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3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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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葉俊宏
被 告 諄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668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7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4,1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921 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17 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無不法,而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700 萬元承攬原告位在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養生會館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完工,嗣兩造於施作過程中並追加工程款671,350 元及追減之工程款2,367,582 元。

然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竟發生遲延,迄至107 年4 月8 日方施作完畢,造成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7 日間未能順利營業,仍需支付房屋租金66,000元、水電費用14,181元、員工薪資153,072 元,並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92,236 元,且於此期間為留住按摩師以利後續順利營運,而支出按摩師不能接案按摩之補助,金額合計233,700 元,以上損害共計759,189 元。

又被告施作之工程有地板損壞、收邊不完全、燈具損壞、壁紙脫落、天花板部分未油漆等瑕疵,且經原告催告修補後仍未獲改善,另支出維修費用87,500元及重新施作木地板費用566,000 元,共計653,500 元。

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扣除及增加兩造追加及追減之款項,總工程款應為5,303,768 元,而原告已給付工程款6,300,000 元,故被告溢領之工程款996,232 元亦應返還。

基上,被告應給付承攬遲延之損害賠償759,189 元、原告自行修補瑕疵之費用653,500 元及被告溢領之工程款996,232 元,共計2,408,921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約定系爭工程完成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總工程款為700 萬元,而系爭工程其後經兩造追加工程款671,350 元、追減工程款2,367,582 元,總工程款共計5,303,768 元(計算式:7,000,000 元+671,350 元-2,367,582 元=5,303,768 元),然被告迄至107 年4 月8 日方施作完畢而遲延完工,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至107 年4 月7 日間未能順利營業,仍支出房屋租金66,000元、水電費用14,181元、員工薪資153,072 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92,236 元,且於此期間為留住按摩師以利後續順利營運,而支出按摩師不能接案按摩之補助,金額合計233,700 元,另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有多處瑕疵,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修補,原告乃自行修補並支出維修費用87,500元及重新施作木地板費用566,000 元,又原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共計6,3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函文、服務分類統計表、四月份薪資簽到表、專業師薪資表、專業師補助款、員工薪資表、系爭工程施作照片、瑕疵照片、估價單(請款單)、高雄銀行匯款回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水費通知單、電費繳納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7 、233 、235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被告起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之本院107 年度建字第9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情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即應於約定期限之107 年3 月20日前施作完畢;

但被告竟遲至107 年4 月7 日方施作完畢,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營業,而受有按摩師不能接案按摩之補助233,700 元之損害,及不能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292,236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工程施作遲延所生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25,936 元(計算式:233,700 +292,236元=525,936 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亦支付房屋租金66,000元、水電費用14,181元、員工薪資153,072 元,亦為損害云云,然上開費用均係其營業之成本,原告既已請求不能正常營業之營業損失292,236 元,已涵蓋上開員工薪資、水電、租金等費用,故原告再請求此部分費用,難以照准。

㈢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1 、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一定期限內修補;

惟被告履經原告催告請求修補後(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之存證信函),竟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需自行修補,並已支出維修費用87,500元、566,000元,共計653,500 元。

故此部分原告因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約定為700 萬元,嗣兩造追加工程款671,350 元、追減工程款2,367,582 元,總工程款即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303,768 元(計算式:7,671,350 元-2,367,582元=5,303,768元);

然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6,300,000 元,而被告所受領款項996,232 元(計算式:6,300,000 元-5,303,768元=996,23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175,668 元(計算式:525,936 元+653,500 元+996,232 元=2,175,668元)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5,668 元,及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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