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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張明曜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儒瑩
被 告 賴碧齡
賴綉齡
賴桂齡
賴瑞齡
賴莉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台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邱啟文
吳瑞評
陳金龍
被 告 賴錦華
蔣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賴碧齡、賴綉齡、賴桂齡、賴瑞齡、賴莉齡(下稱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81.1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碧齡等5 人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賴碧齡等5 人為同段1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農田水利會為同段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因系爭土地為袋地,與最近位於同段2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無可供聯絡之通路。
而坐落同段151-2 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 、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之路徑(下合稱編號B 路徑),寬度為3 公尺,占用同段151-2 、2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1.16 、5.17平方公尺,合計僅86.33 平方公尺,占用周圍地之面積較小,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所有同段152 地號土地目前全面栽種景觀樹苗,目的在於培植成株後轉售,因此日後需藉由機械之協助例如挖掘、起重機械及載重車輛之協助,始能將成株之景觀樹木移植他處。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 年8 月19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修正規定之農路4 級,一般通行路徑所需寬度以3 公尺為宜,況原告經營前述農務所需車輛如3 噸半小貨車之寬度超過150 公分,又移植成株轉售所需之貨車寬度約為235~240 公分,故本件通行路徑寬度確以3 公尺為宜。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碧齡等5 人抗辯: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享珅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手林名鍾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賴錦華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由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461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
前案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 個月視為撤回,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購入系爭土地,當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作、通行方式,其購地後竟轉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樹木,並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為迴避前案所生不利影響,再重複提出通行權訴訟,侵害被告及其他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
⒉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及周圍地長期均作農耕使用,耕作者均藉由田梗或已鋪設水泥之地界通行,且無使用農機具之必要,原告沿用原使用方式、路寬1 米,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
通行被告賴碧齡等5 人之土地以至道路,距離雖然最短,惟同段151-2 地號土地本供耕作之用,若供原告通行,耕作面積將大為縮減,損及被告賴碧齡等5 人之權益。
⒊又系爭土地周遭尚有同段71、71-7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上開土地建有民宅,除有對外聯絡道路,並有鋪設水泥之空地供停車之用。
且如附圖編號A-1 、A-2 路徑之現況均已供通行使用,應認僅對同段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構成妨礙,因如附圖編號A-3 路徑妨害之面積只有67.66 平方公尺(通行編號A-1 、A-2 、A-3 路徑以至道路,下合稱編號A 路徑),故編號A 路徑對周圍地之侵害較小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賴錦華則陳以:同段71地號土地面積為323 坪,其上蓋有占用面積25坪之農舍,而農舍面積不得超過所占用土地面積10% ,農舍不得與占用土地分離。
且其自80年間以唯一之同段71地號土地,參加農保至今,參加農保之資格必須持有足1 分即294 坪之土地,而同段71地號土地扣除農舍占用之25坪後,僅餘298 坪。
又同段71地號土地,已提供28.14 坪土地予同段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
倘再提供原告約22坪之土地通行,將影響被告之農保權益。
而且,系爭土地與同段71地號土地高度落差70公分,形成斜坡道路在門前又高於農舍之情形,將造成排水不良之積水問題,破壞環境並危及居家安全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㈢被告蔣永輝陳以:同意原告之聲明。
㈣被告農田水利會則抗辯:如原告欲通過其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應依規定向其提出申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景觀樹苗。
⒊如附圖編號A-1 、A-2 所示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編號B-1 所示土地為稻作區,編號B-2 所示土地為空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⒉編號A、編號B路徑,何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⒊通行寬度以1米或3米何者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賴碧齡等5 人抗辯:原告之父親張享珅為前手林名鍾之訴訟代理人,對被告賴錦華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前案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 個月視為撤回,原告於前案訴訟終結後原告購入系爭土地,當知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之耕作、通行方式,猶於購地後轉耕種其他高價值、體積龐大之樹木,並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顯為迴避前案所生不利影響,再重複提出通行權訴訟,侵害被告及其他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因違反袋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而違背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原告前手林名鍾對被告賴錦華提起前案之確認通行權訴訟,因其等合意停止訴訟後經4 個月視為撤回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因前案訴訟撤回,依法不生任何效力,可再行起訴。
由於通行權存否之爭議尚未解決,其後原告從林名鍾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通行權,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
又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為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原告購得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以解決通行問題,與前述立法目的並無違背,不因其購買前已知系爭土地之狀態或土地利用方式變更為植樹,即阻斷其提起訴訟之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賴碧齡等5 人上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編號B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779條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即形成之訴),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告、被告賴錦華、蔣永輝均主張編號B 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被告賴碧齡等5 人則主張編號A 路徑對周圍地侵害最小;
另被告農田水利會則陳稱:原告欲通行其編號B-2 土地,應向其提出申請等語。
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編號B 路徑有通行權存在,倘編號B 路徑並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請求就原告得行使通行權之處所及方法予以判決。
則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合先敘明。
⒉經查,編號B 路徑之通行面積合計86.33 平方公尺(編號B-1 :81.16 平方公尺+編號B-2 :5.17平方公尺=86.33 平方公尺),編號A 路徑之通行面積大於158.82平方公尺(編號A-2 :91.16 平方公尺+編號A-3 :67.66 平方公尺=158.82平方公尺;
此部分尚未加計通行編號A-1 土地部分)。
是編號A 路徑與編號B 路徑相較之下,編號A 路徑較長,通行面積較大,難謂編號A 路徑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告賴碧齡等5 人雖抗辯:編號A-1 、A-2 現況均為供通行使用之道路,此部分通行面積不應計入,是編號A-3 路徑短於編號B 路徑云云,惟上開編號A-1 、A-2 之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僅係私設道路,又所坐落土地(即同段71-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蔣永輝亦不同意原告通行該私設道路,因此核計通行面積時,仍應加計上開編號A-1 、A-土地之面積,被告賴碧齡等5 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又查,編號A 路徑其中編號A-3 路徑,經過被告賴錦華所有同段71地號土地之中間,為屋前空地,可作曬場;
又編號A-3 路徑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相接處,設有圍牆及排水溝相隔,系爭土地與同段71地號土地存在高低落差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第265 頁下方照、第266 頁、第267 頁)在卷可查,編號A 路徑不利被告賴錦華合併使用其土地,且勢必鏟除該圍牆及填平水溝、銜接二地落差以開闢道路,影響排水及被告賴錦華房屋住家之安全。
而且,依據農審辦法規定,加入農保之田地面積需1,000 平方公尺,被告賴錦華若提供編號A-3 土地供原告鋪路通行,則其加保農地面積將不足1,000 平方公尺,將影響被告賴錦華之農保資格乙節,有公館鄉農會107 年1 月19日函可參(見前案卷第127 頁)。
反觀編號B 路徑其中編號B-1 路徑沿排水溝設置,雖然將導致被告賴碧齡等5 人之稻作面積縮減,惟所在位於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之邊緣,同段151-2 地號土地仍可集中利用種植大面積之稻作。
又其中編號B-2 路徑為空地,被告農田水利會無任何之利用計畫,若原告向被告農田水利會申請,即可通行。
⒋綜合上述編號A 、B 路徑之長度、所在位置、原土地利用方式改變所受之不利影響,編號B 路徑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通行寬度以3 米為適當:⒈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3 點規定:「農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分有農路1 級、農路2 級、農路3 級、農路4 級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4 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可知農路以2.5 公尺至4公尺為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之土地面積達3532.1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範圍非小,又其上植有黑松等樹木(見本院卷第259 頁之勘驗筆錄),原告有使用大型車輛協助挖掘、載運之需求,加上緊臨排水溝、水稻區,因認原告主張通行路寬3 公尺,核屬必要。
而寬度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而定,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辯應沿用先前使用方式,通行寬度以1 米為適當云云,顯無法供上述車輛通行而為通常使用,並不可採。
⒉又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上開所示土地現為稻作而無法通行,既有車輛通行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被告賴碧齡等5 人、農田水利會自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賴碧齡等5 人所有同段151-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81.1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 所示面積5.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前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事件形成之訴,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具有形成力及確認力,原告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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