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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江姿萱
被 告 彭爕桃
江泙興
江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246 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原告江姿萱負擔百分之35,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10 年1 月22日當庭撤回:「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91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聲明,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因被告江泙興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果,本院應予審理。
二、被告江姿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村00號)(下合稱大化段不動產),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下合稱義民段不動產)原為被告彭爕桃與其夫江元昌所共有,江元昌於105 年4 月1 日過世後,由兩造辦理上開2 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現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江泙興及其家人使用大化段不動產,並禁止原告及被告江姿蓉進入及使用。
江元昌生前將義民段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劉文瑋,租期於108 年5 月5 日屆至,因兩造就上開2 筆不動產使用、管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且相處不睦,又上開2 筆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之。
上開2筆不動產無獨立出入口,只有單一水表電表,若共有同一層樓採取原物分割,事實上恐有困難,不利於不動產之整體利用。
若單獨由原告取得義民段不動產,再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原告亦無力負擔。
若採變賣方式分割,再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最符合兩造共有人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大化段、義民段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泙興抗辯:上開2 筆不動產之原物分配非顯有困難,若予變價分割打折賣出,非江元昌生前所願,只有利於不動產投資客賺取價差。
而大化段不動產賣得之價金也無法再買房價高漲之頭份市區公寓,不符經濟學之機會成本原則與國際貿易法之比較利益原則。
其從小居住於大化段不動產,對大化段不動產存有特殊感情,並為此於106 年10月至107 年2 月、108 年5 月,獨力花費100 多萬元整修,若予變賣,將致其小孩被迫遷離國小學籍、祖先牌位流落他地。
何況,其已於109 年9 月30日取得大化段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
另義民段不動產共4 間房間,均有獨立出口與獨立電表,採矽酸鈣板隔間,各隔間面積平均3~4 坪,最大之前間可達8 坪,可供居住或出租使用。
倘將義民段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對被告江泙興構成侵權行為,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符兩造共有人利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爕桃、江姿蓉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大化段不動產:經查,原告、被告江姿蓉、彭爕桃業將其大化段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江泙興,被告江泙興已於109 年11月5 日登記取得大化段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乙節,業據被告江泙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 、2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是原告已非大化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大化段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義民段不動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義民段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7 頁),且為被告江姿蓉、彭爕桃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 、5 項定有明文。
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義化段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停車空間、避難室、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移轉,原告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⒉被告江泙興抗辯:原告遲不給我義民段不動產之鑰匙,不讓我參與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侵害我的居住權利,對我構成侵權行為,變價分割是侵權行為云云,係原告與被告江泙興之個人恩怨或其他訟爭事件,核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不能阻礙原告訴請分割義民段不動產之請求。
⒊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義民段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被告江姿蓉、彭爕桃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
被告江泙興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
⒋經查,義民段建物為大樓內之第1 層,該層僅有一獨立對外出入口,格局前窄後寬,現無人利用等節,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照片、勘驗筆錄、平面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7-307 頁、第263 頁)。
再參酌兩造相處不睦、缺乏互信基礎,紛爭頻傳之狀況乙節,由兩造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不免滋生使用、收益之不便,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
又兩造於訴訟中未排除以出售不動產之方式使共有關係消滅,堪認兩造對義民段不動產在感情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再者,倘依被告江泙興主張之數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將前建物與後建物作分割及隔間4 間,另保留L 型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使兩造可自行運用之部分減少,並大幅減損兩造分得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是兩造均受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事實上困難。
而原告原表示同意由其分得義民段不動產,再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402 頁),本院據此送請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價結果顯示原告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總金額高達9,511,567 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價報告第5 頁)。
原告對上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表示財力無法負擔(見本院卷二第85頁),改主張變價分割。
而被告江泙興亦表示其沒有那麼多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另被告江姿蓉、彭爕桃亦未爭取分得上開建物全部再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以兩造均無單獨承受義民段不動產之意願及財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又義民段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可發揮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變價分割價額委由市場機制決定,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末被告江姿蓉、彭爕桃多數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綜上斟酌義民段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主張義民段不動產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㈠關於大化段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㈡關於義民段不動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義民段不動產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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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應有部分 坐落:苗栗縣頭份市 │
│編號│ 共有人 ├───────────┬────────┤
│ │ │ 義民段 │ 大化段 │
│ │ ├──────┬────┼────┬───┤
│ │ │ 402 地號 │246建號 │319 地號│91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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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6845/400000 │ 1/4 │ 5/8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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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彭爕桃│6845/400000 │ 1/4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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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江泙興│6845/400000 │ 1/4 │ 1/8 │ 1/8 │
├──┼─────┼──────┼────┼────┼───┤
│4 │被告江姿蓉│6845/400000 │ 1/4 │ 1/8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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