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418,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奇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志圭與被告劉國忠及訴外人連珍松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奇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津公司),約定由張志圭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經營千葉火鍋連鎖餐廳,並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以其名義分別向餐廳所在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由奇津公司支付。

嗣因被告及連珍松二人意圖將張志圭逐出公司,而對張志圭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訴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4810號背信罪等告訴,雖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4810號對張志圭為不起訴處分,但三人均已無繼續奇津公司之意思,且由於公司印鑑章及帳冊資料等均在被告及連珍松手中,渠等處處杯葛、不配合應付帳款等事宜之用印,公司營運無法進行,奇津公司因而停業。

被告復於105 年11月14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並經奇津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被告及連珍松並以頭份尖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渠等選任之永業會計事務所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

詎料,被告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無後續租金支出,竟仍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前案),向奇津公司請求返還被告為奇津公司代墊之租金、保全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78,951 元,張志圭於前案雖為奇津公司以被告應提出為奇津公司代墊上開款項之證據等理由作為答辯,惟被告為遂其掏空奇津公司之目的,竟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意旨,改列股東連珍松為奇津公司於前案之法定代理人,由連珍松代理奇津公司對被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前案判決並據此判命奇津公司應給付被告2,678,951 元暨其利息。

連珍松於前案未考慮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維護,逕行認諾被告之請求,明顯侵害奇津公司之財產利益,亦侵害股東張志圭之利益。

且據原告向保全公司人員詢問之結果,被告於前案主張代墊之保全費並非由奇津公司所簽約,顯非奇津公司之債務,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於奇津公司宣告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仍應依清算程序實行其債權,而不得自行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單獨實行債權,否則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即形同虛設。

是被告以前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奇津公司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避開法定之清算程序實行債權,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元及利息均不存在(奇津公司請求被告確認被告持有對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均不存在之部分,本院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裁定駁回)。

(二)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被告應予撤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若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未提出前案言詞辯論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倘原告係另請求確認前案債權不存在,然奇津公司既為前案當事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之拘束,而若列張志圭為本件原告則欠缺當事人適格;

且奇津公司係因張志圭從不出面與被告商討公司營運問題,方致奇津公司業務停擺、並因此產生租金支出,奇津公司並無已於105 年11月1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或終止系爭租約之情。

又奇津公司雖已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但此情並非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奇津公司現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被告自得透過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債權,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與訴外人連珍松、張志圭於100 年9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奇津公司,約定由張志圭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經營千葉火鍋連鎖餐廳,並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以其名義分別向餐廳所在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租約。

(二)張志圭為奇津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被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四、原告另主張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等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張志圭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被告應予撤回,有無理由?試分述如下:

(一)張志圭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2.經查,前案已判決確定,而其當事人為奇津公司與被告,張志圭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非前案判決在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又前案判決之兩造亦無為張志圭而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

是張志圭即屬前案判決之第三人,既不受前案判決之判決效力所及,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均不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張志圭雖主張其股東權利受損,然縱其股東權利確實受損,此亦僅係事實上利益可能受影響,本件張志圭與被告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侵害張志圭在私法上之地位之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認其得以事實上利益提起確認之訴。

況前案判決已就被告對奇津公司有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之事實為認定,若使張志圭得以確認前案判決之債權存否,不啻使第三人,可以超越前案之確定判決,跨越既定制度之救濟,逕行以確認訴訟改變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者,若認單純股東權利受損股東即可提起確認之訴救濟,無非使所有股東在公司遭敗訴判決後,均得再行提起確認之訴使法院重新認定!若股東有成千上萬人,是否得提起成千上萬次確認訴訟!此說法,自難認合理,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3.更有甚者,本件被告所持有者為對奇津公司之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對張志圭之執行名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張志圭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 . . . 」,而前開訴之聲明中之「原告」除奇津公司外,尚有張志圭。

惟顯然被告對張志圭並無持有執行名義,其訴之聲明已明顯與現實不符,縱程序上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律師之情形下,本院於訴訟之初即108 年10月18日以苗院傑民樸108 訴418 字第24858 號函詢原告,請其再次確認究竟係以奇津公司或以張志圭為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仍以兩人同時為原告;

本院復於108 年11月13日再次以苗院傑民樸108 訴418 字第27918 函詢原告:原告訴之聲明係針對前案判決之債權,然該號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張志圭,是否仍列為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張志圭在已有專業律師協助下,仍堅持同列其為原告,並為前開明顯容有誤會之訴之聲明,本院僅得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但實難認其有理由。

(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被告應予撤回,有無理由?1.按確認之訴,乃透過確定判決,自觀念上解決當事人紛爭之制度,並無執行力或形成力,因此,若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者,不但可以由判決內容,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並且於當事人不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時,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判決內容(給付之訴),無需另提起給付之訴,或直接經由法院之判決,形成法律關係(形成之訴),較諸提起確認訴訟,更能就紛爭為最有效率之解決,是以如當事人就同一紛爭,得提起給付或形成之訴時,原則上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學說上所謂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2.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理由無非係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據,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奇津公司之部分,張志圭部分又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以此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能因被告確認而失效或停止,原告仍應提起其他撤銷訴訟,方得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3.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予撤回」等節,然確認訴訟本不可能使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既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並經本院開庭再次和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仍以此為訴之聲明,本院僅得尊重原告之程序主體權,然其此部分主張,顯無法透過確認之訴達成,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仍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難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四、從而,張志圭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 元及利息均不存在,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無效,被告應予撤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