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418,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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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奇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圭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參照)。

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同案原告張志圭(張志圭之部分,本院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與被告及訴外人連珍松三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奇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津公司),約定由張志圭擔任公司董事及代表人,經營千葉火鍋連鎖餐廳,並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以其名義分別向餐廳所在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由奇津公司支付。

嗣因被告及連珍松二人意圖將張志圭逐出公司,而對張志圭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2 號請求查閱公司帳冊訴訟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4810號背信罪等告訴,雖經本院以101 年訴字第442 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4810號對張志圭為不起訴處分,但三人均已無繼續奇津公司之意思,且由於公司印鑑章及帳冊資料等均在被告及連珍松手中,渠等處處杯葛、不配合應付帳款等事宜之用印,公司營運無法進行,奇津公司因而停業。

被告復於105 年11月14日以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5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並經奇津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被告及連珍松並以頭份尖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渠等選任之永業會計事務所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

詎料,被告明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並無後續租金支出,竟仍向本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下稱前案),向奇津公司請求返還被告為奇津公司代墊之租金、保全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678,951 元,張志圭於前案雖為奇津公司以被告應提出為奇津公司代墊上開款項之證據等理由作為答辯,惟被告為遂其掏空奇津公司之目的,竟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定意旨,改列股東連珍松為奇津公司於前案之法定代理人,由連珍松代理奇津公司對被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前案判決並據此判命奇津公司應給付被告2,678,951 元暨其利息。

連珍松於前案未考慮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維護,逕行認諾被告之請求,明顯侵害奇津公司之財產利益,亦侵害股東張志圭之利益。

且據原告向保全公司人員詢問之結果,被告於前案主張代墊之保全費並非由奇津公司所簽約,顯非奇津公司之債務,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於奇津公司宣告解散後,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仍應依清算程序實行其債權,而不得自行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單獨實行債權,否則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即形同虛設。

是被告以前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奇津公司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62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法避開法定之清算程序實行債權,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2,678,951元及利息均不存在。

三、經查,觀諸原告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與前案均基於同一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由同一之兩造進行訴訟,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有關前案由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判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2,678,951 元本息予被告之確定判決,就被告給付請求權之存在已有既判力。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依其原因事實觀之,其已表明係針對前案判決之債權,無非係認被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2,678,951 元及本息,亦即否認被告有前揭2,678,951 元本息之給付請求權存在,此不因原告將訴之聲明記載為「確認債權不存在」而有所不同。

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實屬前案反訴事件中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主張之被告未代墊之舉證,核均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且屬前案反訴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受前案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就同一履約金債務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對之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復行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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