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4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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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其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鄭安君

林筱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之「後山池上飯包店」(下稱系爭便當店)的負責人,詎被告鄭安君、林筱芸(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明知發表任何評論應盡合理之查證,竟未盡合理查證,由鄭安君於民國106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趁當時受僱在系爭便當店任職時,在系爭便當店之廚房內,持其手機拍攝現場食材照片,嗣於同年10月11日離職當日某時,將前揭照片檔案傳送至林筱芸持用之手機,林筱芸再於同日晚間某時持手機上網,以「范楓霖」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留言板上,張貼內容為「竹南光復路後山池上飯包= 居然是賣隔天的剩菜- 剩肉!難怪雞腿飯吃起來口感像是吃雞腿乾!有幾次居然還吃到,壞掉的酸掉的魯排骨和雞腿飯!!!為何竹南鎮還能讓他們繼續做這樣的無良心事業??回鍋再回鍋的主食類,最後只好切入副菜內給消費者吃!?」等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照片檔案(下稱系爭照片),經爆料公社管理員於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審核後,而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致使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該等留言,據以指摘、傳述上開所經營之系爭便當店係使用剩餘及腐壞之食材供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之不實事項,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亦造成系爭便當店營業額嚴重下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鄭安君陳以:伊有在系爭便當店工作兩段時間,第一次是於104 、105 年間,在廚房擔任廚師一職,林筱芸則與伊一起在廚房內場工作,當時原告就曾指示賣不完的菜要再次利用,之後原告因系爭便當店欠缺廚師人手又請伊過去上班,伊復於106 年6 月1 日至系爭便當店擔任廚師,原告一樣指示剩菜要重複利用,例如中午沒有賣出去的主菜放到晚上繼續賣,晚上沒賣完的就會集中放在冰箱,等收集一段時間約一星期或十幾天,數量夠了,再拿出來切一切重新製作副菜,伊曾經有跟原告反應過這樣會危害客人的身體,有食安問題,之後伊有在106 年9 月間把冰箱內囤積要二次加工的食材拍照,並將系爭照片傳給林筱芸,跟林筱芸講這件事,因為伊認為這樣做實在沒有道德,覺得良心很不安;

嗣於106 年10月間,因為伊把前一天沒賣完的食材倒掉,沒有依原告指示加熱後隔天再賣,原告就扣伊薪水600 元,伊於同年10月11日即向原告提離職,離職之後,伊心情很差,就去跟林筱芸聊天,談起這件事,就和林筱芸討論把這件事放到網路上,讓大眾消費有警覺心,之後林筱芸就在爆料公社上張貼系爭貼文和系爭照片,系爭貼文內所述之文字均為真實,伊並沒有誹謗原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筱芸則陳以:伊之前也有在系爭便當店與鄭安君共事過,嗣於106 年9 月間,伊有收到鄭安君傳來她在系爭便當店拍攝的系爭照片,鄭安君也跟伊抱怨每天剩這麼多食材,還要她加工處理,之後鄭安君離職後她有來找伊聊天,談及原告要鄭安君二次加工剩菜,但鄭安君不願意遭扣錢而離職的事情,系爭貼文跟照片是伊傳到臉書的爆料公社,爆料公社審核文章後才在106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公開貼文,這件事情是真的,伊跟鄭安君就是證人,因為伊以前在系爭便當店工作的時候,原告也是這樣指示,說剩菜不能丟,丟了還要照賣價扣錢,員工都知道,只是他們不敢講,且伊在任職期間且確實有吃過壞掉、酸掉的滷排骨,客人也有跟伊反應過,伊說的是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鄭安君於106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系爭便當店任職時,於廚房內持其手機拍攝現場食材之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檔案傳送至林筱芸持用之手機,復鄭安君於106 年10月11日離職後,由林筱芸持手機上網,並以「范楓霖」名義所申設之帳號登入臉書,在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發表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經爆料公社管理員於翌日(即12日)中午12時12分許審核後,而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亦為鄭安君所知悉並同意為之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損害原告名譽及其所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商譽,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張貼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上使不特定人知悉,是否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說明如下:㈠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

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廳民一字第916 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院刑事一審即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決被告有罪,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說明,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移送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獨立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固以證人即系爭便當店員工黃玉椿、黃書妍、陳吟佳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以為舉證。

然查:⒈證人黃玉椿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對廚房內關於未使用完畢的食材怎麼處理是否知悉?)不知道。」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18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復於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鄭安君在的時候,你全部都在外場?)對阿,廚房就鄭安君跟他(按:原告)的姪女黃書妍。」

、「(問:蔡其宗有沒有告訴你沒有賣出去的食物應該怎麼處理?)沒有,這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在掌管的。

」、「(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在106 年11月就到廚房負責煮菜?)對,鄭安君沒做了我才進去的」、「(問:你去廚房時,告訴人蔡其宗有跟你說沒有賣掉的食材或食物應該怎麼處理嗎?)沒有啊」、「(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不是講下班後如果可以吃的就送給朋友?)對,下班後如果可以吃的就送人,不能吃的就倒掉啊。」

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黃玉椿前開證述可見,證人黃玉椿於鄭安君在職期間,任職於外場,對於內場食材之如何運用均證述不知情,就其證述剩餘之食材係送人或倒掉等情,均係其於鄭安君離職,即系爭貼文及照片張貼之後之處理方式,難以此證明系爭貼文為不實指摘。

⒉①又證人黃書妍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以下略】問:你的工作內容?)在廚房內油炸、洗米、切菜」、「(問:你對廚房內關於未使用完畢的食材怎麼處理是否知悉?)不知道,都交給師傅處理,包括鄭安君在內,至於師傅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問:告訴人有針對剩下未賣出的食材做何指示?)不知道」(見偵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問:那妳在飯包店工作都是做內場還是外場?)都有做。」

、「(問:內場大概做了多久?)內場才做幾個月而已。」

、「(問:做幾個月,這幾個月有跟鄭安君小姐或是林筱芸小姐重疊嗎?)我跟鄭安君。」

、「(問:那妳在內場工作是什麼?)油炸的。」

、「(問:廚房當天炸完的肉品,如果到晚上營業結束的時候,還沒吃完的話要怎麼處理?)回去養狗,家裡有養狗。

…就自己,自己家裡面就有養狗。」

、「(問:妳的家裡有養狗,如果剩下來的肉品很多應該也吃不完吧?)可能拿去給路邊攤那個野貓、野狗吃。」

、「(問:那如果沒吃完的菜類呢?)就放在廚餘桶給豬跟雞吃。」

、「(問:106 年中開始妳就會把沒吃完的食材肉品拿去給狗吃,是不是?)對。」

、「(問:但檢察事務官是107 年的3 月份才問妳筆錄,妳說妳都交給師傅處理,師傅怎麼處理妳不知道阿?)那是有一部分是拿給他處理,一部份我帶回去給狗吃的。」

、「(問:那為什麼那時候沒有講?)那時候沒講到。」

、「(問:我就在問妳為什麼,妳要拿去給狗吃的食材會先冰到冰箱裡嗎?)不會。」

、「(問:庭上請提示他字卷第8 頁的照片,那個場景是在你們的廚房嗎?【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系爭照片予證人黃書妍】)是。」

、「(問:那個沒吃完的東西看起來有冰過,那個肉皺成那樣子,怎麼可能沒冰過,那不是當天炸完的阿,當天炸成那樣誰要拿出來吃啊,為什麼那時候看起來有冰過,妳剛剛有具結,不要說謊,為什麼那個肉看起來是冰過的樣子?)那時候外場收完的東西都給師傅處理,師傅可能拿去冰起來。」

、「(問:妳不是說,當天吃完的肉會拿去給狗吃?)那時候剩的東西可能比較多。

…那天沒有拿。」

、「(問:那一天沒有拿,妳怎麼知道照片上是哪一天,那一天沒有拿冰起來要做什麼,那一天剩那麼多冰起來要做什麼,那一天剩那麼多冰起來要做什麼,隔天要賣的是不是?)沒有。」

、「(問:那為什麼要冰起來,不會用不用浪費時間冰阿,丟在旁邊就好了,壞掉就算了嘛,反正要丟嘛,為什麼要冰起來?)那都是師傅在冰的,我們不知道。」

、「(問:妳又不知道,妳剛剛跟我講說,妳會把那當天的肉拿去送給狗吃,為什麼現在又不知道了?)那一天冰起來問外面的員工說,那些肉呢,他說不知道。」

、「(問:妳還記得這是哪一天,妳這麼厲害,那妳告訴我這是哪一天,上面沒有寫日期妳怎麼知道是哪一天?)那時候那個是安君還在上班的時候拍的。」

、「(問:安君還在上班的時候,妳那時候是不是內場?)那時候在外場。」

、「(問:那誰決定要冰起來的?)那都師傅在冰的。」

、「(問:哪一個師傅?)鄭安君。」

、「(問:那她冰起來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

、「(問:有幾次有看到她冰?)是。

」、「(問:所以她都是冰肉品嗎?)有時候冰菜。」

、「(問:有時候會冰菜,炒過的菜?)炒過的菜冰起來,隔天我們就把她丟到廚餘桶。」

、「(問:老闆不在的時候誰要負責?)他媳婦。」

、「(問:就陳吟佳是不是?)是。」

、「(問:陳吟佳有沒有說過,沒有吃完的肉類跟菜類要怎麼處理?)她說都給師傅處理。」

、「(問:然後呢,妳應該知道阿,妳在那家店做那麼久,妳有當過內場,妳也當過外場,妳怎麼會不知道師傅怎麼處理?)那時候我在忙,她在跟她講的時候我不在旁邊。」

、「(問:妳都是那家店了,妳一定會看到阿,…,把妳看到的部分跟我講,師傅怎麼處理?)可能炒菜吧。」

、「(問:在把它再炒一次,是不是?)如果炒出不行,我們就會把它倒掉。

…如果是當天剩的肉,就是早上炸出來的肉不行就拿進去給師傅處理掉,下午就不會再弄過了。」

、「(問:所以沒用完的食材會再炒一次,是不是?)是。」

、「(問:給誰吃?)給裡面員工吃。」

、「(問:誰說要這樣做的?)老闆。」

、「(問:哪一個?)蔡其宗。」

、「(鄭安君問:那妳說拿肉去餵狗,那個肉是煮湯的,大骨湯去餵那個小黑的,是房東的小黑,都是用那個大骨湯,大骨,不是雞腿也不是肉?)我們是拿那個肉是餵老闆家的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0 至154 、156 頁)。

②證人陳吟佳於本院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檢察官【以下略】問:年初開始就會去那裡幫忙?)對。」

、「(問:那去那邊幫忙是做哪一類的工作?)外場,然後有時候幫忙切菜。」

、「(問:那請問當天炸的肉品跟炒過的菜,如果到晚上都還沒吃完,要怎麼處理?)倒廚餘或著是我們自己,就是最後倒廚餘的人會帶回家給狗吃,然後我也會帶回去給狗吃。」

、「(問:那會把它冰起來嗎?)不會。」

、「(問:那如果早上炸的中午沒吃完,然後下午會拿出來賣嗎?)不會。」

、「(問:下午也不會拿出來賣?)不會,我們到中午,時間快到的時候,快到休息的時候,我們會控制量。」

、「(問:然後沒賣完的就會丟掉嗎?)對。」

、「(問:確定?)要不然就是我們中午會帶回去給狗吃。」

、「(問:所以不會冰在冰箱裡?)是。」

、「(問:那大概中午或是晚上剩下來的雞腿或是肉類大概量會是多少?)不一定,因為每天的來客數都不一定,我們也沒有辦法確定說,客人今天到底想要點什麼,所以我們盡量時間快到的時候我們都會控制那個量,然後。」

、「(問:所以大概會剩多少,一兩隻、兩三隻,還是會剩很多?)真的不一定,不管剩多少我們就是不會在放到隔天。」

、「(問:那會剩很多嗎?)剩很多,不會。」

、「(問:剩到超過十隻?)不會。」

、「(問:那你們有跟鄭安君講說,炸完的肉或是炒完的菜,沒吃完要重炒一次拿出來給員工吃嗎?)沒有。」

、「(問:那黃書妍說有耶?)沒有。」

、「(問:庭上請提示他卷第8 頁的照片,這裡的雞腿應該超過十隻了吧,為什麼會剩這麼多?【檢察官請法院提示系爭照片予證人陳吟佳,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是最後走的人,然後把這些分散給就是房東的兒子或著是我們自己帶回去給狗吃,或是丟廚餘。」

、「(問:如果妳要帶回去給狗吃,那妳先走的時候就會把它帶走了?)對。」

、「(問:那怎麼還會剩這麼多?)所以我不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帶走。」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0 至165 頁)。

⒊細譯上開證人黃書妍之證述,對於系爭便當店內當日或當餐未賣出之食材如何處理乙節,先於偵查中均稱不知情,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忽稱:要拿回去養自己家裡的狗等語,又稱:要拿給路邊野貓、野狗吃,其後經鄭安君詰問後,又改稱:要給老闆的狗吃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檢察官訊問其就未賣出之食材是否要放入冰箱存放乙情,先稱不會放冰箱等語,經檢察官提示系爭照片質疑後,又改稱係原告有指示鄭安君有將未賣出之食材放置冰箱冷藏,要二次加工給員工吃等語,不僅證詞反覆,且與證人陳吟佳前開證述:賣不完的食材不會冰起來,也不會二次加工再給員工吃等語,顯有重大歧異。

又酌以證人黃書妍為原告之姪女、證人陳吟佳為原告之媳婦,渠等均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且前均係在系爭便當店工作,故渠等證述非無可能有所偏頗,從而,依照渠等之證述,亦難證明系爭貼文之內容為不實指述。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為不實指摘而侵害其名譽等情,尚屬無法證明。

㈣再查,系爭照片係於系爭便當店之廚房內所拍攝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以系爭照片所顯現之影像,係以鐵盆或鐵盤裝盛數量甚多之炸雞腿、炸排等食材,且雞腿外皮乾皺、其餘炸物之外表亦呈乾硬狀,以肉眼即可判斷該等食材烹煮後已冷藏放置相當期間,且原告於偵查中亦陳以:系爭照片是鄭安君將冰箱沒賣出的主菜拿出來拍照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另證人黃書妍亦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有看見鄭安君把未賣出之食材放置冰箱等語,衡情未賣出之食材倘要丟棄或當日移作他用,當無需再放置冰箱冷藏相當期間,足見鄭安君所陳並非全然無稽。

又衡以一般餐廳營運之情形,多僅有實際參與營運之員工知悉,倘餐廳營運有不當行為,除非員工出面揭露,外部人甚難知悉,再者,餐廳各類資源均由雇主所掌握,證據偏在一方,員工又處於受僱他人之地位,要求其取得十足證據以完美舉證,實際上多有困難,又餐廳營運之不當行為多涉大眾之食安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故類此情形,併酌以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如員工為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事,且所提證據,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即堪認有合理查證,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鄭安君既提出系爭照片為證,且參以原告及證人黃書妍之陳述綜合觀之,堪認鄭安君所述,並非空言,如前所述;

再者,鄭安君稱其因不願依原告指示重複使用剩菜而遭原告扣薪乙情,亦有其提出106 年10月份在系爭便當店工作之薪資袋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39頁),該薪資袋上亦確實記載「菜×2 盤600 」,而有扣薪600 元之事實,益徵鄭安君所述非全然無稽,故依系爭照片、薪資袋影本及刑事一審卷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確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且系爭貼文及照片均為善意發表,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被告縱有張貼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之行為,仍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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