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45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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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彭于人
訴訟代理人 彭常睿
被 告 邱世浩

邱世允

邱菊招

邱世偉
邱世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菊招、邱世浩、邱世允應就被繼承人邱德清所遺留共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12216 分之2008,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面積56.6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于人取得,附圖所示其餘部分由被告邱世浩、邱世允、邱菊招、邱世偉、邱世鈞取得,按附表所示比例,其中附表編號3 維持公同共有,其餘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世浩、邱世允、邱菊招、邱世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邱德清已去世,繼承人有邱菊招、邱世浩、邱世允,尚未辦理繼承,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對於分割方案本原主張方案1 ,但現在已無意見,贊成被告之主張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辦理繼承、分割。

三、被告之答辯:1.被告邱世鈞:贊成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8 ,原本兩家已分配各使用一半,如今加上原告,如同意方案8 ,會清理乾淨供原告使用。

2.被告邱世浩、邱世允、邱世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之前陳述均係對於分割均無意見;

被告邱菊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⒈查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之一邱德清於起訴前即75年6 月30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是被告邱菊招、邱世浩、邱世允等人,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裁判意旨,就被繼承人邱德清所遺留附表編號3 所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 分之2008,被告邱菊招、邱世浩、邱世允雖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然非經登記,尚不得處分其物權,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各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需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一併請求邱德清之法定繼承人即附表所示編號3 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 分之2008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面積:494.62平方公尺,履勘現場發現均在現有房屋後面,臨水溝,部分已供作為道路使用,且搭建有附圖所示鐵皮屋,其餘則為空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

編號3 所示土地共有人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邱菊招未出庭陳述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 至5 項定有明文。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面積:494.627 平方公尺,坐落現有房屋後方,臨水溝,部分供做道路使用,除部分搭建有附圖所示鐵皮屋,其餘為空地,為原告及到庭被告邱世鈞所不爭執,被繼承人邱德清即附表所示編號3 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216 分之2008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地、鐵皮屋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對分割方案贊成被告的主張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109 年1 月9日苗地二字第1090000222號函附成果圖、照片、履勘筆錄附卷足憑。

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為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等情,系爭土地經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等人辦理繼承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按其原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圖: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
│苗栗縣○○市○○段00地號                            │
├──┬─────┬──────┬──────────┤
│編號│共有人或繼│  權利範圍  │面積㎡              │
│    │承人姓名  │            │                    │
├──┼─────┼──────┼──────────┤
│1   │邱世浩    │12216 分之  │56.69               │
│    │          │1400        │                    │
├──┼─────┼──────┼──────────┤
│2   │邱世允    │12216 分之  │52.64               │
│    │          │1300        │                    │
├──┼─────┼──────┼──────────┤
│3   │邱德清的繼│12216 分之  │81.30               │
│    │承人      │2008        │ 公同共有           │
│    │1.邱菊招  │            │                    │
│    │2.邱世浩  │            │                    │
│    │3.邱世允  │            │                    │
├──┼─────┼──────┼──────────┤
│4   │邱世偉    │12216 分之  │64.78               │
│    │          │1600        │                    │
├──┼─────┼──────┼──────────┤
│5   │邱世鈞    │12216 分之  │182.53              │
│    │          │4508        │                    │
├──┼─────┼──────┼──────────┤
│6   │彭于人    │12216 分之  │56.69               │
│    │          │14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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