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107年4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629元,及自108年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陳述如下:
- (二)本件車禍事故,其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一半之責任,
-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日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
-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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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瞬潁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陳沂生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5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8%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559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迭次更正後,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629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7 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000 號往南200 公尺處(尖山幹73支32),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未注意及此,於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右前方時,即貿然前行超車,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到系爭機車左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87,879元。
2、機車修理費:機車受損經送尚銳機車行修理,計支出維修費33,750元,其中29,110元為零件費用、4,640 元為工資。
3、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尚須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雖由家人照顧,然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以一般行情每日2,200 元計算,為6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治療及休養期間將近1 年,致原告之論文撰寫及相關研究規劃,均被迫暫停,甚至需重新開始,且需耗費約1 年的時間靜待兵役體檢及體位判定,亦直接影響原告之就業計畫,損失難以估計。
又原告在休養期間仍需服藥、清創及換藥,平日亦需藉由扙才能行走,生活有諸多不便,並因肇事過程而於常惡夢中驚醒,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5、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1,187,629 元,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871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629 元,及自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陳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2、機車修理費部分:對於系爭機車受損後之維修費用33,750元,其中29,110元為零件費用、4,640 元為工資,並不爭執。
惟零件因係新品換舊品,故應予折舊。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需專人照顧1 個月,沒有意見,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刑事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告受傷部位是否影響論文撰寫及相關研究規劃,或就業計畫而得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有所疑慮,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本件車禍事故,其雖有過失,但原告亦應負一半之責任,因為肇事路段前約2 、300 公尺後路面會變窄,原告可能看到前面路變窄,因伊的車頭已經過原告的機車車頭,才被原告的機車靠過來撞到,所以系爭機車才會往左側倒,是原告也有過失。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市○○街000 號往南200 公尺處(尖山幹73支32),於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2、本件車禍事故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3、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4、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為33,750元,其中29,110元為零件費用、4,640 元為工資。
5、原告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871元。
(二)爭執事項:1、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何?2、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8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市○○街000 號往南200 公尺處(尖山幹73支32),於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總局覆議會109 年7 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83641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9、313 至317 頁、交附民卷第2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車時,擦撞到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段超越右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亦為相同認定。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其請求項目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7,879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計33,750元,其中29,110元為零件費用、4,640 元為工資,有尚銳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59、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
又系爭機車於100 年6 月(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月2 日止,使用6 年9 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9,1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 年10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9,1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911 元(計算式:29,110元×1/10=2,911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2,911 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4,64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551 元(計算式:2,911+4,640=7,551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由家人看護之必要一節,依奇美醫院107年8 月6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於107 年4 月2 日手術,需專人照顧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
又上開專人照顧為全日照顧,亦有奇美醫院108 年10月28日(108 )奇柳第1487號函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189 頁)。
足認原告確有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之必要。
又現行醫療照顧行情,每日費用為2,200 元,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讀碩士班,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有8,000 元研究費可領,106 年度所得為152,532 元、107 年度所得為132,31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本件事故前在電子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目前無業,106 年度所得為256,883 元、107年度所得為204,279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需專人照顧1 個月,復健3 個月,休養6 個月(見交附民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且延誤其學業及就業、服兵役之計畫,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78,871元,有匯入存摺影本、匯出款單筆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367 、369 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2,559 元【醫療費用87,879元+ 機車修理費7,551 元+ 看護費用66,000元+ 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411,430元,再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78,871元後,為332,559 元(411,430-78,871=332,559 )】。
7、被告雖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惟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000 號往南200 公尺處(尖山幹73支32),於超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發生擦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
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而原告係前行車輛,遭後方超越之來車擦撞,應無法防範及避免,是被告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應無過失。
況本件經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陳沂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段超越右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黃瞬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
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2,559 元,及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肇事責任,而支付鑑定費用,及就車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故併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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