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於
-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如附件第7頁粗虛線「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
- 二、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依法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6年度
- 三、原告以兩造就拆遷補償之數額尚有爭議,現仍依市地重劃辦
-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 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
- 貳、被告之答辯
- 一、先位部分:
- 二、備位部分:
- 三、按確認之拆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 四、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條之規定,除第1、2、3、4、8
- 五、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但該案
- 六、又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皆已分配予所有權人確定,其中或
- 七、原告指摘被告以虛偽之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會員63人等情
-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 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訂立苗栗
- 三、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四、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 五、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本
- 六、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08年5月17日土
- 七、108年8月5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第1次會議紀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
- 二、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於000○0○00○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制定重劃會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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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進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就民國102 年12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審議會理監事選舉有疑問,及又於105 年10月7日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決議原告建物之補償事項時,以未援引104 年1 月9 日修正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下稱補償條例)如「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改良物妨害工程施工,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對補償數額不足,聲明異議而拒絕拆遷,兩造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於105 年11月24日第3 次調處,無法協調,逕由苗栗縣政府以理事會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附表」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禽畜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所查估之金額建築改良物新台幣(下同)516,998 元,農作改良物56,820元為準,作為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起訴後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目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審理中。
被告復以原告拒不拆遷,再函告再次協調,並以協調不成立,再次申請調處,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先位聲明「1.確認甲證7 第6 頁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8 月5 日108 年第1 次會議第4 案決議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備位聲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391 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訴請法院拆除甲證7 第7 頁圖示粗虛線「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改良物。」
嗣後更正為「先位聲明:確認甲證7 第6 頁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8 月5 日108 年第1 次會議第4 案決議之調處結果不成立。
備位聲明: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6 年上字第391 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不得訴請法院拆除甲證7 第7 頁圖示粗虛線「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改良物。」
復於109 年3 月17日更正聲明為(卷185 頁)「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民國108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08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被告均沒有表示反對,且為辯論,參考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182條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原告以「因本件被告理事會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雖有辦理協調,然未將處理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難謂已確定,故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自無所謂「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況可言,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之審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有違反法令而無效( 不成立) 之情事。」
等因,請求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字第391 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確定前停止審理本件調處不成立事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等情,經查: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大會、系爭審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6 年上字第391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⒉本件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事件之「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民國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民國108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依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於000 ○0 ○00○○○○○○○00○○○○○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後藝文段24、43、44、45地號土地上,因妨害人行廣場用地(藝文段24地號)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2.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業已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陳清海先生業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此次協調會不予討論。
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
等節(卷50頁),其中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 ,提請審議之決議為:一、依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人行廣場),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
等情(卷55-56 頁),有討論事項、會議紀錄為憑,堪認本件被告係決議認定原告部分建物位於人行廣場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顯已妨礙重劃計畫之施工。
⒋除原告於前案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亦未就人行廣場用地為爭議,人行廣場用地依法亦不得分配予重劃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再本件係「對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是否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人行廣場),確實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予以決議而為調處,且本件調處決議係苗栗縣政府調處委員會所做成,為與前案不同之會議,與前案的被告理事會選舉是否有效、合法存在等前案會議無關。
又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
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因此重劃補償費之爭議調處,和地上物拆遷之調處,係獨立之程序,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協調不成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同法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三、重劃前後地號圖。」
、同法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
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可知,應係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經協調,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如協調不成,免提會員大會,及公告期滿確定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完竣後,即限期辦理拆遷,並非原告主張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一律送會員大會,待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確定後,方有土地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情事存在,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上開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再按「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
不符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章程得知,被告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拒不拆遷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而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原告如不服調處,可依上開章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被告所為符合上開程序。
故本件裁判並未以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為前提,亦即並無須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事件審理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有如附件第7 頁粗虛線「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改良物妨害工程施工,為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對補償數額不足,聲明異議而拒絕拆遷,兩造依市地重劃辦法於105 年11月24日第3 次調處,無法協調,逕由苗栗縣政府以理事會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所查估金額:建築改良物為新臺幣( 下同) 516,998 元,農作改良物為56,820元,合計為573,818 元為準,作為調處結果。
二、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依法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後,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審理,尚未確定。
被告於拆遷補償尚爭執中,復以原告仍拒不拆遷,經108 年5月8 日中央自劃字第1080010 號函通知原告再次協調,而協調不成立,再次聲請調處。
三、原告以兩造就拆遷補償之數額尚有爭議,現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被告章程第18條起訴,法院審理中,至今不能完成補償以拆遷,非有何別一拒不拆遷之情事。
被告一調再調,一議再議,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調處之聲請及結果,應非合法成立並不生調處之效力;
縱認原告先位確認之聲明不當,為被告以此威脅原告所有權之健全,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妨害防止之請求,請求被告不得於前訴裁判確定前,復行聲請調處或訴請拆除,於法應無不合。
四、對被告陳述之答辯⒈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⒉次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1、計算負擔總計表。
2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3 、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4 、重劃前地籍圖。
5 、重劃前後地號圖。
6 、重劃前後地價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
⒊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
⒋又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略以: 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
而參諸獎勵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就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 、2 、3 項、第62之1條第1項、第66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可知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⒌ 綜上可知,被告(重劃會)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協調;
於協調不成時,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或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係以「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為要件,而所謂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況,則係以「土地分配結果已確定」為必要。
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後,重劃會須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會員大會追認等程序確定,或異議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 訴請司法機關之裁判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者,始可謂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⒍經查,本件被告理事會係於105 年12月13日第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提案二之議案「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嗣經苗栗縣政府以106 年1 月6 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備查,經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公告在案。
原告因不服被告公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對被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被告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遂於協調紀錄送達15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重劃分配結果決議無效之訴,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108 年度上字第431 號確認分配結果決議無效等事件) 。
依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者,系爭重劃土地之分配結果即迄今尚未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目前自未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
⒎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之確定必須踐行公告、異議、調處( 協調) 、會員大會追認等程序,換言之,如重劃會於會員大會追認土地分配結果前,即逕自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為由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循序辦理協調、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顯非適法。
而查,本件被告理事會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雖有辦理協調,然迄今未將處理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難謂已經確定,故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自無所謂「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況可言。
⒏綜上所述,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召開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顯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該協調結果,形式上縱因原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亦不發生「被告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效果。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鈞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⒐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違法辦理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因形式上協調不成而得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且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亦於108 年8 月5 日108 年第一次會議以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作成調處結果。
惟如前述,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迄今既尚未確定,而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拒不拆遷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
為此,乃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該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⒑故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亦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適用」。
即被告108 年5 月17召開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而不發生「理事會得報請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或「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效果。
亦為本件之爭點?⒒本件應認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理由: 因本件被告理事會就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雖有辦理協調,然未將處理結果送請會員大會追認?則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難謂已確定,故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自無所謂「妨礙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況可言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之審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而有違反法令而無效( 不成立) 之情事。
被告如辯稱重劃會章程規定將該事項之審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時,則被告之理事會主張依上開章程之授權進行審議並作成理事會決議,依此可知系爭調處案係依被告之理事會審議決議所提交,係以會員大會透過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為前提,而有關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之相關決議(第1 次決議等),前經陳清海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事件判決駁回陳清海之訴後,陳清海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事件審理中,是有關本案訴訟之裁判(即系爭調處之效力成立與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91 號事件所涉之法律關係(即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及理事會決議)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應認有於該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先位部分:⒈ 按「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土地 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 ;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
不 符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 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苗栗縣竹 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重劃會 章)第18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其他合法事由而拒不拆遷,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得拒不拆遷之正當理由」云云,均於法無據,況且被告係依章程第18條之規定與拒不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調,嗣後因被告之理事會與原告協調不成而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於組織上、程序上均合法為之,縱然兩造間就地上物補償數額尚存爭議,然「地上物補償數額之異議」與「拒不拆遷」二種事由依前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係各自獨立之不同事由,並無牽連關係,原告卻據「地上物補償數額尚存爭議」主張系爭調處決議不成立,顯於法無據。
二、備位部分:⒈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除立法機關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外,法院於適用法律時,亦須以此為目標,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及時、充分回復並實現其權利之可能。
訴訟程序倘未損於訴訟權核心內容,立法者自得斟酌憲法上有效法律保護之要求,衡諸各種案件性質之不同,就其訴訟程序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尚無違於訴訟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 號解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甲證7 第7 頁圖示粗虛線範圍內位於人行廣場用地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信為雙方所不爭,因此於法令限制內,得排除被告之干涉,如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 . . . . 」云云,並主張如備位聲明;
惟查,依前開重劃會章程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影響土地重劃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本即得依法定程序對於拒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以利重劃工程之進行,此乃立法機關賦予被告之訴訟權,則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 號解釋,原告所主張之備位聲明已然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則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備位請求,殊無可採。
三、按確認之拆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例):1.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 』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觀之其內容,係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上開程序規定,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以之為訴之聲明,顯於法有違。
四、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8條之規定,除第1 、2 、3 、4 、8款外,其餘各款事項均授權理事會辦理;
何況,本件與原告就拆遷事宜之協調,係屬「協調不成」,更無送會員大會追認之必要,原告就此之指摘,顯有誤會。
五、原告另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但該案之上訴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情形,係理事會尚未辦理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完畢,相關圖冊未經會員大會通過,未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等;
惟查,本件並無上開情形,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之第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苗栗縣政府亦於106 年1 月6 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004322號函准予備查,被告再於106 年1 月9 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600003號函公告在案。
亦即被告均已踐行上開程序,但原告仍拒不拆遷位於人行廣場用地上之建物,顯已違法。
六、又重劃區內之其他土地,皆已分配予所有權人確定,其中或已出賣予第三人,原告再爭執應為如何符合己意之分配,實為事實之所不能。
七、原告指摘被告以虛偽之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會員63人等情,與事實不符:⒈查重劃會之組成,係包括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只要是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屬之。
⒉至於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取得土地之情形多端,或係繼承、或係買賣、或為投資,所在多有,均非被告重劃會所得置喙,原告以臆測之詞,指摘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不是,實非可取。
八、並為答辯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於105 年11月24日第3 次會議紀錄:結論1.本案經通知第3 次調處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清海先生未到場,無法協調。
2.本府調處結果,以理事會依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所查估金額( 建築良物為新臺幣516,998 元,農作改良物為56,820元,合計為573,818 元) 為準(卷24頁)。
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訂立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卷33頁):1.第14條:「理事會召開時,應於7 日前以書面寄發通知或由專人送達簽收並應函請苗栗縣政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並應送請苗栗縣政府備查。」
2.第18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3.第19條:「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進行中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三、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審理中。
五、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本重劃章程第18條規定於108 年5 月8 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800010號函原告,其中1.主旨以「有關台端坐落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業已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會謹訂於108年5 月17日(五)召開協調會…」2.說明二「依上開規定,台端於本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因妨害人行步道工程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3.說明三「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或阻擾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六、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於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1.重劃前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214 地號土地有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後藝文段24、43、44、45地號土地上,因妨害人行廣場用地(藝文段24地號)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2.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業已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陳清海先生業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此次協調會不予討論。
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
(卷50頁)
七、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1 次會議紀錄,針對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 ,提請審議之決議:一、依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 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
(卷55-56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數額異議調處於105 年11月24日第3 次會議紀錄:結論「1.本案經通知第3 次調處後,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陳清海先生未到場,無法協調。
2.本府調處結果,以理事會依照「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所查估金額( 建築良物為516,998 元,農作改良物為56,820元,合計為573,818 元) 為準。」
被告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8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墓主異議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處理;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苗栗縣政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同會章第19條:「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進行中或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請理事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會召開之翌日起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則仍依原決議辦理或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
規定,辦理調處。
原告不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審理中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1月30日府第劃字第1050245419號函、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尚未確定)、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8 年5 月8 日中央自劃字第1080001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區於000 ○0 ○00○○○○00○○○○○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有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後藝文段24、43、44、45地號土地上,因妨害人行廣場用地(藝文段24地號)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2.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業已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陳清海先生業已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故有關前述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此次協調會不予討論。
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
等事項(卷50頁),其中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 ,提請審議之決議:一、依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 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認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
等情(卷55-56 頁),因此被告除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存所外,並於108 年5 月17日(五)召開協調會,且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及市地重劃區重劃章程第18條規定於108 年5 月8 日以中央自劃字第10800010號函告原告知悉等情,有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108 年5 月17日中央自劃字第10800011號函、於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108 年8 月8 日府地劃字第1080153223號函、苗栗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8 月5日108 年第1 次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憑(卷第47-56 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再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為現行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明定。
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
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
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
經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民國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原告主張的理由為「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既尚未確定,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召開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顯然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該協調結果,形式上縱因原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亦不發生『被告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效果。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情,被告則認其內容係屬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上開程序規定,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以之為訴之聲明,顯與法有違等情。
經查:⒈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所為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對於協調不成,報請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合議制方式調處;
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因此原告對於理事會決議的補償金額不服調處結果,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審理中,足見原告知悉何謂「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義。
⒉被告於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討論「重劃前竹南鎮竹南段一小段214 地號土地有土地改良物,位於重劃後藝文段24、43、44、45地號土地上,因妨害人行廣場用地(藝文段24地號)施工,屬應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等事項,並於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1 次會議決議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 :一、依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 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
等情,並函告原告,原告本來如不服「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 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決議,可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堪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僅為程序事項,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作為確認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及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 陳清海) 』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顯非針對「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是否本案土地改良物( 陳清海)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確實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會議決議有何法律關係之爭議而提出確認,堪認依原告訴之聲明可知應無確認利益。
⒊再依上述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35條、第40條,及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可知「應係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經協調,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如協調不成,免提會員大會,及公告期滿確定後、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登記完竣後,即限期辦理拆遷。
」,並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就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尚未送請會員大會追認而分配結果不確定一情,均如前述。
本件如兩造係因對「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1 次會議決議第4 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一、依重劃會所提供之土地改良物位置示意圖,本案土地改良物(陳清海)部分座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人行廣場)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
協調不成,被告即依重劃會章程第18條之規定與拒不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進行協調,被告嗣後因與原告協調不成而報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調處,參照上開規定,均符合法律之程序,並非原告所主張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一律送會員大會,待市地重劃區分配結果確定後,方有土地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情事存在。
因此縱然兩造間就地上物補償數額尚存爭議,然「105 年11月24日第3 次地上物補償數額異議」之調處與「108 年8 月5 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1 次會議決議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土地改良物部分應行拆遷」之調處,係二種不同程序之事由,雖均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然係各自獨立之不同事由,並無牽連關係,原告卻據前案「地上物補償數額尚存爭議」主張本件系爭調處所依「「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制定重劃會章第18條、同上第19條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亦即被告依前開重劃會章程及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影響土地重劃工程之土地改良物,即得依法定程序對於拒不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以利重劃工程之進行。
而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
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事前調處程序。
原告僅有在不服拆遷之改良物調處決議,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件雖均為「調處」,然為不同事由之調處程序,原告認本件調處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1 號審理確認會員代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尚未確定前,有違反「一調再調、一議再議」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承前所述,容係誤解法規(亦即忽視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協調不成,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一節,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108 年5 月17日土地改良物拆遷協調會『「協調不成』之結果所生『理事會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108 年8 月5日苗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108 年第一次會議第四案「苗栗縣竹南頭份鎮中央自辦市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不拆遷案(陳清海)」調處結果所生「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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