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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賴靜靜
羅琬羽
羅琬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羅黃嬌雲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本件有管轄權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4 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至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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