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471,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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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96年以己存款541萬元購置苗栗市○○段00000
  5. 二、羅標福於107年12月6日辭世後,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賴靜
  6. 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修繕,所有權狀原本自核發
  7.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民法第767條第1
  9. 貳、被告之答辯:
  10.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與訴外人羅標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11. 二、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係否為真,然依原告當時狀態,並無客觀
  12. 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後方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係以支票
  13. 四、縱使原告所提之存摺資料所示金額係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14. 五、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裝潢單據,上頭未有任何開具估價單之名
  15. 六、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代理羅標福與訴外人李紹勳
  16. 七、羅標福生前即將所有存款交由原告打理,原告可任意提取羅
  17. 八、羅標福生前於107年9月17日親自傳送訊息表明系爭房地係
  18.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19.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20. 一、原告長子即被繼承人羅標福於107年12月6日去世,其繼承
  21. 二、被繼承人羅標福之遺產,其中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地
  22. 三、被告於108年5月2日辦理上開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由賴靜
  23.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首行記載買方(甲方)羅標福代理人羅
  24. 肆、本院之判斷
  25. 一、有關原告長子即被繼承人羅標福於107年12月6日去世,其
  26.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其長子羅標福名下,因羅
  27.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
  28.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9.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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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羅黃嬌雲
訴訟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賴靜靜



羅琬羽

羅琬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以己存款541 萬元購置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長子羅標福。

原告並向全部子女言明,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行居住使用及保有處分權利,並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嗣原告百年後,長子羅標福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次子羅茂泉,或系爭房地經處分或被徵收時,所收取價款或徵收補償費由長子羅標福、次子羅茂泉平分。

二、羅標福於107 年12月6 日辭世後,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賴靜靜,及其長女被告羅琬羽、次女羅琬如。

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謊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08 年5 月2 日辦畢繼承登記。

三、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修繕,所有權狀原本自核發後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且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由其繳納,系爭房地僅係形式上借用被繼承人羅標福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係原告所有。

羅標福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然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羅標福死亡後即消滅,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人,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裁判參照,是原告起訴狀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而未臚列法條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審酌自己年事已高,如若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下,或許不多時即發生繼承事實而有再移轉之問題,始計畫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長子或次子名下,俟原告百年後再視情況分配,此乃原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預先之財產配置,非事理所無,甚且為民間所常見,被告泛言本件客觀上無以訴外人羅標福名義登記之必要云云,實乃莫名強辯。

㈢系爭房地於原告購買後均由原告自行居住,並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與最高法院對借名登記契約所為闡釋若和符節,於斯,原告舉證已達證據優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亦可能係贈與云云,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就利己事實之抗辯未能負舉證責任,法院即應採用具有證據優勢之一方當事人即原告所列舉之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㈣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存摺影本說明如下:⒈地價稅部分係由原告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

房屋稅部分係由羅標福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繳納。

⒉房屋稅部分固由羅標福名下帳戶扣款繳納,然該帳戶自羅標福開戶後即由原告使用,帳戶內存款均由原告或原告女兒羅秀薰存入。

並提出100-104 年度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確實由原告轉帳繳納。

⒊羅標福於107 年12月6 日辭世後,原告即另行設定由自己名下帳戶扣繳房屋稅,此見原告起訴狀原證2 檢附之108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係自原告名下帳戶扣款即明。

⒋互核原告所提有關給付價金之時間及金額之證據,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二者完全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㈤至原告所提裝潢單據既由原告保管至今,堪認該等單據確係原告用以裝潢系爭房地所支出。

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原告與賣方李紹勳之間,原告係以買方身分簽訂該契約書,並非以羅標福之代理人身分簽訂。

至系爭房地契約書末頁雙方簽名欄載明「買方(甲方)羅標福、羅黃嬌雲」乃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時已言明以羅標福為登記名義人之故。

再查,本件履約過程、給付價金、修繕,以致持有權狀、繳納稅捐,無一不是原告親為,可知原告絕非係本於羅標福代理人身分而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㈦被告所提之被證4 記載「在苗栗本來只有我先買房子」,即係指原告於81年間變賣祖產資助羅標福購買之上開透天厝,並非系爭房地。

㈧被告所提之被證3 第一紙取款憑條之200 萬元,即係羅標福於變賣前開透天厝後,以變賣所得中之200 萬元清償原告先前代其償付之200 萬元貸款,並非被告所稱原告可以隨時提領羅標福之存款云云。

第二紙取款憑條之25萬元,係羅標福於變賣前開透天厝前,向原告商借用以支付其個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而該款項固係由原告自羅標福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匯予羅標福,然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原告或羅秀薰存入,故該25萬元實際上仍係原告出借予羅標福。

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辯羅標福所有存款均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第179條不當得利2 等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與訴外人羅標福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第19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第116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上字第827 號判決參照,因借名登記屬變態之事實,則在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係否為真,然依原告當時狀態,並無客觀上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則何有必要性須以訴外人羅標福之名義為人頭登記?如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稱其百年後系爭房地仍可登記原告自己名下,並以遺囑方式為處分即可,何必借用他人名義?況且以原告謹慎之態度,不可能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撰寫書面契約留存保護自己權益,顯見原告在訴外人羅標福死後,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地,顯係不甘外人拿走長子財產,故意起訴主張借名登記云云。

三、原告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後方關於價金支付方式係以支票為之,顯然與原告提出存摺紀錄上所載之時間、金額及支付方式有所出入,難以認定兩者有何關聯,即該存摺僅記載「本行支票、轉帳、轉帳」等文字,然該支票明細內容及轉帳是到何帳戶,也未見原告說明,何以認定僅依據原證3 之明細,就可推論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

四、縱使原告所提之存摺資料所示金額係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假設用語),惟金錢支付原因眾多,原告支付亦可能係原告基於贈與之意思,幫訴外人羅標福支付款項,此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也無法認定上頭所載「本行支票、轉帳、轉帳」等文字,就可判斷金流資料為何?

五、另關於原告提出之裝潢單據,上頭未有任何開具估價單之名義人簽名,甚至客戶名稱都只寫「黃大姊、羅太太」等文字,何以認定該裝潢單據係用以系爭房地?雖有一張單據寫「苗栗市○○路0 巷0 號」,然該單據未有單據製作人簽章,對此被告對文書真正性均予以爭執。

六、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代理羅標福與訴外人李紹勳所訂立,爰按民法第103條規定,該買賣契約直接對羅標福生效,羅標福既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自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七、羅標福生前即將所有存款交由原告打理,原告可任意提取羅標福帳戶之存款,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否完全來源於原告即有疑義。

縱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與羅標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八、羅標福生前於107 年9 月17日親自傳送訊息表明系爭房地係由其購買。

足徵於羅標福生前認知中,系爭房地自始即由其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無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甚名。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長子即被繼承人羅標福於107 年12月6 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其配偶賴靜靜、其子女即被告羅琬羽、羅琬如。

二、被繼承人羅標福之遺產,其中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市○○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號:青苗里12鄰至公路6 巷2 號,權利範圍全部。

三、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上開不動產的繼承登記,由賴靜靜、羅琬羽、羅琬如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首行記載買方( 甲方) 羅標福代理人羅黃嬌雲與訴外人李治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0○號(門牌:苗栗縣○○市○○路0 巷0 號)1.96年6 月3 日收20萬元整( 新商北苗分行AA0000 000,96年7 月18日到期支票乙張) 。

2.96年6 月26日收251 萬元整( 第一銀行苗栗分行EH0000000 ,96年6 月25到期支票乙張) 卷35-41 頁尾頁買主記載羅標福、羅黃嬌雲。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長子即被繼承人羅標福於107 年12月6 日去世,其繼承人有被告即其配偶賴靜靜、其子女即被告羅琬羽、羅琬如。

而羅標福之遺產即系爭房地,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賴靜靜、羅琬羽、羅琬如分別繼承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

而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的首行記載「買方羅標福、代理人羅黃嬌雲」。

契約的尾頁則記載「買主羅標福、羅黃嬌雲」等情,有系爭房地謄本、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其長子羅標福名下,因羅標福已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原告與羅標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故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經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羅標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本件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羅標福所有云云,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提出的證據有:⒈原告自稱向全部子女言明,系爭房地仍有原告自行居住使用及保有處分權利,並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嗣原告百年後,長子羅標福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次子羅茂泉,或系爭房地經處分或被徵收時,所收取價款或徵收補償費由長子羅標福、次子羅茂泉平分。

⒉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遺失申請補發為之。

⒊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修繕,所有權狀原本自核發後迄今,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且相關地價稅、房屋稅等亦均由其繳納,且為其所居住為證。

惟查:⑴上開原告自稱「系爭房地仍有原告自行居住使用及保有處分權利,並保管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嗣原告百年後,長子羅標福應移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予次子羅茂泉,或系爭房地經處分或被徵收時,所收取價款或徵收補償費由長子羅標福、次子羅茂泉平分等情,除原告之陳述及原告聲請傳喚的證人即其女婿林明志、原告媳婦王翠姬等外,別無其它其他文書證據,而上開證人本院雖均未傳喚到庭作證,但其等之配偶均係原告百年之後可能之繼承人,其等應屬有一定期待繼承利益權的關係人,其等之證詞可預測等同有利於原告之自認,而羅標福業於107 年12月6 日去世,因此原告之陳述為無法經羅福標證實的自認,被告完全處於無攻擊防禦之餘地,如遽予以採信,等同本件完全以原告之自認當作唯一證據,是原告之自認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本案之採證應先予排除,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提出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自費繳納系爭房地的地價稅及房屋稅、自費修繕系爭房屋、自居於系爭房地等情,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有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費繳納稅款、自費修理系爭房地,但以原告與羅標福為母子關係,其等有關金錢往來關係,除了原告外,就羅標福最清楚事實,但羅標福已去世,原告上開行為的金錢是否有來自於羅福標部分,僅有原告之陳述,完全無法有其他人可資證實,是原告上開保管、支出行為縱然屬實,也不等同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羅標福。

何況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的首行記載「買方羅標福、代理人羅黃嬌雲」。

契約的尾頁則記載「買主羅標福、羅黃嬌雲」,經辦理之地政士傅雁玲到院證稱其係因習慣做法,買方未到,由到場的人擔任代理人,尾頁雖記載「買主羅標福、羅黃嬌雲」,也是以代理人身分簽名,是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非常清楚買方是長子羅標福,其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如其有將系爭房地分給次子的意思,有何原因不同時以次子當買主,同時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長子、次子,兩子均為所有權人,而在長子羅標福去世後,對被告母女提告?原告動機可能係因見長子羅標福去世,見羅標福名下無子只有女兒,所遺財產又淪為羅福標之「配偶、女兒(即期孫女)」所繼承,財產落於非羅姓子孫而提告!⑶又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部分係由羅標福設於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繳納。

原告主張「屋稅部分固由羅標福名下帳戶扣款繳納,然該帳戶自羅標福開戶後即由原告使用,帳戶內存款均由原告或原告女兒羅秀薰存入。」

一情,在羅標福去世後,也是處於無法證實之事項,當難採信為真。

⑷本件疑點有:①為何原告不使用自己名義登記系爭房地?②有何原因不同時以次子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同時 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長子、次子,兩子均為所有權人 ,而在長子羅標福去世後,對被告母女提告?③本件何以羅標福開立銀行帳號要交給原告使用?期 間有羅標福匯款羅標福之紀錄?除羅標福可說明事 實外,無人可證。

④原告何以自己銀行帳戶繳納地價稅,但不以自己的 名義銀行帳戶繳納房屋稅?反用羅標福銀行帳戶繳 房屋稅?⑤原告為何未在羅標福在世前預立文書證實系爭房地 系信託登記給羅標福?⑥原告為何未在羅標福在世前預立文書將來其百年之 後要羅標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次子2 分 之1?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有上述諸多疑點,又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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