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遭被告甲○○、庚○○、戊○○等人毆打致原告左側遠
- 二、被告甲○○、庚○○、戊○○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
- 貳、被告之答辯
-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庚○○、戊○○毆打致傷,上開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557元,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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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洪政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吳宗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鴻文
被 告 趙偉宏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氏碧泉
被 告 陳建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153 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前項金額。
⒊被告丙○○○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第一項之金額。
⒋被告己○○應與被告戊○○連帶給付第一項之金額。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嗣再變更,最後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二、三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核屬起訴後表達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甲○○、庚○○、戊○○等人毆打致原告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多處肌肉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
二、被告甲○○、庚○○、戊○○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三人均交付保護管束,堪認被告甲○○、庚○○、戊○○就原告之受傷確有傷害之故意。
被告甲○○、庚○○、戊○○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醫療費共16,060元、看護費22,000元、交通費用5,752 元、工作損失184,997 元、未來醫療費用165,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精神慰撫金) 400,000 元之損害。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庚○○、戊○○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丙○○○、己○○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庚○○與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與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⒌第一、二、三項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一 被告庚○○與阮氏碧辯稱:請求金額太高,僅能賠償1-2萬元 ;
被告戊○○與己○○辯稱:請求賠償金額太高,想賠償, 都是單親家庭,僅能賠償1-2 萬元等語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庚○○、戊○○毆打致傷,上開3 人均為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原告因上開被告3 人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多處肌肉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於108 年4 月30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副木固定保護;
108年5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門診治療及復健,宜休養3 個月,約半年以後需行拔出鋼板鋼釘手術,需住院3 天,修養1 個月。
左下手臂12公分撕裂傷,併發紅色疤痕及局部蟹足腫。
被告甲○○、庚○○、戊○○均為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被依序為乙○○、丙○○○、己○○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05 號宣示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晶綻醫美診所診斷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原告與被告庚○○、戊○○、丙○○○、己○○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庚○○、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為被告庚○○、戊○○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均已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說明,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並未參與傷害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庚○○、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庚○○、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既為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既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論如下:⒈醫療費用:16,060元(先請求14,360元,後更正為16,060元)㈠ 大千醫院:14,810元(本13,260元,後增加1,550 元,卷33-35 、195 頁)108/5/6 骨科12,370元、復健科80元、108/5/8 骨科230 元、108/7/16急診科250 元、108/7/24骨科330 元、108/12/5骨科1,550元。
㈡後龍診所:1,250 元(原請求1,110 元,後更正為1,250 元,卷37-40 、196 頁)108/5/13骨科150 元、108/5/22復健科150 元、108/5/27骨科150 元、108/5/28外科150 元、108/6/10骨科200 元、骨科150 元、108/7/8 骨科150 元、108/12/5骨科150 元。
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大千醫院共14,810元、後龍診所:1,250 元,合計16,060元,業據提出大千醫院、後龍診所醫療單據為證(見卷33頁至40頁、199-201 頁),且為被告丙○○○、庚○○、己○○、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⒉未來修疤痕醫療費用:共16,500元就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多處肌肉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於108 年4 月30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副木固定保護;
108 年5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門診治療及復健,宜休養3 個月,約半年以後需行拔出鋼板鋼釘手術,需住院3 天,修養1 個月。
左下手臂12公分撕裂傷,併發紅色疤痕及局部蟹足腫,需注射消疤針,6 次採衝光雷射淡化疤痕,故其請求預期疤痕修整費用:16,500元( 消疤針1,000 元+6 次採衝光雷射淡化疤痕15,500元,堪認有其必要,此有大千綜合醫院、晶綻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29-31 頁),且為被告丙○○○、庚○○、己○○、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⒊看護費22,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次傷害住院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至5 月6 日、108 年12月5 日至108 年12月7 日,共10日,一日以2,200 元(卷41頁)計算,共請求22,000元護費用等情,符合其住院手術之期間,業據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為被告丙○○○、庚○○、己○○、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⒋交通費用5,752 元:原告請求㈠自住所往返大千醫院之支出單程計程車費預估為330-410 元,以平均數370 元計算(卷43頁),其中108 年5 月6 日單程:370 元、108 年5 月8 日、同年月16日、24日往返出資各740 元、108 年12月5 日、7 日各740 元,以上共3,330 元;
㈡自原告居住地前往後龍診所,單程計程車費預估為155-190 元( 卷45頁) ,以平均數173 元計算,108 年5 月13日、同年月22、27、28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7 月8 日,6 次往返各346 元、108 年12月16日,共計2,422 元。
以上合計5,752 元,雖提出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可參,但均非實際搭車取得的證明,尤其原告於108 年3 月1 日已提起本訴,何以之後仍未取得搭車證明?因此原告是否實際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就醫兩地,容有質疑,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因證據不足,應予駁回。
⒌工資薪資損失184,997 元:原告主張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擔任丁○○貼磁磚的工人,每月薪資43,700元,因本次傷害致有4 個月又7 天無法工作,因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4,997 元(計算方式:每月薪水43,700元( 卷47頁) ×4 +43,700÷30×7 =184,997 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47頁、199 頁),且經證人丁○○到院證稱屬實,復為被告丙○○○、庚○○、己○○、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費用應認可採。
審酌原告所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因本次車禍需休養4個月,足認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不能工作,堪認可採。
因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收入約43,700元,雖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可參,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其為基礎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184,997 元,即屬有據。
⒍ 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多處肌肉挫傷合併橫紋肌溶解症,於108 年4 月30日由急診入院治療行骨折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副木固定保護;
108年5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門診治療及復健,宜休養3 個月,約半年以後需行拔出鋼板鋼釘手術,需住院3 天,修養1 個月。
左下手臂12公分撕裂傷,併發紅色疤痕及局部蟹足腫,宜治療消疤痕、108 年12月5 日住院取出鋼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如下:㈠原告88年2 月出生,擔任貼磁磚工人,每月平均43,700元,107 年薪資所得26,115元,名下無財產;
㈡被告甲○○91年9 月間出生、從事建築工作,每日薪資1,400 元,非每天有工作,名下無財產;
㈢被告乙○○,106 年財產交易所得27,740元,名下有汽車三部、房屋等財產總所得677,800 元;
㈣被告庚○○91年12月間出生,從事汽車美容,每日幾百元收入,非每天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等17筆財產總所得172,228元,107 年薪資所得8,540 元;
㈤被告丙○○○,106 年薪資所得354,395 元及其他所得16,765元。
107 年薪資所得376,807 元及其他所得10,593元,名下無財產;
㈥被告戊○○92年5 月間出生,從事油漆工作,每日薪資1200元,非每天有工作,名下無財產;
㈦被告己○○有汽車一輛外,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9,5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060元+看護費22,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4,997 元+未來修疤痕醫療費用支出1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339,557 元)。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庚○○、戊○○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被告乙○○、丙○○○、己○○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甲○○、庚○○、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屬民法第272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而被告甲○○、庚○○、戊○○依序與乙○○、丙○○○、己○○係為侵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與甲○○、丙○○○與庚○○、己○○與戊○○間負不真正連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甲○○、丙○○○、庚○○、己○○、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卷143-149 頁),按年息5 %計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557 元,及均自108 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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