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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許順吉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被告(一)即土地共有人:
被 告 許李月嬌
蘇亦洵律師即李茂財產管理人
李俊陽
李朝煌
李燕雲
李燕雪
李阿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李調棟
李哲男
李政子即宋李政子
李碧雲
李碧媛
李碧嬌
李碧員
李明翰
李欣璋
李祐寬
曹晉榮
王宏達
王宏祿
王宏成
王宏志
李榮昌
李惠陸(國外公示送達)
李惠安
李惠得
李惠豪(按國外址送達)
李惠民(按國外址送達)
李慧玲(按國外址送達)
李月美
李藍慎(國外公示送達)
李榮達(按國外址送達)
李郁文
李慶彌
李月琴
李月惠
李純純
林鄭阿蘭
追加被告 曾朝翔(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曾鴻崧(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曾馨瑩(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梁曾娟娟(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曾婉婉(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曾媖媖(曾李碧即李碧之繼承人)
張鐵牛(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林鄭阿蘭(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黃櫻桃(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玉雄(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如(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木添(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許素鐘(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進利(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忠原(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杏(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美惠(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陳孚蓉(陳却四即李卻四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二)即地上權人黃聰明之繼承人
黃劉秀英
黃萬基
黃玉蘭
黃玉津
黃玉美
黃玉蓮
方明珍
方明雄
方明芳
劉成章(國內公示送達)
劉有為
劉純純
劉雅雯
劉雅鈴
方素香
方素月
賀延香
梁黃五妹(國內公示送達)
追加被告(三)即地上權人許春興之繼承人
許水成
許水南
許水明(國內公示送達)
許進榮
鍾文榮
鍾垣吉
鍾玉菁
許阿月
許阿秀
追加被告(四)即地上權人洪清標之繼承人
洪進雄
林怡如
林怡彣
林琨育
林敬緯
盧美惠
林朝浚
林燕美
林郁卿
林心玥
洪明財
洪緞
洪秀美
洪美麗
洪美滿
洪春蘭
周明義
周秋梅
許村榮
許家豪
葉許麗娥
許麗月
葉景聰
葉泓銘
葉筱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經命原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被告李祐寬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出境,並於111年1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
被告李月琴已於107年4月7日出境,並於109年5月6日逕為遷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等已未設籍於原來之地址,而有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認有再開辯論以維護其等程序上利益之必要。
二、因被告李祐寬、李月琴尚需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閱其等出境登記之資料,待調得後再行訂期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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