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50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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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張勝忠
被 告 譚順銘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黃孝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9時34分許,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譚翔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同市○○○○區○○道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劉永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永森受有傷害之事實。

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劉永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26 元及殘廢給付1,670,000 元,共計1,860,726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賠付被害人劉永森保險金後,得代位劉永森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與劉永森於108 年5 月10日達成調解而給付劉永森820,000 元,被告已給付之上開金額包含醫療費用,因被告已先為給付部分,對於劉永森所支出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務歸於消滅,原告無重複賠付劉永森之必要,故可扣抵原告給付劉永森之醫療費用190,726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726 元部分,顯無理由。

又原告給付劉永森殘廢給付1,670,000 元,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定額給付,係暫為給付之性質,與工作能力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不同,劉永森並非已確認受有殘廢給付額之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雖主張劉永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 級,即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脊髓神經損傷,致四肢肌力減退、平衡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從事工作」之病症描述,惟依劉永森目前身體狀況可自行駕車、騎乘機車,行動自如,甚至從事搬運重物及瓦斯鋼瓶等極需體力勞動之擺攤工作,劉永森之身體狀況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 級所示障害狀態與前揭苗栗醫院醫囑內容不符,無從以此作為劉永森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依據,原告代位請求給付劉永森殘廢給付1,670,000 元,仍應於劉永森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範圍內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其沿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正興路與同市○○○○區○○道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適有劉永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下東興地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永森受有頸椎損傷併髓核損傷、第五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第七頸椎前柱骨折、前額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及頸脊髓損傷等傷害。

嗣被告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

⒉被告因上開事實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分別給付劉永森相關醫療費用190,726 元及殘廢第二等級賠償金167 萬元,共計理賠1,860,726 元。

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原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請求權。

㈡爭點⒈被告主張其依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390號調解書條件所給付之82萬元包含醫療費用,無庸給付原告所支付劉永森之醫療費用190,726 元,有無理由?⒉劉永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可代位劉永森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張其依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390號調解書條件所給付之82萬元包含醫療費用,無庸給付原告所支付劉永森之醫療費用190,726 元,有無理由?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譚翔鴻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路,於前開時地,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且因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劉永森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90,726 元,原告因此於107 年11月5 日賠付劉永森醫療費用190,726 元,有原告提出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資料等資料存卷可參,並經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原告於醫療費用190,726 元之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請求被告賠償190,726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主張於107 年7 月19日、同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6日已向劉永森給付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各30,000元、50,000元、42,000元(共計122,000 元),及劉永森另與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劉永森820,000 元,上開金額不包含劉永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各項給付,且付款方式記載被告已付460,000 元予劉永森,劉永森並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等情,經被告提出相關單據及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390 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

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險人依強制險第29條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與義務,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強制險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有欠合理,故增訂該條規定,以確保保險人之代位權。

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其調解金額820,000 元已包含被告先前給付劉永森之金額460,000 元,則被告所提出前揭單據之金額共122,000 元應已計入系爭調解金額範圍內,而系爭調解金額亦明確於系爭調解內容記載「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是系爭調解金額(含被告業已給付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款項,原告並已依劉永森之請求給付前開保險理賠,則原告自得代位劉永森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劉永森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且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乙情,經原告否認曾得其同意,被告復未能提出事證可徵系爭調解已得原告同意,且系爭調解內容妨礙原告行使代位權,參酌前揭規定意旨,劉永森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原告不受其拘束,仍得於給付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惟本件殘廢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詳後述㈡)之保險理賠後,代位劉永森向被告主張權利,是被告以其已另與劉永森成立調解及已賠償劉永森損失為由,主張原告不得再代位行使本件請求權,尚非可採。

㈡劉永森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自應以被害人對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範圍為限。

⒉原告認定劉永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2 級而賠付劉永森殘廢給付1,670,000 元,業據其提出之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存卷可證。

而被告就劉永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髓核損傷、第五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第七頸椎前柱骨折、前額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及頸脊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劉永森經治療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2-2 級之障害狀態。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始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2 級。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訂定,用以為審核殘廢給付之標準,倘僅以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換算,尚難認精確,亦不足作為劉永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原告雖援引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案判決認定劉永森屬於重傷害等情為據(見本院卷第221 頁、第353 頁),認定劉永森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2-2 級之障害狀態。

然查,前揭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劉永森受有頸椎損傷併髓核損傷、第五至第七頸椎脊椎狹窄、第七頸椎前柱骨折、前額撕裂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劉永森受有頸脊髓損傷之傷害,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2-2 級之障害狀態及勞動能力是否因而減損。

又前揭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痙攣性不全癱瘓」、「病人(劉永森)因上述脊髓神經損傷,致四肢肌力減退、平衡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法從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出劉永森之日常生活照片顯示劉永森可獨自搬取物品、駕駛車輛、騎乘機車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則劉永森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是否確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2-2 級之障害狀態及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已非無疑。

復車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雖就劉永森是否符合殘障乙情回覆「2-2 (二級)」等語,然上開會辦單為私文書,其是否真正既經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另甲案判決固認定劉永森所受傷害為重傷害,然劉永森所受前揭傷害是否已減損勞動能力、如有減損勞動能力其減損比例為何等節,仍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再查,本件經被告聲明傳喚證人劉永森作證,證人劉永森經合法傳喚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49 頁),而本件原告僅主張以前揭會辦單、診斷證明書及甲案判決為證,並陳稱本件無必要鑑定劉永森勞動能力減損而無需進行鑑定、不聲明調查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352 頁至第355 頁)。

原告就其主張劉永森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等同其賠付之殘廢給付1,670,000 元乙節,既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明,即難認劉永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原告以其理賠劉永森殘廢給付1,670,000 元,對被告請求償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可代位劉永森請求賠償之金額?劉永森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之損害190,72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不能證明劉永森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2-2 級之殘廢給付1,670,000 元,是原告雖已給付劉永森理賠金1,860,726 元,惟可代位行使劉永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0,726 元;

逾此部分即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726 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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