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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江芝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輝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代理人 游博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參、不爭執事項「光照費用」,應更正為「光罩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就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將原告「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誤繕為「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光罩費用」誤繕為「光照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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