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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雪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森
李梅蘭
吳盛淼
吳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通知其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2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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