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543,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吳國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周健右
被 告 夏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夏肅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夏理


夏鼎

夏寧


郭秀琴

古進昌




吳貴祥

彭瑞光


何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夏傑、夏肅、夏理、夏鼎、夏寧、郭秀琴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非武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六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古進昌、吳貴祥、彭瑞光、何恭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非武共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7.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李非武於民國103 年5 月9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夏傑、夏肅、夏理、夏鼎、夏寧、郭秀琴(下稱被告夏傑等6 人),且其等應就李非武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先請求被告夏傑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顯無法為申請合法建物之用,且面積狹長、形狀不整,無法以現狀分割,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成為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若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裁判分割,應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古進昌、吳貴祥、彭瑞光、何恭政、被繼承人李非武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非武已於103 年5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夏傑等6 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73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古進昌、吳貴祥、彭瑞光、何恭政及被告夏傑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減少共有狀態影響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除有法定不得分割或不適合分割之情形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固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但現況尚未開闢為道路,且非既成道路等情,此有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苗栗縣○○000 ○0 ○00○○○道○○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7 頁),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供停車及同車出入使用,系爭土地鄰中正路部分設有圍籬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9日大地二字第1090002571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95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是系爭土地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07.26平方公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連同其餘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於本院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庭,共有人間顯難期待取得協議分割之共識。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

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非武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夏傑等6 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其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李非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07.26平方公尺,若以原物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古進昌、吳貴祥、彭瑞光、何恭政及被告夏傑等6 人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則如採原物分割作為分割方法,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上地,非但面積狹小,且因為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難為臨時建築使用,亦無法為有效且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無法對該等土地使用、收益,顯無經濟上、使用上效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比例    │                │
│    │            │        │                │
├──┼──────┼────┼────────┤
│ 1. │被告夏傑、夏│    2/9 │      2/9       │
│    │肅、夏理、夏│(公同共│  (連帶負擔)  │
│    │鼎、夏寧、郭│有)    │                │
│    │秀琴(即原共│        │                │
│    │有人李非武之│        │                │
│    │繼承人)    │        │                │
├──┼──────┼────┼────────┤
│ 2. │被告古進昌  │     1/9│       1/9      │
├──┼──────┼────┼────────┤
│ 3. │被告吳貴祥  │    2/12│      2/12      │
├──┼──────┼────┼────────┤
│ 4. │原告吳國光  │    2/12│      2/12      │
├──┼──────┼────┼────────┤
│ 5. │被告彭瑞光  │    2/12│      2/12      │
├──┼──────┼────┼────────┤
│ 6. │被告何恭政  │    2/12│      2/12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如採原│
│    │            │比例    │物分割所得面積│
│    │            │        │(平方公尺)  │
├──┼──────┼────┼───────┤
│ 1. │被告夏傑、夏│    2/9 │  68.28       │
│    │肅、夏理、夏│(公同共│              │
│    │鼎、夏寧、郭│有)    │              │
│    │秀琴(即原共│        │              │
│    │有人李非武之│        │              │
│    │繼承人)    │        │              │
├──┼──────┼────┼───────┤
│ 2. │被告古進昌  │     1/9│  34.14       │
├──┼──────┼────┼───────┤
│ 3. │被告吳貴祥  │    2/12│  51.21       │
├──┼──────┼────┼───────┤
│ 4. │原告吳國光  │    2/12│  51.21       │
├──┼──────┼────┼───────┤
│ 5. │被告彭瑞光  │    2/12│  51.21       │
├──┼──────┼────┼───────┤
│ 6. │被告何恭政  │    2/12│  51.2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