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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曾衡之
訴訟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被 告 古佳艷
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梁守謙
訴訟代理人 林恩瑋律師
被 告 王佳彬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尚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古家艷、梁守謙為被告,主張其等於107 年12月5 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調查委員就古家艷所提性騷擾申訴案(下稱系爭申訴案),在中油大樓5 樓519 會議室中訪談(下稱系爭訪談)時向委員為莫須有之指訴(見卷一第15、31頁)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見卷一第31、33頁),請求其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新細明體至少13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下合稱蘋果等4 報)全國頭版下半頁、台灣中油探採研究所內網首頁電子公布欄1 日,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3頁);
嗣經本院向中油公司調閱系爭申訴案全案資料(見卷二)後,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被告王佳彬於系爭訪談時向調查小組委員為諸多不實指述,亦構成侵權行為(見卷一第133頁),而追加王佳彬為被告,並將聲明之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增加王佳彬,及另請求王佳彬給付40萬元,及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31 頁);
嗣又於109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㈠狀,主張「梁守謙⒈於108 年10月10日對外向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同事謝秉融散布原告遭古家艷申訴性騷,而遭中油懲處,原告與已婚女性如何如何、臺北的人傳出來原告與已婚女性如何如何等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話語;
⒉108 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同事蘇俊陽表示自訴外人即中油公司同事林逸威處聽聞原告要被記過,心情很不好,聽說好像是騷擾員工的樣子,對外傳出王佳彬有去作證,講了一堆有的沒的,到處打電話到(探採)事業部問(見卷一第181 頁);
王佳彬於108 年11月25日中油公司探採研究所舉辦性騷擾相關主題之法治教育講座時,故意向講者黃淑齡律師提問『有人背景很強大,爸爸是國安系統之人,卻藉勢對性騷擾、性平之案件施壓,想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並於內部和諧掉該性騷案,這時候要怎麼辦(見卷一第185 頁)」(下稱系爭第2次追加事實)。
原告所提系爭第2 次追加事實,已與系爭申訴案無直接關聯,更與系爭訪談全然無關,原有事實及證據資料無法利用,且與古家艷完全無關,徒使古家艷參與與己無關之調查證據程序,顯然有害於其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難認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㈡梁守謙、王佳彬雖曾提出書狀就系爭第2 次追加事實為答辯(見卷一第307 至311 、331 至335 頁),惟於本院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予援用(見卷一第352 頁),並未曾就該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等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第2 次追加事實(見卷一第351 至352 頁),則原告就系爭第2 次追加事實所為之追加,有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中油公司探採研究所地球物理組之同事,被告於申評會就系爭申訴案進行系爭訪談時,分別向調查委員陳述下列不實事項:⒈古佳艷部分:⑴古佳艷於107 年10月6 日,在中油探採研究所A 棟2 樓值班室值日,上午9 時許,原告推門進入坐在古佳艷隔壁椅子吃早餐及閒扯,吃完之後走到值班室的床邊,躺到床上,面向古佳艷並說「姐,過來躺我旁邊」或「過來跟我一起睡」的露骨話,古佳艷不高興,說「你自己睡」,馬上站起來離開值班室,回到B 棟古佳艷自己之辦公室。
⑵107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許,原告進入B 棟古佳艷辦公室亂翻古佳艷之電子防潮箱,遭古佳艷出聲制止,原告坐在古佳艷辦公室的另一把椅子,問其是否有男友,並說「妳可以當我第2 個女朋友」。
⑶107 年9 月17日至21日,中油公司地球物理組軟體訓練課時,原告坐在古佳艷前面,古佳艷與林逸威坐旁邊,原告在教室內下課期間有多次稱呼古佳艷「寶貝、妹仔」,原告並做了幾次嘟嘴的動作,古佳艷冷處理當作沒看到,並自陳其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有否聽到。
⑷在軟體課下課時間,古佳艷會回自己辦公室,原告也會走進來,原告進古佳艷辦公室時,會亂翻古佳艷桌上之書籍、文件、用品,且原告之前有多次問其要不要一起看電影,這次又問其要不要一起吃早餐。
⑸107 年某天,訴外人即兩造同事陳怡如在古佳艷房間聊事情,原告進到古佳艷辦公室來問一本書,陳怡如有聽到原告叫古佳艷「妹仔」。
⑹107 年10月12日,中油公司高雄左楠站站務人員電郵通知原告中油捷利卡掉了,但站務員無法寄信成功,莫名其妙找上古佳艷向原告轉達,古佳艷以LINE通知原告,對話中原告以寶貝稱呼古佳艷。
⒉梁守謙部分:梁守謙稱其有聽說原告在訓練課時會去摸人家,並稱其自古佳艷處聽文原告會去摸女孩的頭髮。
⒊王佳彬部分:王佳彬稱「曾先生我有聽到消息是,他曾經就是對女孩子,去給他肢體上接觸,跟女孩子講說,你以後要調動幹嘛的,我老爸有關係啦。」
終使原告系爭申訴案之評議及懲處成立,致原告於接受調查、評議及懲處作成、自請離職迄今之過程中,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與精神健康權,減損原告社會評價。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新細明體至少13號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等4 報全國頭版下半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古佳豔部分:⒈原告所提之訴,係對申評會決議結果不服,原告若認中油公司處置不當,應以中油公司為被告,原告以古佳艷為被告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
⒉中油公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13條之規定而訂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古佳艷係於工作場所受原告性騷擾後,依系爭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申評會提出受原告性騷擾之申訴,屬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又原告迄今仍未舉證古佳艷之申訴對其有何損害之發生,故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其主張古佳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⒊古佳艷於申評會調查原告性騷擾一案中所為之陳述,皆為確有其事,並非憑空捏造,且古佳豔是否具備合理被害人之要件,業已經由申評會調查屬實,古佳豔並於申評會調查完畢後,遵照申評會調查委員之指示,從未對外告知任何人,並無誹謗原告名譽。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梁守謙部分:⒈梁守謙因系爭申訴案,被動接受申評會調查小組調查,乃依其所見所聞,據實陳述,其證述行為當不具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行為。
⒉梁守謙並未參與申評會之決議決定,於接受調查後亦未對外稱原告有性騷擾古佳艷之行為。
⒊依系爭要點第10點第3款、第12點之規定,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接受調查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應予保密。
申訴會程序既應保密,則外界當無從得知梁守謙於申訴會中之證述,故梁守謙之證述行為並無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可能。
⒋縱認申評會之決議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因梁守謙並非參與評議決定行為之人,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證述行為亦與原告之名譽權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梁守謙係依法接受調查,行為並無不法。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王佳彬部分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必須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王佳彬並非無端對外講述有關原告涉及性騷擾之相關事實,而係提供所知資訊予申評會調查小組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具有正當之目的,並無主觀惡意存在。
且被告接受訪談內容屬保密資料,除調查小組之委員因職責所需得以閱覽外(仍有保密義務),他人並無法知悉,如有外流,亦應追究保管人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不論在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均無構成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貶損之情形,故不論被告於訪談內容中之言論如何,均屬正當之言論表達,無侵權行為之成立。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354 至355 頁)㈠兩造原均為中油公司探採研究所之職員。
古佳艷於107 年10月30日向申評會申訴遭原告性騷擾,經訴外人即申評會調查小組調查委員丘幼華、焦興鎧、楊聰財、許海清於107 年12月5 日訪談兩造與證人A 女、林逸威後,申評會於108 年1月23日召開會議,經全體委員一致同意,認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性騷擾案確定成立,並令原告應接受16小時性別教育課程,且說明另有其他申訴人對原告提出申訴,相關行政懲處將於所有調查結束後併案考量,並以108 年2 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810090550 號函通知原告評議結果。
㈡嗣原告不服提出再評議,申訴期間中油公司再以108 年6 月6 日油人發字第10810368210 號函通知原告A 女、B 女申訴原告性騷擾案成立,將待原告所提再評議結果後併案考量,原告對A 女、B 女申訴性騷擾案亦提出再評議,經中油公司以108 年9 月17日油人發字第10810617180 號函通知原告,申評會作成再評議決定再評議認無理由且無新事證。
嗣中油公司以108 年10月9 日油人發字第10810667462 號函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 次,並應接受性平教育課程至少20小時之懲處。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中油公司據此訂立系爭要點,其中第7 點第1項規定:「本公司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第10點第1 、2 、3 款規定:「㈠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
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㈡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㈢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在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第12點規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總經理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見卷二第16至19頁)。
依前開規定調查過程必須保護當事人之隱私,且調查委員負有保密義務,當事人與證人在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外人均無法知悉,此由原告書狀自承「因古佳艷申訴案之調查過程及申訴案各別證人逐一受約訪過程均係保密不對外公開,原告本身初始亦未能得悉其受申訴之確切內容究為何,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俟鈞院向中油調取古佳艷申訴案全卷後,方能於閱卷後知悉其受申訴之具體內容」(見卷一第177 頁),即可得證。
除申評會委員與受訪談者外,既無任何人可得知受訪談者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則被告於系爭訪談時所言,自無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且原告書狀既自承於閱卷前不知被告陳述內容,自無可能因該等陳述內容而導致精神健康受損,原告精神健康縱使確有受損,顯然與被告於系爭訪談所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言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云云,亦無可採。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且因被告均係依法接受調查,自無違背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故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甚屬灼然。
㈢原告請求傳喚林逸威,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古佳艷部分侵權行為事實⑴、⑵、⑶,原告與古佳艷互動正常無古佳艷所指性騷擾情事,惟林逸威已曾於系爭訪談接受詳細調查(訪談內容全文見卷二第100 至110 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調閱古佳艷摩斯漢堡會員卡107 年10月6 日消費紀錄,及該日留存於摩斯漢堡高鐵苗栗店之消費紀錄,及古佳艷中油公司捷利卡107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許洗車消費紀錄與古佳艷於中油公司苗栗中華路站該時間之洗車消費紀錄,或請本院命古佳艷提出107 年10月6 日消費紀錄,以證明古佳艷有與原告共同至該等處所消費,待證事實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成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另請求本院就古佳艷進行當事人訊問,亦顯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且係依法接受調查,並無違背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而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業如程序事項所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原告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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