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葉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政佑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政佑如以新臺幣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政佑於107年9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文字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政佑給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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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周詹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靜玟
被 告 葉政佑
葉國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政佑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政佑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葉政佑起訴請求:㈠被告葉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 頁)。
嗣為確認被告葉政佑於本件交通事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先追加洪沛稜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28 頁),然因葉國樑始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所有人,乃追加葉國樑為被告,並撤回對洪沛稜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變更請求為:㈠被告葉政佑應給付原告300,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國樑應給付原告878,720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22 0頁,本院卷二第57頁)。
關於原告所為之撤回,因被告洪沛稜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撤回之效力;
又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變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葉政佑之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政佑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左轉往龍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推行4 輪手推車,於停等紅綠燈之車陣間沿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00,532 元,㈡購買醫藥用品費用4,791 元,㈢輪椅費用5,400 元,㈣慰撫金200,000 元,㈤看護照顧費用(手術後專人照顧1 月70,400元、休養12週197,120 元及3 個月不得從事重行為211,200 元)及非財產損失之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878,720 元(計算式:70,400元+197,120元+211,200元+400,000元=878,720 元,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
上開㈠至㈣所示損害向被告葉政佑請求賠償,上開㈤所示損害向被告葉國樑請求賠償。
被告葉政佑所耕作之土地為其父即系爭車輛車主被告葉國樑所有,耕作所得農作再交由被告葉政佑之母出售,被告葉政佑為被告葉國樑幫傭農作、賺取生活費每月20,000元,故被告葉國樑為被告葉政佑之雇主,應與被告葉政佑為連帶賠償義務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政佑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科就診費用280 元,雖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但原告上開精神求診因素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實有過高;
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國樑則以:被告葉政佑不是被告葉國樑之受僱人,被告葉政佑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而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葉國樑為被告葉政佑之父,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葉政佑使用;
被告葉政佑係自己務農,客觀上亦無執行被告葉國樑職務之外觀,且被告葉政佑並無自被告葉國樑受薪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國樑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第218 頁、第236 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1.被告葉政佑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左轉往龍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原告推行4 輪手推車,亦疏未注意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人亦不得穿越道路,即自於停等紅綠燈之車陣間沿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被告葉政佑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
2.被告葉政佑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3.原告提出單據所載費用如下:⑴就診大千綜合醫院如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及附民卷第25頁右下方之醫療費280 元單據(不計入本院卷第87頁上方南勢護理之家單據4,590 元),醫療費用共計100,532 元。
①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共98,022元,及本院卷第79頁內科收據1,950 元。
②被告爭執之醫療費共560 元,即本院卷第87頁精神科收據280 元、附民卷第25頁精神科收據280 元。
⑵購買醫藥用品及食品、日常用品部分如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單據。
兩造不爭執之醫藥用品費用共2,791 元:①107 年9 月4 日葡勝納270 元、手套及看護墊209 元(本院卷第88頁)②107 年9 月16日尿片135 元(本院卷第85-1頁)③107 年9 月20日租輪椅500 元(本院卷第85頁)④107 年9 月20日補體素及紙尿片346 元(本院卷第84頁)⑤107 年9 月21日嬰幼兒膠帶135 元(本院卷第86頁)⑥107 年9 月22日紙尿褲216 元(本院卷第86頁)⑦107 年9 月25日紙尿片、補體素共556 元(本院卷第90頁)⑧107 年9 月27日保溼嬰兒57元(本院卷第84頁)⑨107 年9 月28日檢查用手117 元(本院卷第84頁)⑩107 年9 月29日看護墊、抗敏紙膠共250 元(本院卷第85-1頁)⑶被告葉政佑不爭執附民卷第43頁單據所載輪椅5,400 元(本院卷第213 頁)。
⑷看護費用相關單據:①看護員工單據70,400元(本院卷第89頁)②南勢護理之家單據4,590 元(本院卷第87頁)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政佑請求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輪椅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3.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葉國樑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沒有正走在斑馬線上,而是在斑馬線旁邊,我走過時,被告葉政佑就左轉撞到我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7 號卷,下稱偵卷,第88頁),可證原告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又本件肇事位置係一般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⑨事故位置欄記載係「09一般車道」可佐(見偵卷第49頁)。
而被告葉政佑肇事已在龍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車身業與分向限制線平行,車身左側距分向限制線2.30公尺,車身右側距路面邊線約3.2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75頁)。
復觀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葉政佑駕駛之系爭車輛業已自中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已屬直行之狀態,原告則在被告葉政佑駕駛之系爭車輛前倒地,而其攜行之手推車倒置在被告葉政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旁(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而被告葉政佑駕駛之系爭車輛約4.90公尺,車尾距路口停止線計算已有4.60公尺,而行人穿越道猶在此之後(見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被告葉政佑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自中華路左轉進入龍山路直行,且在已左轉通過路口直行龍山路9.50公尺(計算式:4.90公尺+4.60公尺=9.50公尺)處許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遭撞擊倒地處距行人穿越道已逾9.50公尺,故原告橫越道路顯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距行人穿越道有相當之距離,而與被告葉政佑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一般車道上發生交通事故。
再參酌本件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被告葉政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原告亦有疏未注意其為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之情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3.況本件在原告屬於行人之情形下(參不爭執事項1.),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認:「行人周詹月英手推推車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停等車陣間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葉政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近端提前左轉且左轉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108 年5 月31日竹監鑑字第108007835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其分析意見認:「行人周詹月英,日間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附近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葉政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局109 年6 月4日路覆字第109005 2941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至第283 頁),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過失及被告葉政佑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3項前段之過失等情,亦均同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兩造確均有上開過失責任無誤。
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認為被告葉政佑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葉政佑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至原告雖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上開分析意見係在證據資料不足情形下作成為由,而聲請再送學術機構如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分析意見欠缺何證據資料乙事亦無法清楚說明(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分析意見均係基於函送鑑定、覆議時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刑事偵查卷宗全卷資料所為(見偵卷第95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第282 頁),並已詳述其分析意見之理由,且經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一切情況及事證而認定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本件即無再次送學術機構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政佑請求之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輪椅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醫藥用品費用、輪椅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受有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00,532 元、醫藥用品費用共2,791 元、輪椅5,40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而被告葉政佑對上開費用,除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60 元(計算式:280 元+280元=560 元)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⑴至⑶),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99,972元、醫藥用品費用2,791 元、輪椅5,400元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診精神科之醫療費用56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診精神科與本件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可採,此部分費用560 元即難以准許。
2.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85歲,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右髖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並因而住院診療逾1 個月期間(見偵卷第6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政佑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原告不識字,無工作無收入,106 、107 年度申報之利息所得收入分別為3,691 元、3,393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葉政佑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務農,月收入約為20,000元,106 、107 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250 元、26,530元,名下另有田賦、土地、汽車共4 筆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葉政佑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3.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政佑就本件車禍應負40%過失責任乙節,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葉政佑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15,265 元(計算式:288,163 元×40%=115,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向被告葉國樑請求之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葉國樑就被告葉政佑之過失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葉政佑僅為向其借用系爭車輛,並無受僱於被告葉國樑等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葉政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葉國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稱被告葉政佑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曾說明其雇主等語云云,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係供稱:務農,種水稻及蔬菜,月收入最多20,000元,我還有農會貸款,就是貸款用來買務農所需的工具跟材料,前陣子母親過世,家裡姐姐賣菜,我種這樣,這些都是家庭開銷,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也沒有要撫養誰,大家都有工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第47頁),併參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程序筆錄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6頁),均未曾提及其是否受僱他人或受僱於被告葉國樑,自難認被告葉政佑有受僱被告葉國樑之情事。
又系爭車輛無任何可徵被告葉國樑為僱用人之式樣,有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且被告葉政佑於107 年度並無領取被告葉國樑之薪資所得紀錄,有被告葉政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依據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葉政佑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執行被告葉國樑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其行為外觀尚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被告葉國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然被告葉國樑已抗辯係因其身為被告葉政佑之父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葉政佑使用,此尚與常情無違,尚不足據此逕認被告葉國樑即為被告葉政佑之僱用人。
此外,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葉政佑確於本件交通事件發生當時有受僱於被告葉國樑之事實存在,自難率斷被告葉政佑於事發當時與被告葉國樑間存有僱傭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國樑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葉政佑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葉政佑(見交附民卷第5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政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政佑給付115,265 元,及自108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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