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訴,6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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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高妤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三義鄉水美247 號前,因逆向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美霞熄火停於三義鄉勝興水美247 號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

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陳美霞新臺幣(下同)573,598 元修理費用(含工資64,698元、烤漆44,680元、零件費464,22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逆向駕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美霞熄火停於三義鄉勝興水美247 號路肩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臺中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23至69頁),且經本院函調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卷第83至105 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美霞之財產權,自應對陳美霞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保戶陳美霞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陳美霞對被告之請求權。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73,598元修理費用(含工資64,698元、烤漆44,680元、零件費464,22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9至49頁),堪以採信。

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4,220 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2 月(即西元2016年02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9日,已使用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46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82,845元【計算式:零件173,467 元+工資64,698元+烤漆44,680元=282,845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12月11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30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10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為同年12月11日),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845 元,及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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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4,220×0.369=171,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220-171,297=292,923第2年折舊值 292,923×0.369=108,0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2,923-108,089=184,834第3年折舊值 184,834×0.369×(2/12)=11,3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834-11,367=173,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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