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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眞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裕和
蕭振宇
蕭文智
邱玉燕
陳亭諺
吳崎
吳漢明
黃小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呂健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24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陳沛眞雖有附具理由提起上訴,但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432,2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35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24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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