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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文華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詩怡等間對本院於108 年2月26日所為之108 年度訴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08 年度訴聲字第3 號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首揭規定,抗告人應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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