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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郭靜雅即郭懿暄
郭春男
郭有梅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51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靜雅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繼承其等先母呂秀戀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相對人郭靜雅因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乃與相對人郭春男、郭有梅、郭志銘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相對人郭春男就系爭房地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相對人郭靜雅放棄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郭春男,致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相對人郭春男應將系爭房地變賣之價金返還予相對人公同共有。
又為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系爭房地再遭移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上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要件不符。
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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