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世玉
相 對 人 方進富
方進賜
方信淳
黃詩怡
林于仙
林予婷
林琦
林文華
林均澤
方玉玲
林炫
黃宗元
黃鈴茹
黃造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詩怡、林文華、林琦、林于仙、林予婷、林均澤、林炫、方世樑(下稱黃詩怡等8 人)間請求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9,875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至7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詩怡等8 人間就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為防止其他共有人於訴訟中,蓄意將持分移轉他人,影響既判力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俾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釋明之方法,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說明,自應許可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惟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為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方得許可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萬2,5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500元×5 平方公尺=132,500 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90 號履行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 萬元,屬簡易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書製作、送達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 萬9,875 元【計算式:132,500 ×5%×3 =19,875】,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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