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選,17,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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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9屆
  7. (二)楊文彬雖否認其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然原證六照片為被
  8. 二、被告答辯:所謂「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尚
  9.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10.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議會
  11. (二)楊文彬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苗栗地檢署
  12. (三)楊文彬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長
  13. (四)原證六相片係被告登記參選當天所拍攝,上排右三為楊文
  14. (五)原證七相片係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所拍攝,楊文彬係到場發
  15. (六)民進黨苗栗縣部函文函覆楊文彬長期擔任民進黨無給職義
  16. (七)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103年11月29日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楊文彬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00元予賴濬森、段秋郎,
  19. (二)被告對於楊文彬上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
  20. (三)考量選舉當選之利益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
  21.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23.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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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17號
原 告 胡忠勇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許櫻萍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公告遞補當選人為被告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遞補當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8 年11月8 日以中選務字第1083150567號公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卷第17頁)。

原告於108 年11月28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之候選人,中選會於108 年11月8 日公告被告遞補當選。

被告之樁腳即訴外人楊文彬涉嫌於競選期間為被告賄選,以每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向訴外人賴濬森、段秋郎行賄,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違反選罷法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判決有罪,嗣經楊文彬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判決駁回上訴。

(二)楊文彬雖否認其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然原證六照片為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登記參選當日與競選團隊成員所拍攝,照片中第二排右側第三名男子即為楊文彬,其餘為被告妹妹(其配偶為訴外人即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主委杜文卿)、被告母親、訴外人即時任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副主席許錦堂、前縣議員謝芳紋及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執委吳秀娥;

原證七照片係楊文彬帶領被告競選團隊從事競選活動,可見楊文彬縱未掛名或領取酬勞,亦係被告競選團隊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

楊文彬於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稱「我有幫縣議員候選人許櫻萍助選,因為上一屆我替許櫻萍助選,他有選上,我是他的秘書,所以大家都叫我楊秘書」等語;

段秋郎證稱「我只知道楊文彬是許櫻萍的助選員」等語。

另本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楊文彬帶著二名助選員走向畫面右方…楊文彬與二名助選員會合後,開門上車並駛離」,是楊文彬交付賄賂犯行時均有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在側陪同,且同車出入,其顯係幫助被告賄選。

又本次乃縣議員層級選舉,若無相當人脈、實力、資源及選舉專業知識經驗或支持者之奧援,當無不自量力而執意參選可能,楊文彬自承上屆縣議員選舉即幫被告助選,亦知被告前次縣議員選舉因賄選被判當選無效,足見二人關係密切,楊文彬公開為被告助選,甚至與被告競選團隊成員同車進出,向選民發放文宣,其實質上與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並無不同,以二人關係之緊密,無排除其等間有為使被告當選之目的而共同賄選之可能。

又投票行賄罪為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授意,衡情當無擔此重罪只為暗中助人順利當選之理。

況楊文彬已知被告前因被認定推由他人執行賄選而當選無效經驗,理當謹慎經營競選活動,不容再有非法活動,衡諸常情,被告就楊文彬賄選所為,當出於與之合意,而不違反其本意。

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所謂「候選人假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尚需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得認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行為。

被告否認楊文彬係被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亦非被告親友,楊文彬僅係民進黨之熱心支持者,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中均曾自發為該黨候選人助選,擔任選舉志工;

且楊文彬在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明確供述「錢是伊自掏腰包的」,此外,候選人宣傳單均由選民無限量索取,楊文彬自可輕易取得被告宣傳單。

原證六照片係被告登記參選當天,楊文彬自行到選委會前參與充人數之拍照;

原證七照片楊文彬未穿著競選團隊服裝,僅到場幫忙發放文宣,均不足證明楊文彬在競選團隊扮演重要角色,楊文彬賄選之刑事案件已上訴最高法院。

107 年10月22日楊文彬至頤和園、羅丹藝術家大樓係幫忙發放被告拜訪卡,被告並未授意楊文彬向選民賄選,且楊文彬於刑事事案件多次陳明,其給予賴濬森、段秋郎金錢,並非向二人行賄要求投票給被告,係因該二人為大樓管理員,其無法進入大樓發放文宣,又怕二人不發而丟掉,才各包1,000 元予二人,作為拜託二人幫忙發放文宣品之工資。

楊文彬未先詢問二人是否在該選區具有投票權,與一般賄選者會先詢問對象是否具有投票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而給予相對應之金錢顯然不同。

另107 年10月22日楊文彬與另二名身穿被告競選背心之助選員服飾顯然不同,足見被告係自動加入發放文宣行列,且當日上午10時,大樓人來人往,均有監視器,倘若真係賄選,豈可能選在該時、該處行賄。

另依刑事案件中賴濬森、段秋郎、楊文彬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楊文彬間係基於共同參與賄選或被告知悉、授意容許楊文彬為賄選行為,此由苗栗地檢署僅對楊文彬起訴可證。

原告任以揣測之詞濫行指述被告與楊文彬共同行賄,顯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候選人。

嗣選委會於108 年11月8 日以中選務字第1083150567號公告被告遞補當選,被告得票數4,794(卷17頁)。

(二)楊文彬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苗栗地檢署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文彬已上訴最高法院。

(卷19至41頁)。

(三)楊文彬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長安街「頤和園」社區警衛室,交付被告拜訪卡給警衛賴濬森,並將1,000 元置放警衛桌上,經賴濬森收受;

另於同日稍後,在苗栗市「羅丹藝術家」社區1 樓大廳內,將拜訪卡交付警衛段秋郎,並將裝有現金1,000 元之紅包塞入警衛段秋郎口袋。

(四)原證六相片係被告登記參選當天所拍攝,上排右三為楊文彬,照片中尚有被告姪子、妹妹、母親、訴外人苗栗縣頭屋鄉代表會主席許錦堂、前議員謝芳紋、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執委吳秀娥。

(五)原證七相片係上開選舉競選期間所拍攝,楊文彬係到場發放文宣。

(六)民進黨苗栗縣部函文函覆楊文彬長期擔任民進黨無給職義工,曾任苗栗縣部第13屆執行委員,現任縣部第17屆黨員代表、第17屆評議委員(卷479 至481 頁)。

(七)被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字第16號判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1 選舉區縣縣議員選舉無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卷183 至199 頁、557 至567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文彬於上開時、地各交付1,000 元予賴濬森、段秋郎,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行?1.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交付標的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在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2.證人賴濬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文彬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來找伊,他拿了一堆許櫻萍的宣傳單給伊,要伊幫忙發送,之後他拿1 千元丟在桌上,說拜託拜託,就是要伊支持許櫻萍,後來伊送他出門口,看到對面社區的警衛段秋郎,就過去找他等語(偵查卷259 頁)。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楊文彬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頤和園」社區來找伊,他先放一些許櫻萍的宣傳單在伊桌上要伊幫他發送,後來也叫伊幫忙選許櫻萍,並於要走時丟了1 千元在伊桌上,他沒說過那是工資等語(刑事一審卷152 頁至154 頁、160 頁、166 頁)。

3.證人段秋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文彬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是對面「頤和園」警衛小賴帶他來的,被告除了給伊一疊宣傳單外,還直接把1 個紅包塞到伊褲子口袋裡,並要伊幫忙支持許櫻萍跟幫忙拉票,伊回說盡量,後來他走後,伊把紅包拿出來看,裡面是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楊文彬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到伊擔任警衛的「羅丹藝術家」社區來找伊,是小賴帶他來的,被告先給伊一疊宣傳單,要伊幫他發送給住戶,後來他塞1 個紅包到伊褲子口袋,伊當下有看到紅包,他走後伊看裡面是1 千元,他沒說過這是工資,他是有說過請伊支持他的候選人許櫻萍等語(刑事一審審卷175 頁、177 頁至178 頁、180 頁至183 頁、198 頁)。

4.依二位證人所證述,楊文彬確係要求二人投票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而各交付1,000 元;

楊文彬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認識賴濬森、段秋郎,所以有給他們各1,000 元,希望他們投票給被告(偵查卷285 至287 頁)等語,足見楊文彬確實於上開時、地約賴濬森、段秋郎投票予被告並各交付1,000 元之賄賂。

被告雖主張1,000 元為楊文彬拜託二人發放文宣品之工資,然如前所述,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偵查、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楊文彬沒說過這是工資等情,且證人賴濬森、段秋郎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楊文彬拿宣傳單給伊時,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幫他發等語(刑事一審卷157 頁、178 頁);

倘如楊文彬係有償委託二人發放文宣,則理當於交付文宣時言明此為委託之報酬,並明確指示其等應親手交付住戶或投入信箱等發放方式,以達有償委託之目的,而收宣傳之實效,然楊文彬交付款項過程從未提及此為工資及完成工作方式,實與常情不符。

又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各類選舉參選人眾多,至大樓發放競選文宣者比比皆是,楊文彬既認識二人,更得以無償方式委請二人發放宣傳單,而無須給付報酬,此觀證人段秋郎於刑事審理中證稱:選舉期間有好幾個候選人來發送宣傳單,只要經過伊同意,他們就可以自行或請伊幫忙把宣傳單投入信箱,他們都沒有給伊任何表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即明。

綜上足認楊文彬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賴濬森、段秋郎各交付1,000 元而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交付之金錢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而楊文彬上開交付賄賂行為經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堪認其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

(二)被告對於楊文彬上開賄選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或容許、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1.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中選會、法務部及查察賄選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已知之甚明;

且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

因此,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自行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具常識者所知悉。

因此,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

且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劃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謀候選人贏得勝選,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共同體,於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事務時,應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即自為違反選罷法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蓋賄選行為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勢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怪。

準此,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是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臺中高分院108 年選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

2. 經查,楊文彬於偵查中證稱:「(問:這次107 年選舉中,你在許櫻萍競選團隊擔任何職務?)上一次選舉許櫻萍有當選,我擔任他的秘書,這次我還是幫他助選,大家都叫我楊秘書。

(問:上一次你也是有幫許櫻萍助選?)有。

(問:為何許櫻萍上一屆沒有做完?)當選無效。

人家檢舉他賄選」(偵查卷283 至284 頁)。

楊文彬亦到庭證稱:伊擔任被告上一屆秘書,從當選到當選無效,大概一年多,負責跑婚喪喜慶等語(卷496 頁);

而當選人秘書一職本係協助本人綜理行政事務,並代表本人從事選民服務,非親信幕僚難以擔任,而楊文彬自前一屆議員選舉即為被告助選,並於被告當選後擔任秘書之職,並負責跑婚喪喜慶,足見其熟知選戰策略及被告之支持族群,時隔4年後之本次選舉,楊文彬仍為被告助選,斯時楊文彬已擔任民進黨苗栗縣黨部之縣黨員代表及第17屆評議委員,可見其身兼黨職,具組織及人脈資源,衡情應受被告倚重;

參以楊文彬到庭證稱:同一選區民進黨共推出2 位議員候選人參選,另外一個是徐筱菁,她那邊比較多人幫忙,伊有過去一次而已。

伊知道被告好像沒有什麼競選團隊,就是朋友純粹幫忙而已(卷494 至495 頁、499 頁),益見楊文彬助選對被告之重要程度。

而原證六被告登記參選之日,楊文彬與被告至親之母親、妹妹、姪子及少數同黨人士、地方民代等合影,足認楊文彬與被告有多年之相當交情,絕非如被告抗辯僅為到場充人數而拍照。

3.楊文彬到庭證稱:伊到頤和園那天是因伊開車到競選總部,遇到二位工作人員,他們手上拿拜訪卡,伊問他們要去哪裡發,他們說要到北苗,伊用車子載他們去。

伊有空的時候會到競選總部幫忙…有幫忙綁路邊旗子…拜訪卡不只發這二個大樓,挨家挨戶,苗栗很多大樓…伊有空時用車子載他們發拜訪卡等語(卷488 至498 頁)。

證人即當日與楊文彬一同發拜訪卡之陳奕錚到庭證稱:有一次我們要一起去發傳單,在競選總部門口遇到楊文彬,我們說要去北苗發,他說他那個地區蠻熟的,可以載我們去發,我們就跟他一起去那個社區發,有看過楊文彬兩次,第一次在總部等語(卷525 至530 頁);

另證人即當日亦與楊文彬一同發拜訪卡之邱嘉萱到庭證稱:「你有幫被告助選嗎?)有,當時我是在民進黨黨部工作,擔任專員…幫忙發文宣,在助選辦公室接聽電話,幾乎都會在那邊…(當天是約好跟楊文彬一起去,還是到現場才出現?)我是在辦公室的時候,他們叫我上車一起去。

(你上車後當天要去哪邊拜票是誰決定?)楊文彬。

(你在競選辦公室期間,楊文彬會出現嗎?…出現頻率?)沒有細算,大概10次。

(你跟楊文彬去拜票是只有這次還是有其他?)其他次也有。

(有印象的有幾次?)4 、5 次,都在苗栗市,還有陳小姐,有時議員也會一起去。

(如果議員也一起去,那是做什麼事?)定點下車、徒步拜票。

(你說你跟議員、楊文彬同車過,有印象的大概有幾次?)2 、3 次。

我是領黨部薪水…司機開車到定點後,就我們拜訪店家,我比較有印象的就楊叔叔(楊文彬)、我、議員、陳小姐、華姊,其他人沒有印象了,我有去的幾次是楊叔叔載,其他次有無其他司機我不清楚等語(卷530 至539 頁),是證人所述與楊文彬證述關於其有空時即前往競選總部,或載工作人員前往拜票乙節均無不符。

是依上述證人所述,楊文彬於競選期間頻繁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幫忙,曾多次載被告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並與其等一同沿街拜票,甚至亦數次與被告同車前往定點拜票,亦曾協助處理路邊競選旗幟,足見楊文彬縱使未於形式上掛名為被告競選團隊成員,未穿著競選團隊制服,然實質上密集協助被告選務、拜票,甚至與被告本人同車前往拜票,顯見其為被告助選著力甚深,實際上已是被告選戰團隊核心要角,顯非被告所抗辯之一般民進黨之熱情支持者。

(三)考量選舉當選之利益歸於候選人,反之賄選行為一旦被查獲,候選人可能因此喪失當選資格,其利與弊,天壤之別,自為不惜一搏之人所不會不慎,故選戰進行中,就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自屬選舉策略中之最重大決定,衡情候選人本人當無未參與其中之理。

尤其被告為前一屆苗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人,惟因其輔選幹部為其賄選而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則被告及曾為被告助選之楊文彬,理當記取前次訴訟教訓,嚴格要求自身及所有助選成員謹守法律界線,避免再度涉訟而喪失當選資格。

而楊文彬與被告多年情誼,曾任職被告秘書,此次更身兼黨職,積極為被告助選,當深知賄選一旦被查獲,被告將盡失所獲當選利益,甚至選民信心盡失而影響其政治生涯。

且投票行賄罪乃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若非出於候選人本人授意,以楊文彬亦具資深黨員及黨職資歷,於地方黨部已具相當地位,何需擅自決定賄選,擔此不利之重罪制裁,只為默默助被告順利當選之理;

然楊文彬卻不惜於激烈選戰中觸法賄選,以其與被告關係之緊密,二度協助且積極助選,自無法排除其等有共謀或經被告授意而賄選之可能。

又關於民事事實之認定,本不以有直接、單獨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

且賄選決策之過程,為免遭刑事訴追風險,自會力求隱密,難為外人所知,況網路時代聯繫方式多元,非以電話聯絡為必要,是本難期查獲候選人與團隊成員間賄選合意之直接證據,乃此類案件類型之特性。

是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知情、授意或容許而推由楊文彬實行上開賄選行為,依首開說明,即應認為被告與楊文彬係為共同賄選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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