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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
被 告 古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並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卷第25至30頁)。
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雅雯於107 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買票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見原告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第4 選區之候選人,其為求當選,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7 至8 時間,在訴外人黃淼榮位於苗栗市柑園2 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予黃淼榮收受,並囑託其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有意支持被告之選民,以每票500 元對價行賄,嗣黃淼榮即先後為下列賄選行為:⑴於107 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在上開黃淼榮住處,交付現金3,000 元(6 票之對價)予其妻即訴外人鍾鳳蘭收受。
⑵於107 年11月初某日上午7 時許,在苗栗市柑園5 之2 號訴外人黃國貞住處,交付現金1,500 元(3 票之對價)予黃國貞收受。
⑶於107 年11月初某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在苗栗市柑園2 之2 號訴外人彭錦亮住處,交付現金4,500 元(9 票之對價)予彭錦亮收受。
⑷於107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至7 時間,在苗栗市柑園5 之2 號訴外人蘇月春(黃國貞之妻)住處,交付現金3,000 元(6 票之對價)予蘇月春收受。
並同時央求渠等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渠等收受後,亦允諾支持。
㈡於107 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位於苗栗市○○路000 號競選服務處旁之屋內,交付現金2,500 元予訴外人李蕙如收受,囑託其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有意支付被告之選民,以每票500 元行賄。
嗣李蕙如即於107年11月3 日至14日間某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市○○街00號訴外人劉吳貴美住處,交付現金2,500 元予(5 票之對價)劉吳貴美收受。
並同時央求劉吳貴美及其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劉吳貴美收受後亦允諾支持。
㈢於107 年11月12日晚上7 時許,在苗栗市○○路000 巷00號訴外人鄧國安住處,交付現金15,000元予鄧國安收受,囑託其向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且有意支持被告之選民,以每票500 元對價行賄。
嗣鄧國安即於同日晚上,在其住處交付現金5,000 元(10票之對價)予訴外人江欽熀收受。
並同時央求江欽熀及其家人或其他選民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江欽熀收受後亦允諾支持。
㈣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等情,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古文欽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選委於107 年11月30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苗栗地檢署107 年偵字第71 、75、123 、144 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7至30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有上開賄選行為等情,核與黃淼榮、鍾鳳蘭、黃國貞、彭錦亮、蘇月春、李蕙如、劉吳貴美、鄧國安、江欽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及黃淼榮、黃錦郎、李蕙如、鄧國安因上開賄選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等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1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古文欽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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