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王寧道為原告藍美瑩之配偶、原告王聖傑、王聖嘉
- (二)查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於院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於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藍美瑩3,370,320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則以:
- (一)王寧道於事發時年約56歲,本身有擴張性心肌併鬱血性衰
- (二)王寧道於107年12月9日14時7分許,在病房與護理師討
- (三)又因臺北榮總係國家級教學醫院,且與被告醫院有醫療合
-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0頁):
-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囑託衛生福利部
- (三)被告對於醫審會之前開鑑定意見不爭執,而原告亦未對前
- (六)本件被告之所屬診治人員於診治王寧道期間,既無法認定
- (九)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王寧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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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藍美瑩
王聖傑
王聖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寧道為原告藍美瑩之配偶、原告王聖傑、王聖嘉之父親,原擔任被告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科主任;
王寧道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假日期間,於醫院查房時,因心理及工作負荷之刺激,於同日14時22分許後仰倒地昏迷,隨即由護理人員進行急救;
但被告並未於院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在王寧道昏迷倒地、亟需放置葉克膜已等待換心、延續生命之際,竟未聯繫鄰近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而係於同日14時40分許請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放置葉克膜,遲至同日16時40分許,方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
且依據王寧道之心臟病史,僅心肌發炎而無血管阻塞,本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必要,然於同日16時26分許,竟由被告院長建議對王寧道進行心導管檢查,致延誤治療時機,更於同日18時45分許,突然告知藍美瑩將轉院至臺北榮總,上開諸多延誤治療之不法行為,導致王寧道末於107 年12月10日1 時48分因「先行原因:心臟衰竭、疑似擴大型心肌病變」、「直接死因:心室心搏過速合併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嗣後臺北榮總主治醫師張效煌醫師更向藍美瑩表示王寧道係因過晚放置葉克膜造成死亡結果。
(二)查被告為節省成本而未於院內設置急救設備葉克膜,且於事故發生後捨近求遠,未聯繫鄰近之臺大新竹分院,而請求較遠之臺北榮總放置葉克膜,造成遲延2 小時始放置葉克膜;
又於此期間貿然進行無關、高風險性之心導管介入治療;
更於2 小時後方決定轉院至車程需1 小時以上之臺北榮總,足見被告之診治人員顯未依醫療常規即時處置,嚴重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侵害王寧道之權利甚明,而被告為診治人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診治人員對王寧道之整體治療行為,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等之醫療過失負同一責任,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藍美瑩因王寧道死亡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元、殯葬費344,900 元,並因王寧道死亡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總計為4,370,320 元;
王聖傑、王聖嘉分別為王寧道之子女,因王寧道死亡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
又被告醫院於事發後已先給付藍美瑩100 萬元,王聖傑、王聖嘉各5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同意為扣抵。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依第227條、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請求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藍美瑩3,370,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王聖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王聖嘉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寧道於事發時年約56歲,本身有擴張性心肌併鬱血性衰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心房纖維顫動、第二型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病史,並自102 年起持續在被告醫院、臺北榮總、臺大新竹分院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
且於102年至107 年間,被告曾於102 年12月2 日、107 年1 月15日因上開疾病入住被告加護病房,107 年1 月25日入住被告所設急性病房,並於104 年5 月13日因心律不整心悸住院臺北榮總施作心導管檢查,另於105 年1 月30日因心因性中風住院臺大新竹分院;
而被告於107 年1 月18日即因醫師建議轉介王寧道至臺北榮總登記接受心臟外科移植手術。
(二)王寧道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7 分許,在病房與護理師討論病患病情時突然意識喪失倒地,經護理師進行CPR 急救插管,並經藍美瑩同意聯繫臺北榮總葉克膜小組至被告醫院支援救護,後續再轉送至臺北榮總繼續搶救。
在院期間之急救過程長達3 小時45分、動用10位醫師及護理師,實已超越一般急救病患之強度;
且依法規規定,被告雖為區域性教學醫院,但並無設置葉克膜設備之要求,是被告醫院未設置葉克膜設備自無疏失。
(三)又因臺北榮總係國家級教學醫院,且與被告醫院有醫療合作,於事發時被告醫院立即聯繫臺北榮總進行支援裝設葉克膜,時間並無延誤;
且縱使當日係聯繫臺大新竹醫院支援,時程上與臺北榮總支援亦無明顯差別,藍美瑩於急救當日對於被告醫院係向臺北榮總請求支援亦無意見,自無原告所稱延誤急救之事。
再者,王寧道因有上述病史,且曾於104 年5 月13日至15日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亦有施作心導管手術之前例,是被告醫院於急救當下施作心導管檢查,以確認王寧道病因,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 :1.王寧道為被告醫院之副院長、胸腔內科醫師、重症加護科主任,服務年資22年,本件事發日期為107 年12月9 日,地點係在被告醫院。
2.王寧道為藍美瑩之配偶,王聖傑、王聖嘉之父。
3.王寧道係經由臺北榮總醫護人員至被告醫院放置葉克膜。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損害賠償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其損害賠償義務人就其行為自以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要件。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亦有明文。
是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條之1 人格權損害賠償,亦均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
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
然此亦係以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債務人方有因此負責之處。
(二)經查,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對於王寧道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存有醫療疏失之情形鑑定,經醫審會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提出鑑定意見如下:1.本案王寧道突發性昏厥倒地,屬須立即緊急救治之狀況。
現行相關之醫療處置及方式,依高級心臟救命術( ACLS)之流程,建議如下: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 CPR)急救、置放氣管內管及給予急救藥物,目標是恢復王寧道自發性循環(R0SC) 。
依病歷紀錄,為恭醫院醫療團隊皆依標準急救流程進行無誤。
2.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差,心臟收縮功能20.3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
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故建議王寧道接受心臟移植或人工心臟植入手術,以避免猝死。
此類王寧道如發生猝死,歷經心肺復甦術、電擊及急救藥物等方式治療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循環時,通常預後極差,且死亡率極高。
此時,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活之機會。
本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生者,然不可預測何時會發生。
按本案王寧道就醫之醫院及就醫疾病之種類、屬性,臺大新竹分院係治療腦中風,而臺北榮總係治療心衰竭及心房顫動,並已完成王寧道心臟移植及人工心臟手術之完整評估,則臺北榮總對王寧道本次心臟發病之病況最為了解,實屬後續醫療之最相符合選擇。
本案王寧道經急救治療後,仍呈重度昏迷及曈孔放大之狀況,且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此情形下,無論是轉送任何一家醫學中心,抑或請哪一家醫院支援,均無法改變王寧道死亡之結果。
由此觀之,為恭醫院不論聯繫臺大新竹分院或請求臺北榮總前來置放葉克膜,甚至在王寧道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情況下是否完成裝置葉克膜,對於王寧道之救治及預後,均為相同結果,並無延誤。
3.依護理紀錄,107 年12月9 日16 : 08 臺北榮總團隊抵達為恭醫院,於16 : 45 協助置放葉克膜,17 : 24 葉克膜置放完成,直至葉克膜安裝完成前,王寧道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循環。
依病程紀錄,17 : 40 王寧道接受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無急性心肌梗塞。
依前述病歷紀錄,王寧道接受治療時序應為107 年12月9 日17:24完成葉克膜裝置後,於17 : 40 方進行心導管檢查,而非函詢所謂「臺北榮總支援團隊於107 年12月9 曰下午4 時08分抵達,於下午4 時45分始予放置葉克膜,下午5 時24分葉克膜放置完成,則被告為恭醫院於下午4 時26分對王寧道急做心導管檢查」,時間先後順序,仍依病歷紀錄為準,合先敘明。
王寧道有高血壓、糖尿病、心房顫動及腦中風等病史,本次突然昏厥倒地,此類王寧道仍有因血管阻塞病變引起急性心肌梗塞,導致非預期突發性昏厥或猝死之可能性,故為恭醫院醫師於葉克膜置放完成後,安排王寧道接受心導管檢查,處理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綜上,本案王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事先敘明,依病歷紀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
4.被告為區域教學醫院,急救等級屬中度急救責任醫院,依衛生福利部之規定,於「107 年度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評定基準及評量方法(公告版)」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醫院設置基準表」之規定,僅有急性冠心症王寧道照護品質之明文(第三章),並無規定此一等級醫院必須配置葉克膜相關之人力及設備,故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節(見本院卷第149-283頁)。
(三)被告對於醫審會之前開鑑定意見不爭執,而原告亦未對前開鑑定意見指謫或提出有何謬誤之處,僅稱前開鑑定意見「無從做為利於被告之認定,更可確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誤判情勢,致葉克膜未即時放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可見兩造均未爭執前開鑑定意見,且前開鑑定意見係經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審會提出,並以前開醫療準則為據論斷,足見前開鑑定意見之內容應堪信實。
又前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明王寧道之病情變化迅速,且相關風險已事先敘明,依病歷紀錄,整個急救過程、治療決策及使用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延誤之處等節(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原告仍堅持被告可以就近將王寧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同時待臺北榮總團隊來,時間上仍有一段差距,確有提高病人存活機率云云,顯然與前開鑑定意見中被告「無延誤」急救王寧道,且未違背醫療常規等認定相悖。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更有力之佐證,證明被告有何「延誤」,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況縱使原告稱將王寧道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能提高王寧道之生存機率屬實,然觀前開鑑定意見載明:「此時,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僅能寄望提高王寧道微幅存活之機會。
本案依病歷紀錄,王寧道「發生猝死屬可預期發生者,然不可預測何時會發生」且「依病歷紀錄,王寧道心臟功能很差,心臟收縮功能20 . 3% ,已達重度衰竭之末期程度。
依現行治療準則,已無其他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乙節(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
堪見縱使如原告所採取之提早建立葉克膜體外維生系統,亦僅係寄望微幅存活之機會,王寧道發生猝死仍屬可預期發生,且已無其他可預期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
既然仍可預期發生死亡結果,自難僅因些微之寄望而認為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有何可歸責之處,況縱使有些微之寄望,亦無其他可逆轉病況之醫療處置,則仍無法避免王寧道死亡之結果,自難以此歸責被告所屬之診治人員,而遽認渠等有過失。
(六)本件被告之所屬診治人員於診治王寧道期間,既無法認定有過失,自難認渠等就與王寧道與被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之處,既被告所屬診治人員無可歸責事由,此時被告自不因民法第224條而負責;
而被告所屬醫療人員既無故意過失,亦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縱屬其所屬醫療人員之僱用人,亦無庸負擔僱用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規、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第224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27條之1 規定債務不履行人格權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均屬無據。
(九)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情事,並非有據,既如前述,則本院自無需就兩造財產及學經歷為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王寧道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被告就與王寧道之醫療契約之履行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藍美瑩、王聖傑、王聖嘉3,370,320 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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