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重訴,19,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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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被告於106年4月2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 (二)原告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四肢偏癱、行動困難終生
  8. (三)苗栗縣政府按月發給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9.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10. 二、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有關照護費用部分:
  12. (二)有關復健費用部分:
  13. (三)有關內科門診部分:
  14. (四)有關紙尿褲費用部分:
  15. (五)有關工作損失部分:
  16. (六)有關調理飲食部分:
  17. (七)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18.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19.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20. (一)不爭執事項:
  21. (二)爭執事項:
  22. 四、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左轉中華路時,撞擊步行之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5. (三)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何?
  26. (四)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何?
  27. (五)原告得請求之內科門診費用為何?
  28. (六)原告得請求之紙尿褲費用為何?
  29. (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何?
  30. (八)原告得請求之調理飲食費為何?
  31. (九)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32. (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33.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2,546元【照護費
  34. (十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5.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36.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3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8.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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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堂佳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2,546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95,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2,546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四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應優先禮讓行人及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行人即原告自中華路南向路邊行人穿越道,步行往中山路至上開四岔路口,遭被告撞擊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心臟損傷伴有心包積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二)原告受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四肢偏癱、行動困難終生無法工作,需用輪椅代步,及旁人協助備食、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依賴專人長期照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係42年1 月21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4 月29日,為64歲3 月8 日,以65歲計,依內政部統計資料平均尚能再活17.57 年,原告僅以15年為計算標準。

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1、照護費用部分:依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大川護理之家)之通知及帳單明細表,原告之一般照護費為21,500元,每年為258,000 元。

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2,943,627 元(258,000 ×11.0000000=2,943,6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復健費用部分:復健費每次100 元至150 元不等,有永昶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平均為每次118 元(106 年6 月28日至108 年6 月13日,平均每月1 次共計2,850 元,2,850 ÷24=118),每年即為1,416 元(118 ×12=1,416),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16,156元。

3、內科門診費用部分:內科門診每次約數百元不等,有大川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平均為每次410 元(106 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13日平均每月1 次門診費用計9,862 元,9,862 ÷24=410),每年即為4,920 元(410 ×12=4,920),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56,134元。

4、紙尿褲費用部分:依大川醫院106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之囑言內容,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於本件受傷後沐浴更衣大小便情形無法自理,自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紙尿褲為每包195 元數量不定,每月3 至5 包,以107 年而言,平均每月3.25包,為633.75元,1 年即為7,605 元,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86,769元。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已逾65歲,然證人吳佳穎已到院證明原告可勝任工作,且原告自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29日計領有19,933元之報酬,每日為464 元,每月即為13,920元,原告僅以每年120,000 元計算,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1,369,129 元。

6、調理飲食費部分:依大川護理之家之帳單明細為每天170 元,每月為5,100元,每年為61,200元,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為698,256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受傷後智能退化,下肢無力,行動不便,且需旁人協助備食及進食,沐浴更衣大小便情形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終生需看護,且現今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而終生無法工作,影響日常生活自理,往後日子完全失去生活上食衣住行之種種樂趣,實屬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

8、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8,170,071 元,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70,000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6,500,071元。

(三)苗栗縣政府按月發給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除該補助之領取逕撥安置之機構外,乃為國家對人民之補助,非可嘉惠於侵權行為人,是被告請求扣抵,不足採信。

又民法侵權行為係採取損失填補原則,本件請求人係原告,非其子女,所填補者係因侵權行為受損害而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與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之基礎原因不同,其請求之範疇亦有不同,並無彼此相扣抵之情事。

是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減輕賠償責任,無異以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代替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義務,實無足採。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有關照護費用部分:1、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義務人入住安養機構支出之安養費用,已包括受扶養義務人保持生活所需之食、住等生活費,故安養費應屬扶養費用之一部,而上開安養費因額外增加原告生活需要之給付,並非用以減輕其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之扶養義務,故於計算被告所應負擔增加原告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予扣除受扶養義務人原依法應給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現年66歲而屬受扶養人,其尚有子女得對其扶養,故於計算被告所應負擔增加原告生活所需費用時,自應扣除原告之受扶養義人原依法應給付之扶養費用。

2、原告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惟經苗栗縣政府核定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足徵原告就「一般照顧費」部分已領取上開補助,亦應將其業已領取之補助金額予以扣除,因此係補貼身心障礙者入住安養機構所支出之照護費用,非係避免身心障礙者生活困難所給予之社會救助金,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

(二)有關復健費用部分:據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函文可知,原告應無每月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未來15年每月支出復健費之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三)有關內科門診部分:依據上開童綜合醫院函文可知,原告僅在病況有變化時,才有回診之必要,回診之頻率視其變化而定,足認原告無需每月回診之必要,其請求未來15年每月支出內科門診之損害賠償,亦無可採。

(四)有關紙尿褲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川護理之家之帳單明細表為證,惟尚未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五)有關工作損失部分:1、原告現年已67歲,已屆強制退休年齡,並已超過實務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工作年限(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故客觀上已無工作損失可言。

況其提出之承攬服務證明書,核其工作性質係屬承攬,且經證人吳佳穎到院證述原告有時身體不適就會休息,僅斷斷續續工作,更足認原告在本件事故之前身體狀況已然不好,且非長期、持續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2、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然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喪失之勞動力為91.7% ,原告以100%計算,已屬有誤。

況其計算年數,竟以其平均餘命15年計算,亦不符常情,而有未當。

(六)有關調理飲食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固屬生活上所需費用,惟日常飲食乃基本需求,縱使未受侵害亦然,倘被害人未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本即需支出日常飲食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自應扣除,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在大川護理之家每日支出之170元調理飲食費,係其生活本需支出之伙食費,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七)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3,000,000 元,並未說明其據以請求之依據及理由,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且其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中山路四岔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時,撞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心臟損傷伴有心包積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2、原告係42年1 月21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4 月29日,為64歲3 月8 日,以65歲計,平均餘命尚有17.57年,兩造同意僅以15年為計算標準,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

3、本件車禍事故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4、原告因身心障礙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並領有苗栗縣政府補助,補助金額為:106 年6 月9 日至12月31日每月11,760元、107 年1 月1 日至3 月21日每月11,760元、107 年3 月22日至12月31日每月7,350 元、108 年1 月至12月每月補助7,350 元、109 年1 月起每月補助7,350 元。

5、依大川護理之家函文所示:原告安置於大川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護費為基本住房費為21,500元,加上調理飲食費5,270 元(170/天)。

陪同就醫及一般材料費依當月使用狀況計價收費。

家屬補貼為一般照護費扣除補助後之金額,此為家屬實際支出之費用。

6、原告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70,000 元,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

7、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勞動力減損91.7% ,現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日後再恢復的機會微渺,日常生活恐終生需看護協助。

(二)爭執事項:1、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何?2、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何?3、原告得請求之內科門診費用為何?4、原告得請求之紙尿褲費用為何?5、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何?6、原告得請求之調理飲食費為何?7、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左轉中華路時,撞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等傷害。

嗣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

又原告係42年1 月21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4 月29日,為64歲3 月8 日,以65歲計,平均餘命尚有17.57 年,兩造同意僅以15年為計算標準,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有大川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統計處國人平均壽命網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苗栗地檢106 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偵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撞擊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口左轉彎,未讓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至行人穿越道旁被撞,無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25頁),亦為相同認定。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其照護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943,627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受領有苗栗縣政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及原告尚有扶養義務人,得受扶養,依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上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惟查:1、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生身心障礙之情狀,依上開法律及社會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苗栗縣政府發給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乃國家對於人民補助性質之給付行政,其係憲法第155條後段、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之社會救助,本質上係現代福利國家之具體價值展現,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大相逕庭。

是依立法目的觀之,尚難類同賠償金性質。

又倘國家對原告「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之給付,逕為扣抵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無異以此國家對於人民之補助,加惠於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實有鼓勵不法行為之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失因有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應予扣抵,容有誤會。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旨在為扶養受扶養權利人,非為減輕侵害事故加害人責任。

受扶養權利,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扶養而喪失,否則無異於以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來減輕侵權行為者之責任。

是被告以原告尚有扶養義務人,得受扶養,應將受扶養之金額扣除等語置辯,亦無可採。

3、原告經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目前神智清醒,可簡單語言應對,惟短期記憶力減弱,對於複雜性思考及邏輯判斷會有困難;

有關於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 )方面,主要因下肢乏力,影響到移位及活動等功能,同時也連帶影響到沐浴及如廁安全性,而需他人協助扶持,也因自理生活能力不足無法工作;

原告顱內出血經手術積極治療,也經過前6 個月的神經復健恢復期至今已超過2 年以上,現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且隨著年齡日漸增長,依正常醫理判斷,日後再恢復的機會微渺,日常生活恐終身需看護協助,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9 、291 頁)。

是原告確有需要終生看護協助。

又原告於大川護理之家每月一般照護費為21,500元,有大川護理之家108年9 月27日(108 )川護醫字第10809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則每年為258,000 元(21500 ×12=258,0 00 ),原告得請求之年數為15年,而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之照護費用為2,943,627 元(258,000 ×11.0000000=2,943,627)。

(四)原告得請求之復健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其因下肢無力及行動不便需予復健,而復健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16,156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應無每月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經臺中榮總鑑定後,雖日後再恢復的機會微渺,日常生活恐終生需看護協助,已如前述。

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是否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經其回覆:「病人之病情並無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

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童醫字第1080001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

足認原告雖有下肢無力及行動不便,然已無恢復之機會,而無再予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16,156元,並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五)原告得請求之內科門診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其內科門診扣除中間利息為56,134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僅在病況有變化時,才有回診之必要,故無請求之必要等語置辯。

經查:1、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未來是否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經其回覆:「病人若病況有變化,即有持續回診之必要,回診之頻率視其變化而定。」

有童綜合醫院108 年7 月25日童醫字第10800010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

足認原告如病況有所變化,確有回診之必要,而得請求內科門診費用。

2、又原告因受傷後因遺存神經功能障礙,自106 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13日止,平均每月1 次至大川醫院就診,每次費用數百元不等,計花費9,862 元有大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331 頁),並為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

則每月費用平均為410 元(9,862 ÷24=410.9),每年即為4,920 元(410 ×12=4,920),原告得請求之年數為15年,而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之內科門診費用為56,134元(4,920 ×11.0000000=56,134)。

(六)原告得請求之紙尿褲費用為何?原告主張其紙尿褲之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86,769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此項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1、原告關於日常生活活動功能(ADL )方面,主要因下肢乏力,影響到移位及活動等功能,同時也連帶影響到沐浴及如廁安全性而需他人協助扶持,也因自理生活能力不足無法工作;

且因現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隨著年齡日漸增長,依正常醫理判斷,日後再恢復的機會微渺,日常生活恐終生需看護協助,業經臺中榮總鑑定明確,已如前述。

是原告沐浴及如廁已需他人協助,且自理生活能力不足,足認其日常生活確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而得請求購買紙尿褲之費用。

2、又原告因受傷後因下肢乏力,影響其沐浴及如廁安全,其107 年間平均每月使用3.25包,每包195 元,有大川護理之家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43 頁),並為被告就其形式上真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

則每年即為7,605 元(3.25×12×195=7,605 ),原告得請求之年數為15年,而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1.00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之紙尿褲費用為86,769元(7,605 ×11.0000000=86,769 )。

(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何?原告主張其雖已逾65歲,然仍有工作能力,工作損失以每年120,000 元計,扣除中間利息為1,369,129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故客觀上已無工作收入損失等語置辯。

經查:1、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此條文係規定於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非即認勞工無勞動能力,是縱有該情事,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

又上開條文在97年5 月14日修正前為年滿60歲得強制退休,其後始修正為65歲,足認並非至得強制退休年齡即無勞動能力,否則即無修法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年滿65歲後在客觀上已無工作收入損失可言,尚無可採。

2、證人吳佳穎到院證稱:原告是伊組織的志工,伊的組織是以服務性質為主,組織名稱是文化、觀光、商務、國際服務聯盟,以提供退休老人工作機會,原告是負責櫃台及倉儲的盤點及庭院維護,還有旅客接送,屬承攬性質所以沒有報稅。

原告來來去去好幾次,有時身體不適就會休息一陣子,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3 月中旬來工作,到4 月底就發生車禍了。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可以勝任工作,目前還有3 、4 位跟原告同性質的志工,以原告來說,澆花1 次50至100 元、櫃台接待可能有夜間抽成、盤點1 次約100 元,因承攬項目很多,詳細內容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355 頁)。

又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在上開服務聯盟工作,並領有工作酬勞,亦有領據1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

由證人前開證述及領據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64餘歲(42年1 月21日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至106年3 月間為64歲2 月)然仍能從事較為低勞動力之櫃台接待及倉儲的盤點、庭院維護,旅客接送等工作,足認原告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前開工作之性質係屬低勞動力之工作,且我國之醫療水準甚高,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在97年5 月14日由60歲修正為65歲之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

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修法延長為65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認原告應可延長退休年限為5 年,即至70歲為恰當。

3、原告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年4 月29日之工作酬勞為19,933元,有領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前開期間計43日,平均每日為464 元(19,933÷43=464),每月即為13,920元(464 ×30=13,920 )。

原告僅以每月1 萬元,即每年120,000 元計算請求之基準,未逾前開金額,應可採信。

又原告經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至今仍遺存神經功能障礙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且影響到日常生活自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礙第6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持者」屬殘廢等級第2 級。

而參酌「各項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比照國家賠償法所採用的勞保給付日數比例法方式估算,認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可介於二者之間為合理,而認係減損91.7% ,有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 、291 頁)。

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91.7% 。

4、再原告係42年1 月21日生(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至112 年1 月20日為70歲,本件事故發生時係106年4 月29日,至112 年1 月20日尚有5 年8 月又21日。

而原告之年薪為120,000 元,已如前述,減損之勞動力為91.7% ,則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10,040 元(120,000 ×91.7%=110,040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6,016元【110,040 ×4.00000000+ (110,040 ×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566,016.174425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 +21/365=0.00000000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為566,01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得請求之調理飲食費為何?原告主張依大川護理之家之帳單明細可知,其每天之調理飲食費為170 元,扣除中間利息為698,256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在大川護理之家每日支出之170 元調理飲食費,係其生活基本需求支出之伙食費,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膳食費日常必須支出,依被上訴人住院11日計算,平均每日花費100 元,與日常飲食花費相當,應非治療必須而調製之飲食,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原告於大川護理之家除一般照護費為基本住房費21,500元外,尚加上調理飲食費每天170 元,有大川護理之家108年9 月27日(108 )川護醫字第10809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

惟該調理飲食費每天僅為170 元,與現今生活水準1 日之生活費用相當,而非係因原告現存遺留神經功能障礙,而需控制供給之伙食,本即需支出日常飲食費用,並非治療行為之一環,非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原告請求調理飲食費用698,256 元,並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九)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肆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上開工作及收入,105 年度所得為1,922 元、106 年度所得為1,76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大學辦事員,105 年度所得為698,612 元、106 年度所得為699,823 元,名下有13筆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計1,390,15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證物存置袋)。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原告目前雖神智清醒可簡單語言應對,但對於複雜性思考及判斷有困難,且因下肢乏力,影響到移位、活動功能,及沐浴、如廁安全性,且終其一生需看護協助,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1,670,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2,546 元【照護費用2,943,627 元+ 內科門診費用56,134元+ 紙尿褲費用86,769元+ 工作損失566,016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4,652,546元,再扣除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670,000 元後,為2,982,546 元(4,652,546-1,670,000=2,982,546 )】。

(十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2,546 元,及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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