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重訴,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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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黃堅森

黃柳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黃朝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堅森、黃柳軒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貳佰零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黃堅森、黃柳軒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元、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黃順興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堅森、黃柳軒繼承,此有黃順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黃堅森及黃柳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9 、157、159 、161 、169 頁),原告黃柳軒並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黃堅森則於107 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諭知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興新臺幣(下同)2,779,859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堅森2,317,134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柳軒2,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 頁);

嗣因黃順興於107年8 月8 日死亡,原告遂於108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堅森2,274,046 元、給付原告黃柳軒2,036,3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徐范鳳梅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該市中華路與協和街、民生街路口時,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被害人林瑞珍,致林瑞珍受有四肢擦挫傷、肩部挫傷、臀部擦挫傷、顏面部擦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倒臥在地,徐范鳳梅起身見狀後,未即時妥善採取警示措施;

適被告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門上路,嗣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亦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高速行駛,見前方林瑞珍倒臥地上,閃避不及而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林瑞珍,使林瑞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臟挫裂傷、腹部挫傷、腎臟腎盂挫傷出血、腹腔出血、後腹腔內及骨盆腔內出血、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 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

㈡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而被害人林瑞珍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瑞珍為黃順興之配偶、原告黃堅森、黃柳軒之母,原告黃堅森並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79,831 元,且原告等因喪母之痛深感痛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黃順興部分:⑴扶養費:訴外人黃順興為林瑞珍之配偶,係林瑞珍之扶養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而其於38年2 月10日生,嗣於107 年8 月8 日死亡,自106 年11月20日被害人死亡之日起算至107 年8 月8 日,共計8 月19日,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52,545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列之106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7,681元×8+(19 /30)=152,545 】,而因扶養義務人除林瑞珍外尚有原告2 人,故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50,848元。

⑵慰撫金:另其因林瑞珍死亡,身心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綜上,黃順興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50,848 元(扶養費50,848元+ 慰撫金2,000,000 元=2,050,848元)。

又黃順興既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原告2 人,故原告2人自得依法繼承黃順興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每人繼承之請求金額為1,025,424 元(2,050,848 2 =1,025,424)。

2.原告黃堅森部分:⑴救護車費用:5,617 元。

⑵醫療費用:31,686元。

⑶殯葬費用:279,831 元。

⑷慰撫金:原告黃堅森因林瑞珍死亡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3.原告黃柳軒部分:原告黃柳軒為林瑞珍之子,因林瑞珍死亡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

4.綜上,原告黃堅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2,558元(計算式:5,617 +31,686+279,831 +2,500,000 +1,025,424 元=3,842,558 );

原告黃柳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25,424 元(計算式:2,500,000 +1,025,424 元=3,525,424 )。

又原告二人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而本件被告與徐范鳳梅雖均為致林瑞珍死亡之共同行為人,但被告既為肇事主因,其惡性重大,應就本件事故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堅森之金額應為2,274,046 元【計算式:(3,842,558 -1,000,000 )×80% =2,274,046 】,應賠償原告黃柳軒之金額應為2,036,339 元【計算式:(3,525,424 -1,000,000)×80% =2,036,339 】。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堅森2,274,046 元、給付原告黃柳軒2,036,33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黃順興之扶養費金額不爭執,其餘則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上午5 時35分許,在前揭路口,因過失駕車撞擊林瑞珍,致林瑞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肋骨骨折、肺臟挫裂傷、腹部挫傷、腎臟腎盂挫傷出血、腹腔出血、後腹腔內及骨盆腔內出血、骨盆腔粉碎性骨折,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 時2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身亡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

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瑞珍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過失傷害行為與林瑞珍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黃順興及原告分別為林瑞珍之配偶、子女,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黃順興部分:⑴扶養費: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黃順興為林瑞珍之配偶,係林瑞珍之扶養權利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應為50,848元,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黃順興為林瑞珍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

黃順興老年喪偶,晚年孤寂落寞,對其精神打擊甚大,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黃順興國小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6 年所得為0 元,財產資料共0 筆,財產總額為0 元,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及黃順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及證物存置袋)。

被告為裕民工家高職畢業、中國石油公司的加油站站員、離婚、有扶養父親黃銘鴻、母親黃林秀錦,106 年間之所得為1,006,656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465,437 元,此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

兼衡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得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1毫克,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仍與社會風氣上對酒駕零容忍之情有悖,況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及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被告仍不謹慎為之,自有不妥。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黃順興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200 萬元,尚屬合理。

⑶綜上,黃順興合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50,848 元(扶養費50,848元+ 慰撫金2,000,000 元=2,050,848元)。

又黃順興既已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原告2 人,故原告2人自得依法繼承黃順興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每人繼承之請求金額為1,025,424 元(2,050,848 2 =1,025,424)。

2.黃堅森部分:⑴救護車費用:黃堅森主張其為林瑞珍出救護車費用5,617 元,並提出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黃堅森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5,617 元,即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黃堅森其因前開車禍而為林瑞珍支出醫療費用共31,68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37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黃堅森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686元,即屬有據。

⑶殯葬費用:279,831 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等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黃堅森主張其因辦理林瑞珍之喪事,共支出殯葬費用279,831 元,並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創世紀家具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9-57 5 頁)。

考量黃堅森已實際支出前開費用,而往生者經火葬後,將火化後之骨灰移置骨灰罈,以供家屬弔念、祭祀,乃屬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即為依我國風俗民情已顯著之事實,且其支出自屬符合我國之習俗,被告亦未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⑷慰撫金:黃堅森為林瑞珍之子,其於林瑞珍死亡時,年僅35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黃堅森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建設公司擔任監工、已婚、育有1 子,106年所得為534,620 元,名下有汽車兩輛,財產總額為0 元;

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兼衡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得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1毫克,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仍與社會風氣上對酒駕零容忍之情有悖,況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及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被告仍不謹慎為之,自有不妥。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黃堅森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250 萬元,尚屬合理。

3.黃柳軒部分:黃柳軒為林瑞珍之子,其於林瑞珍死亡時,年僅33歲,因本件車禍頓失至親,難享天倫之樂,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更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其受有相當精神痛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黃柳軒為高中畢業,目前依賴黃堅森扶養、未婚,106 年所得為422,883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

被告之學歷、職業、婚姻、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爰審酌被告發生前開車禍後,經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得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1毫克,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仍與社會風氣上對酒駕零容忍之情有悖,況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及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被告仍不謹慎為之,自有不妥。

本院再參酌兩造上開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黃柳軒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250 萬元,尚屬合理。

4.綜上,黃堅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2,558 元(計算式:5,617 +31,686+279,831 +2,500,000 +1,025,424 元=3,842,558 );

黃柳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25,424 元(計算式:2,500,000 +1,025,424 元=3,525,424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二人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 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扣除後,黃堅森、黃柳軒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分別為2,842,558 元、2,525,424 元。

六、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外,訴外人徐范鳳梅亦有過失,被告及徐范鳳梅同為林瑞珍因前開車禍死亡之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徐范鳳梅雖因過失撞倒林瑞珍而未即時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但會產生林瑞珍死亡之結果,仍係被告因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高速行駛衝撞、碾壓林瑞珍。

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徐范鳳梅之就前開車禍致林瑞珍於死之過失負擔比例應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徐范鳳梅應負擔百分之20。

再原告已與徐范鳳梅調解成立,並對徐范鳳梅之其餘請求拋棄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

原告雖與徐范鳳梅達成調解,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於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即應將徐范鳳梅應負擔部分之百分之20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黃堅森之金額應為2,274,046 元【計算式:(3,842,558 -1,000,000 )×80% =2,274,046 】,應賠償原告黃柳軒之金額應為2,036,339 元【計算式:(3,525,424 -1,000,000)×80% =2,036,339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繕本業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黃堅森、黃柳軒2,274,046 元、給付原告黃柳軒2,036,339 元,及均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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