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重訴,3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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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被告陳威儒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其
  9. (二)被告陳威儒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10.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712元,及自刑事
  11. 二、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醫療費用部分:
  13.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4.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5.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16. (五)原告已領得保險給付金額828,185元,亦應依強制汽車責
  17.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8.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儒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23.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5.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26.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28.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0.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31. 九、又增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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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汶源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陳威儒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雄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馮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101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1,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101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2,48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迭次變更後,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當庭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7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對被告陳威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同年月21日即追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為被告,有本院收狀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 、20頁)。

其間僅相隔4 日,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頭份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銘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邱紹雄,並經被告頭份分局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威儒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其於105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苗124 縣道之三岔路口左轉苗124 縣道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三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醫治後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傷,記憶力衰退,遺存顯著障礙。

被告陳威儒前開過失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6 、161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又被告陳威儒係被告頭份分局之員警,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被告頭份分局之警備車,並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頭份分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威儒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急診及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計22,279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係79年2 月22日生距65歲退休尚約有37年,自105 年1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算,以每月平均薪資40,000元計算,1 年所得為480,000 元。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後,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傷,記憶力衰退,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障害第2-4 項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為第7 級殘廢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043,4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現年28歲,正值事業黃金期,前途無可限量,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更因此導致睡眠障礙症,每日不得安眠,終日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並造成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全家終日為後續生活費用擔心受怕,致身心俱疲,身心靈均遭受巨大打擊,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4、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合計為8,065,712 元。

5、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8,185 元,同意於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抵。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7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2,279不爭執。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對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後,減少勞動能力為25% ,不爭執。

但原告僅提出2 個月之薪資證明,應以整年之收入為計算標準,不應以前2 個月薪資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較之被告陳威儒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股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受傷情形顯非重大,其請求之慰撫金核屬過高。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違規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陳威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停等車陣中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足認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請求金額應核減為50% 。

(五)原告已領得保險給付金額828,185 元,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由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陳威儒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被告頭份分局為其僱用人,被告陳威儒於105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苗124 縣道之三岔路口左轉苗124 縣道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三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2、被告陳威儒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6 、161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3、原告係79年2 月22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2月18日,為26歲9 月26日,且其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4、本件車禍事故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被告陳威儒及原告同為肇事原因。

5、原告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28,185 元,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

6、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25%。

7、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

(二)爭執事項:1、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43,433 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儒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苗124 縣道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被告陳威儒因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6 、161 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6 、161 號刑事判決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至30;

第73至9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威儒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撞擊亦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自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為:原告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違規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陳威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停等車陣中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 至488 頁),亦為相同認定。

堪認被告陳威儒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責任,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頭份分局為被告陳威儒之僱用人,被告陳威儒於前開過失行為時,係駕駛警備車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並提出怡仁綜合醫院、壢新醫院收據為證(重附民卷第12、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答辯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43,433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障害第2-4 項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而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 ,被告就此部分不予爭執,故應以此為計算標準,且應以原告全年度之收入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69.21%,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臺大醫院係通知原告到場評估,及心理衡鑑檢查,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對原告目前遺存穩定傷病評估,其鑑定結果為:⑴記憶學習功能下降與執行速度減退,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0% 。

⑵雙手執行動作精巧度損害,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

⑶下樓梯步態穩定度輕微受限,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2%。

⑷言語流暢度及構音輕微障礙,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2%。

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1% 。

復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原告自述受傷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評估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25% ,有臺大醫院109 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72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臺大醫院向為我國醫療專業之標竿,且其通知原告到場評估及心理衡鑑,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評估鑑定,其鑑定意見應屬可信。

又原告雖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重附民卷第14頁)醫師囑言或備註欄所載:原告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記憶力衰退,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症狀固定,而認屬7 級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69.21%等語。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係就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之臨床病症所為之判斷,且未說明其殘廢等級為何,亦未載明是否經心理衡鑑檢查,是其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是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5% 。

⑵被告雖以原告僅提出2 個月之薪資證明,應以全年度之收入為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等語置辯。

惟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5 年12月18日發生,而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為105 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2 個月之薪資,前開薪資各為40,050元、40,180元,有銓鴻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上開工作及收入。

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按諸一般常情,其後應係只有增加,而不會減少,是原告僅以月薪40,000元為計算標準,並未逾前開薪資之金額,應可採信。

⑶原告為79年2 月22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12月18日,為26歲9 月26日,算至原告65歲即144 年2 月21日,尚有38年2 月3 日。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40,000元,年薪即為480,000 元,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5% ,則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20,000 元(480,000 ×25%=120,0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02,293 元【計算方式為:120,000 ×21.00000000+(120,000 ×0.00000000)×(21.00000000-00.0 0000000)=2,602,293.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1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02,293 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於本件事故前在銓鴻車業有限公司工作,月入約40,000元,現從事GOGORO電動車維修,106 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78,137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威儒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警職,106 年度所得為579,399 元、107 年度所得為710,378 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 部;

被告頭份分局為公務機關,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證物存置袋)。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2 、493 頁、卷二第189 頁)。

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陳威儒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傷後存有睡眠障礙症、頭暈及目眩(見重附民卷第14頁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記憶學習功能下降與執行速度減退、雙手執行動作精巧度損害、下樓梯步態穩定度輕微受限、言語流暢度及構音輕微障礙,經評估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25% ,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24,572 元(醫療費用22,279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02,293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2,924,572 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是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超過三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問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3,600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威儒騎乘警備機車左轉彎時,竟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原告之直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固有過失,而應負肇事原因;

然原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有學校標誌及閃光燈號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7 年12月13日份警偵字第1070027593號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89頁)。

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違規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陳威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停等車陣中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 至488 頁)。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9 、190 頁)。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被告陳威儒與原告均為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陳威儒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5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62,286 元(2,924,572 元×50%=1,462,286 )。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828,185 元,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4,101 元(1,462,286-828,185=634,101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9日送達於最後被告(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8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4,101 元,及自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而支付鑑定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又增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第12條,業經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

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規定:中華民法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係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訂於110 年1月27日宣判,是依前開規定,應依簡易程序為判決,是本件不變更案號,逕依增修訂之上開規定,以新訴訟程序即簡易程序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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