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重訴,44,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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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張世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黃正興

黃正瑜

黃雅曼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複代理人 徐佳資
被 告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曾楹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羅黃秀梅即黃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羅黃秀梅為黃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訂民國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經查,黃明和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及配偶即相對人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陳春麗四人,惟人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陳春麗均已依法於108 年8 月5 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414 號卷查明,並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 頁)。

又黃明和之父母黃萬春、黃李金枝均已先後於95、97年間死亡;

黃明和之兄弟姊妹有黃明得、黃明城、黃明清、黃明華、羅黃秀梅、謝黃秀蓮、黃秀琴及黃月英8 人,然黃明得、黃明清、黃明華及黃月英均早於黃明和過世前即死亡,黃明城、謝黃秀蓮、黃秀琴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司繼字532 號准予備查。

是黃明和尚有一繼承人羅黃秀梅於108 年11月4 日尚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8 年11月4 日苗院傑家字第26943 號函影本在卷可考。

原告聲請羅黃秀梅承受訴訟即屬有據。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01 號民事事件為本件之前提,為免裁判歧異為由,裁定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該民事事件業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並訂期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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