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鋇党固林
受罰人因原告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豪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鋇党固林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鋇党固林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到場應訊,庭期通知並載明證人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又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09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罰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及同年4 月23日送達至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其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由此可認本院上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受罰人,而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審酌受罰人對於待證事項應可為證述,且對於案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
三、本院另定於109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10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又未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