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重訴,79,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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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3. 二、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
  6.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矽利科技股份
  7.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8.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原告主張
  12. 一、被告矽能公司於107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
  13. 二、被告矽利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
  14. 三、被告矽能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
  15. 四、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30存證號碼催
  16.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7. 六、原告依給付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給付
  18. 貳、被告之答辯
  19. 一、因原告同昱公司所生產及銷售的太陽能發電電池板出現熱斑
  20. 二、從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9月30日的實際發電效率而言
  21. 三、若熱斑問題持續惡化,會造成整片太陽能發電電池板損壞,
  22. 四、綜上所述,要求同昱公司進行全面檢測,並更換合格之新品
  23. 五、根據爭執事項金額為10,366,766元,係原告同昱公司所生
  24. 六、因原告同昱公司所生產及銷售的太陽能發電電池板出現熱斑
  25. 七、從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1月30日的實際發電效率而
  26. 八、目前熱斑問題持續惡化中,已經造成整片太陽能發電電池板
  27. 九、原告同昱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效能未達模組出廠證明書、產品
  28. 十、另原告母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來函通知,已經由股
  29.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30. 一、被告矽能公司為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
  31. 二、被告矽能公司107年9月25日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出
  32. 三、被告矽利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單晶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300
  33. 四、矽利公司107年11月23日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
  34. 五、被告矽能公司為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
  35. 六、矽能公司107年11月23日採購單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為:「
  36. 七、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30存證信函予
  37. 八、被告矽利公司之負責人潘俊銘於108年4月25日開立兩紙支
  38. 九、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50存證信函予
  39. 十、被告pan([email protected],矽利公司負責
  40. 肆、本院之判斷
  41. 一、有關被告矽能公司與原告於107年9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
  42. 二、被告對於上開三份契約之貨品交付,並開立發票,均不爭執
  43.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44. 四、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45.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46.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原告
  4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48.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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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矽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能公司)、被告台灣矽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6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三、第一項之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矽能公司及被告矽利公司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而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遞狀變更聲明「一、被告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10,36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36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矽能公司及被告矽利公司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均係基於兩造簽訂的契約關係,及擔保貨款給付之票據關係而請求給付貨款,因不真正連帶關係而調整聲明之表達,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矽能公司於107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107 年9 月25日矽能公司契約) ,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 P6A、1,785 件),1 件499,800 瓦,每瓦單價16.4698 元,總價額含稅為8,643,186 元。

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為:「出貨前預付30% ,尾款70% ,月結60天TT」,交期約定:「10月中前安排廠驗驗收品質再出貨」。

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交付上開貨品予被告矽能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二、被告矽利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107 年11月23日矽利公司契約) ,向原告購買單晶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300 G6S6A ,單晶太陽能模組8 件),1 件2,400 瓦,每瓦單價12.1759 元,總價額含稅為30,683元。

上開契約付款條件約定為:「月結60天」,交期約定:「煩請幫忙排在12/2 8進貨」。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予被告矽利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三、被告矽能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下稱107 年11月23日矽能公司契約),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P6A ,353 件),1 件98,840瓦,每瓦單價16.6077 元,總價額含稅為1,723,580 元。

上開契約約定的付款條件為:「月結60 days 」,交期約定:「煩請幫忙排在12/28 進貨」。

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予被告矽能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四、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30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107 年9 月25日矽能公司契約之債務,被告仍未給付。

其後由被告之負責人潘俊銘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8日為發票日,發票人皆為台灣矽利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198,725 元、5,198,724 元的支票二紙,作為清償上開三契約積欠貨款10,397,449元之用。

詎料,於第一張支票票期屆至時,原告向銀行提示票款遭到退票;

原告為保全權利,再於108 年6 月21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50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三份契約的所有債務。

其後,第二張支票於票期屆至時,原告亦向銀行提示票款,亦遭到退票。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⒈被告就其受領之標的物有瑕疵先負舉證責任。

被告108 年11月6 日答辯狀附件一信件所述:「因近日客戶反應有熱斑& 隱裂現象發生,比率高達8%以上」為否認,被告答辯中所述標的物出現熱斑問題,導致發電效率降低、未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所公布之全年數值1285小時部分,被告並未就太陽能發電池板出現熱斑,導致發電效率降低,未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所公布之全年數值1285小時之數據出自何處負舉證責任?且未能證明於被告購買時有保證發電數量為若干,現行電廠發電總量究竟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處。

⒉被告所提出之產品品質有限保證條款,應係針對「單片」太陽能模組之「最大產出功率」為保證,條款二上所提供之保證為:10年保證該太陽能模組不因材料或製作瑕疵造成最大產出功率小於原告於出貨當日所提供測試資料中之最低數值的90% 、20年保證該太陽能模組不因材料或製作瑕疵造成最大產出功率小於原告於出貨當日所提供測試資料中之最低數值的80% ,最大產出功率是指一片太陽能光電板產生最大功率時的瓦數,模組測量方式應按照國際標準、標準測試環境條件,且被告應提出由IECEE 認可之太陽能光伏測試實驗室的認證報告,證明該模組之發電效能確實低於保固書之約定,始能請求原告修補、替換產品。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述並未具體提供任何驗證報告證明原告提供之太陽能模組不符合保固書約定,不能驟認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

⒊原告之太陽能模組於出廠前均有先行測試確認其品質符合保固書之條件;

惟被告購得太陽能模組後如何組建、建置其電廠環境,係由被告決定,而影響太陽能電廠發電時數之因素甚多,舉凡日照時數、太陽能模組排列方式、周圍通風環境,甚至是太陽能模組板之日常清潔等等,均有可能,被告不得僅以太陽能模組部分位置溫度較高,即遽推論原告所提供之太陽能模組不符合保固書上約定之最大產出功率,進而謂原告提供之標的物有瑕疵。

又,被告至今仍無法具體說明如何計算熱斑、隱裂現象發生之比率為8%以上,顯係其單方面認知,亦非可採。

⒋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初次反應熱斑問題,業安排履勘檢測發電量屬於正常,被告並無意見,且簽署兩紙票據交付原告。

原告並於108 年4 月29日寄發分析報告給被告,被告並無再針對此問題回覆有異議或再反映其他問題,後續均在討論付款之過程,均未再提起產品有何相關問題,且自108 年6 月6 日、10日,承諾將全數付款,只是因被告之客戶付款遲延而拖延付款給原告,故本件被告再提上開問題,顯是臨訟推託之詞。

⒌本件自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抗辯原告交付產品有熱斑、發電量不足等瑕疵,經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檢測後,於同年月29日給分析報告後,被告竟未曾提出產品瑕疵問題,則至108 年11月6 日答辯狀再次提出上開瑕疵問題,依照民法第365條規定,顯已逾6 個月除斥期間,本件縱送鑑定,無論結果如何,都無從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⒍本件輕量化太陽能模組縱有發電效率衰減,因非在保固條款範圍內,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尚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卷402-404 頁)。

被告矽利公司生產之原料矽膠片包覆原告提供太陽模組,如有效率衰減問題,實係因被告矽利公司提供原料矽膠片之因素所致,將責任歸咎於原告,有失誠信原則。

⒎被告於交付產品後疏於清洗,或根本沒有清洗,極有可能為導致發電率低落之原因,被告實違反本件產品品質有限保證條款三之約定「發電量監控偏低時,建議須開始進行清洗,若髒污為灰塵時,以清水沖刷即可去除; 發現無法去除之髒污、金屬粉塵或油污時,須以清潔劑刷洗,以便回復正常發電。

輕量化模組為確保發電效率,須作定期清洗作業,清洗頻率每月至少一次,若為汙染嚴重之工業區則需加強清潔次數,可依發電量差異來調整清潔頻率。」

(卷403 頁)。

⒏被告於提起訴訟後假借發電效率之議題要求原告檢測,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實地查驗後發現太陽能模組板上有許多腳印、踩踏痕跡,推論係外力所致,並製有現勘報告(原證16),若為外力所致,則顯與原告無關。

被告收到上開報告也未回應,是被告所為應係臨訟推託之詞。

⒐本件原告出貨為太陽能模組,後續之太陽能廠之興建、建置由訴外人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如本件之發電功率低落,與太陽能廠之興建有關,則因原告並未涉入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安裝工程,訴外人晁暘公司所負責,其安裝工法、安裝之過程,其所生之後續風險自應與原告無關。

⒑本件縱有發電效率降低之情形,其原因實係該當於保證條款三例外及限制條款B 項中之「不適當的安裝或應用」、「安裝或清潔過程中之撞擊、踐踏」、「不當安裝」、「未定期至少一個月清洗一次」等情形,則非在原告保固範圍內,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矽利公司承擔。

而矽能公司與矽利公司同一負責人潘俊銘、公司登記同地址、聯繫窗口相同,兩者實為一體,矽能公司亦不能諉無不知,應共同承擔責任。

⒒被告所提鑑定問題1 「針對太陽能電池封裝後與載板基材分離,對於電池發電效率之影響,後續維護及改善方法」,與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內容並不相符,原告所保固者應係針對「單片」太陽能模組之「最大產出功率」為保證,而非保證其總發電量,此觀條款二上所提供之保證為:「10年保證該太陽能模組不因材料或製作瑕疵造成最大產出功率小於原告於出貨當日所提供測試資料中之最低數值的90% 。」

即明。

且後續維護及改善方法與本件並無關連,應非鑑定標的。

又被告所提鑑定問題2 「針對太陽能電池安裝後產生熱斑現象,對於電池發電效率之影響,後續維護及改善方法。」

亦與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內容並不相符,理由概如上所述。

又被告所提鑑定問題3 「針對以上2 種現象,在有邊框及支架安裝下造成不良之原因。」

亦與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內容並不相符,且上開太陽能模組之安裝工程,實際上係由訴外人晁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其安裝工法、安裝過程,原告並未涉入,其所生之後續風險自應與原告無關。

⒓原告同意被告矽利公司主張抵銷178,200 元、207,900 元的貨款(卷181 頁被告所提附件5 )。

六、原告依給付貨款關係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給付貨款、票據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矽利公司履行債務。

故聲明:⒈被告矽能公司應給付原告10,36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366,7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項之給付,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矽能公司及被告矽利公司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因原告同昱公司所生產及銷售的太陽能發電電池板出現熱斑問題,導致發電效率降低部分,屢次要求同昱公司進行全面檢查,並進行更換不良部分,至今尚未獲得回應。

二、從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9 月30日的實際發電效率而言,換算全年為1154.61 小時,按照經濟部能源局公布數值為1285小時,每年短少發電130.39小時,以此換算20年,一共減少發電2607.8小時。

以499.24KW電廠,短收發電數1,301,918 度,以台電公司收購每度電價4.625 元,共計短少6,021,370 元。

三、若熱斑問題持續惡化,會造成整片太陽能發電電池板損壞,並導致發電廠組件的串併聯效率降低,此部分的損失更難以估算。

四、綜上所述,要求同昱公司進行全面檢測,並更換合格之新品,並經實際發電測試,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標準後,本公司即予付款。

五、根據爭執事項金額為10,366,766元,係原告同昱公司所生產及銷售的太陽能發電電池板,經實際安裝後發現以下狀況,故不予驗收通過,要求同昱公司予以全部更換新品,並經實際發電測試,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標準後,再付款。

六、因原告同昱公司所生產及銷售的太陽能發電電池板出現熱斑問題,導致發電效率降低部分,屢次要求同昱公司進行全面檢查,並進行更換不良部分,至今尚未獲得回應。

如附件四。

七、從107 年12月28日至108 年11月30日的實際發電效率而言,換算全年為1122.73 小時,按照經濟部能源局公布數值為1285小時,每年短少發電162.27小時,發電效率為87.37%,低於同昱公司- 產品品質有限保證條款二:最低功率數值的90% ;

以此換算20年,一共減少發電3245.4小時。

以499.24KW電廠,短收發電數1,620,233 度,以台電公司收購每度電價4.6254元,共計短少7,494,225 元,如附件二、附件三。

八、目前熱斑問題持續惡化中,已經造成整片太陽能發電電池板損壞,並導致發電廠組件的串併聯效率降低,此部分的損失已經擴大至難以估算。

九、原告同昱公司所出售之產品效能未達模組出廠證明書、產品品質有限保證條款,所列之內容,被告矽能公司要求予以更換,原告置之不理,實難以有此債權之產生,如附件二。

十、另原告母公司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來函通知,已經由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對於原告出售之產品更無法提供20年保證之責任,對於被告矽能公司之權利,實無任何保證,如附件一十二、原告同昱公司分別於108 年3 月及5 月,向被告台灣矽利公司購買產品金額,分別為178,200 元及207,900 元。

截至108 年12月10日止,仍未支付給台灣矽利公司,被告台灣矽利公司請求在本次案號中,一併處理,如附件五。

十二、根據爭執事項- 原證6 部分,台灣矽利公司所開立支票,係為保證支票,不得做為兌現之用,已於支票背面載明,原告仍違背雙方約定條件,予以存入,才導致退票,如證據如附件六。

十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者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矽能公司為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P6A),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出具採購單(下稱矽能公司107 年9 月25日採購單) 乙紙(原證1),被告矽能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簽回採購單,採購內容約定被告矽能公司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1,785 件(1 件499,800 瓦),每瓦單價16.4698 元,總價額含稅為8,643,186 元。

二、被告矽能公司107 年9 月25日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前預付30% ,尾款70% ,月結60天TT」,交期約定:「10月中前安排廠驗驗收品質再出貨」。

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7日交付矽能契約1 之貨品予被告矽能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就矽能公司107 年9 月25日採購單,兩造於出貨前已達成合意改為「月結60天」,取消預付30% 貨款之約定。

三、被告矽利公司為向原告購買單晶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300G6S6A),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出具採購單(下稱台灣矽利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 ,被告矽利公司於107 年12月19日簽回採購單,內容約定購買上開單晶太陽能模組8 件(1 件2,400 瓦),每瓦單價12.1759 元,總價額含稅為30,683元。

四、矽利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交期約定:「煩請幫忙排在12/28 進貨」。

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矽利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之貨品予被告矽利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五、被告矽能公司為向原告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P6A ),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出具採購單,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簽回採購單(下稱矽能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 ,約定購買上開輕量化太陽能模組353 件( 1 件98,840瓦),每瓦單價16.6077 元,總價額含稅為1,723,580 元,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六、矽能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60 days 」,交期約定:「煩請幫忙排在12/28 進貨」。

七、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30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矽能公司給付矽能公司107 年9 月25日採購單之債務(原證5),被告未為給付。

八、被告矽利公司之負責人潘俊銘於108 年4 月25日開立兩紙支票,發票人皆為矽利公司,一紙票面金額5,198,725 元、發票日108 年5 月28日,另一紙票面金額5,198,724 元、發票日108 年6 月28日,均交給原告持有。

上開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到退票。

九、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50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採購單之金額(原證7)。

十、被告pan (pan@wstweb .com .tw ,矽利公司負責人潘俊銘)於108 年6 月10日email 回覆原告所屬員工Josep hinePanay 「因最近大陸正在嚴打貪腐,許多城市高管及書記分分中劍落馬,導致跟政府合作案件略有延遲,此趟過去催款,已經要求按照合約付款,一旦收到貨款,隨即馬上支付,謝謝」(卷133 頁)。

十一、被告pan (pan@wstweb .com .tw )於108 年6 月6 日email 回覆原告所屬員工Josephine Panay 「上次有提到支票只是做保證之用,支票背後也有寫僅做為保證之用,不得存入,須等我們客戶付款給我方之後,會馬上匯款給你們」(卷135 頁)。

十二、原告所屬員工Josephine Panay (Panay@gtectw .com )於108 年5 月30日email 回覆被告pan 「潘董您好,我們收到您的延遲付款說明,也得知您目前手上有個合約會在5/31收到300 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至少有1,300 萬元。

您抵押的支票是在5/28到期,我們已向總公司申請暫不押票,請您最遲在6/11(二)前匯入總逾期款共新台幣10,397,449元。

謝謝。」

(卷135 頁)。

十三、原告同意被告矽利公司主張抵銷178,200 元、207,900 元的貨款(卷181 頁被告所提附件5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矽能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 P6A) ,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交付貨品予被告矽能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總價額含稅為8,643,186 元;

被告矽利公司於107 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單晶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300G6S6 A) ,總價額含稅為30,683元,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予矽利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被告矽能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 280P6A,353 件),1 件98,840瓦,總價額含稅為1,723,580 元,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予矽能公司,並開立同額發票一紙。

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貨款。

經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以觀音草漯郵局00003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107 年9 月25日矽能公司契約之貨款,方由當時被告負責人潘俊銘開立支票發票人皆為矽利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198,725 元、5,198,724 元,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5 月28日、108 年6 月28日二張支票擔保清償,上開支票均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有上開三紙買賣契約、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憑(卷第23-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上開三份契約之貨品交付,並開立發票,均不爭執,但辯稱原告交付貨品有熱斑、發電量不足等瑕疵,要求就交付貨品是否瑕疵予以鑑定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交付貨品並無瑕疵,被告瑕疵之抗辯權已逾6 月除斥期間外,亦稱無鑑定之必要等情。

經查: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6條、第3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 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

⒉有關被告矽能公司與原告簽訂107 年9 月25日矽能公司契約(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P6A ),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交付貨品;

被告矽利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單晶太陽能模組型號GTEC-300G6S6 A,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

矽能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合約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型號WG-280P6A ,353 件,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交付貨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曾向原告提出瑕疵之情事,然依下列mail來往文義;

㈠被告pan (pan@wstweb .com .tw ,矽利公司負責人潘俊銘)於108 年6 月10日email 回覆原告所屬員工Josep hine Panay「因最近大陸正在嚴打貪腐,許多城市高管及書記分分中劍落馬,導致跟政府合作案件略有延遲,此趟過去催款,已經要求按照合約付款,一旦收到貨款,隨即馬上支付,謝謝」(卷133 頁)。

㈡被告pan (pan@wstweb .com .tw )於108 年6 月6 日email 回覆原告所屬員工Josephine Panay 「上次有提到支票只是做保證之用,支票背後也有寫僅做為保證之用,不得存入,須等我們客戶付款給我方之後,會馬上匯款給你們」(卷135 頁)。

㈢原告所屬員工Josephine Panay (Panay@gtectw .com)於108 年5 月30日email 回覆被告pan 「潘董您好,我們收到您的延遲付款說明,也得知您目前手上有個合約會在5/31收到300 萬人民幣,折合新台幣至少有1,300 萬元。

您抵押的支票是在5/28到期,我們已向總公司申請暫不押票,請您最遲在6/11(二)前匯入總逾期款共新台幣10,397,449元。

謝謝。」

(卷135 頁)。

㈣及被告傳喚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承辦人員約瑟芬‧巴奈所為證詞(卷298-303 頁),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修繕貨品瑕疵後曾向原告提出上開三份契約交付貨品有物之瑕疵等情。

況且,從來往郵件中,被告不僅未曾向原告提出所交付的貨品有物之瑕疵問題,反從來往郵件中得知被告在其客戶付款後即可給付給原告之意願至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被告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原告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收到原告交付貨品,經其驗受後有物之瑕疵,並通知原告,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8 年12月7 日答辯狀方提出原告交付貨品有「出現熱斑,導致發電效率降低,履次要求全面檢查,並進行更換」等項,顯是臨訟之辯詞。

參照上開規說明,被告應視為承認其受領原告交付之貨品。

⒊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本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均已相互履行交付之義務,被告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

被告如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如前所述,被告視為承認其受領原告之貨物,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則依兩造簽訂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矽能公司購買輕量化太陽能模組1,785 件(1 件499,800 瓦),每瓦單價16.4698 元,總價額含稅為8,643,186 元;

㈡矽利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約定購買上開單晶太陽能模組8 件(1 件2,400 瓦),每瓦單價12.1759 元,總價額含稅為30,683元,及㈢矽能公司107 年11月23日採購單,約定購買上開輕量化太陽能模組353 件,每瓦單價16.6077元,總價額含稅為1,723,580 元等,依原告提出的三份買賣合約,原告既已交付貨品,被告視為已承認原告交付之貨品,被告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條之規定,就有給付原告約定貨款之義務明確。

是原告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矽利公司的其中一人給付8,643,186 元、1,723,580 元,以上合計10,366,766元,及原告請求矽利公司給付30,683元(以上8,643,186 元、1,723,580 元、30,683元,合計10,397,449元),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如前所述,被告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原告並無負擔物之瑕疵之責,則被告矽利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分別於108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8日開立兩張支票,票面額分別5,198,725 元、5,198,724 元,合計10,397 ,449 元,以擔保上開貨款之給付,既然被告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而至言詞辯論為止均未給付貨款,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矽利公司給付票面金額分別5,198,725 元、5,198,724 元,合計10,397,4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經查,被告矽利公司主張抵銷原告所應給付貨款178,200 元、207,900 元(以上合計386,100 元)的貨款(卷181 頁被告提出之附件5 ),原告同意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矽利公司依票據關係應給付8,643,186 元、1,723,580 元(以上合計10,366,766元),與原告請求矽利公司給付30,683 元,經抵銷後(計算方式386,100 元-30,683 元=355,417 元,10,366,766元-355,417元=10,011,349 元),被告矽利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011,349元。

五、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9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卷69-71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矽能公司給付原告10,366,766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矽利公司給付原告10,366,766元,因抵銷原告應給付矽利公司386,100 元的貨款,故被告矽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011,349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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