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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富雄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富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9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則本院如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自得依職權重新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法院如認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得依職權裁定返還訴訟費用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0 元,惟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12,148,2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8,900 元外,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2,148,2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80 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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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苗栗縣獅潭鄉桂竹林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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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6-13 地號土地 │ │ 273 │ │ 49,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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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86-16 地號土地 │ │ 171 │ │ 30,7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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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86-26 地號土地 │ │ 879 │ │ 158,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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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86-37 地號土地 │ │ 4,160 │ │ 74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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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86-48 地號土地 │ 180 元 │ 425 │ 1/1 │ 7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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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86-59 地號土地 │ │ 6,430 │ │ 1,15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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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86-66 地號土地 │ │ 1,539 │ │ 277,0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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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86-368 地號土地 │ │25,424 │ │ 4,576,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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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86-384 地號土地 │ │ 1,412 │ │ 254,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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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 額 │
│ │(苗栗縣苗栗市文發段) │(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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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872 地號土地 │ 30,800元 │ 156.49 │ 1/1 │ 4,819,8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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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2,148,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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