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鴻寶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尹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7 年6 月1 日,是至107年12月1 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 年3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3 月2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鴻寶農業生技有限公│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107年1月31日 │84,000元 │CH0049630 │ │
│ │司 黃尹柔 │行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