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事聲,3,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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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楊曼玲
楊啟天


楊美玲

楊百玲

楊啟達

相 對 人 楊啟中
楊玲玲



楊師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楊曼玲:本案之不動產鑑定費是伊拿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相對人楊啟中支付。

105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補償金楊啟中至今未談起,稅金仍是所有兄弟姐妹繳納,租金卻是楊啟中在收取等語。

㈡異議人楊啟天:楊啟中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為謀私利逕自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5條第3項規定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原判決之補償金楊啟中至今未付,卻以該判決名義收取房地租金,且鑑定費之實際支出者為楊曼玲等語。

㈢異議人楊美玲:伊從未授權或委託楊啟中申請不動產鑑價、複丈及建物測量,楊啟中亦從未告知伊相關事宜及費用,楊啟中係為一己私利興訟,伊無須分攤訴訟費用等語。

㈣異議人楊百玲:伊從未授權或委託楊啟中申請不動產鑑價、複丈及建物測量,楊啟中亦從未告知伊相關事宜及費用,楊啟中係為一己私利興訟,伊無須分攤訴訟費用。

原判決之補償金楊啟中至今未付,卻以該判決自居為唯一所有人收取房地租金,楊啟中應立刻給付前開補償金,並返還非法霸佔之租金等語。

㈤異議人楊啟達:本案之不動產估價是由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分為初勘與複勘2 次,初勘費用為8,000 元,是由伊與楊啟中分別繳納4,000 元,此筆費用屬訴訟之必要費用,應將伊支付之初勘費用4,000 元計算各負擔額,扣除楊啟中應負擔額後,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72 號判決確定在案,依原判決主文所載,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原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參。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判決主文所認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另為不同之酌定。

至原判決所命相對人楊啟中提出之補償金額部分,如未自動履行,應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異議人主張應由相對人楊啟中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或以楊啟中未付原判決之補償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

倘法院未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即無逕依第93條之規定,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判決係命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已如前述。

嗣相對人楊啟中、異議人楊曼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7日受理後,司法事務官僅發函通知他造即楊啟天、楊美玲、楊百玲、楊玲玲、楊啟達、楊帥舜等6 人「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補正」,並附錄該法條之內容,卻未明定楊啟天等6 人究應於何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前開通知既未記載一定之期間,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他造遲誤法院所定一定期間」之情事,是依該條反面解釋,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不得逕依楊啟中、楊曼玲一造聲明,而命楊啟天等6 人賠付楊啟中、楊曼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

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踐行,既有闕漏,並致異議人楊啟達未及提出其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影響前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方式與結果,程序上難謂無重大瑕疵,為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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