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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賴李耍 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賴李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於民國80年6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賴李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賴李耍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80歲,於73年6月7日起即失蹤迄今;
又失蹤人之子陳肇堂、陳肇寶均不願辦理失蹤人口之死亡宣告,然失蹤人無出境,無在監執行,查無失蹤人自73年後之相關紀錄事項,堪認失蹤人應自73年間起即生死不明,不知去向,且其為滿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屆滿3年,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4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臺灣新生報1份在卷可憑。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陳賴李耍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
又失蹤人陳賴李耍自73年6月7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生死均不明,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核失蹤人陳賴李耍於73年6月7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80年6月7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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