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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許誠嚴
許哲綺
再審被告 楊惠容
楊惠宗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221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確定,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37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再審原告曾於109年2 月10日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再審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謝雪梅合計新臺幣2,022,455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乙事,向雲林地院聲明異議,迄今未覆。
嗣同年4 月22日再審原告經執行人員電話告知系爭執行事件續行鑑價程序時,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保險金不能作為系爭執行事件清償之一部。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系爭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即再審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1 號裁定參照)。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39 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前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上字第541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裁定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前開裁定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算,其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卷第11頁收狀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但未表明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見卷第23頁),可知系爭保險金賠付日期為107 年7 月23日,係在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或知悉,自難遽認其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此外,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聲明異議狀(見卷第17-21 頁),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10日即曾檢附前揭賠款明細為證物,向雲林地院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應扣除系爭保險金等語,足見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109 年2 月10日即明確知悉有系爭保險金賠款證物之存在,則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知悉前開證物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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