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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
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8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惟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陳明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及所附信封在卷可查,依前述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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