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再易,1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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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劉福松
林繡妍


再審被告 劉志權


劉徐滿妹


劉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2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宣判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同年5 月5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 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687 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部分,惟就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內得以鋪設、維修道路及設置安全護欄之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該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6條、第9條亦規定山坡地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必須養護道路;

又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山坡地修建道路之後,應持續維護工作,並由主管機關監督實施維護工作。

而現行司法實務就山坡地修建道路使用,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養護道路者,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32條規定負刑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內之道路,卻無須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施,欠缺物理之社會經驗,亦與現行法規及實務見解迥異。

原確定判決理由認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施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2、系爭土地內之通行道路,由苗55線道轉入後,左邊為10來公尺高之山壁,設有坡坎,但右邊為高低4 公尺高之落差,再右邊為南湖溪,故該通行道路係為開挖山壁出來的路徑,遇大雨時會有土石鬆軟、地質滑動、路基受侵蝕之危險,自有養護之必要。

再審原告所設置之水泥護攔不致於造成水土保持之問題,反而有助於防止邊坡因土石流而造成路基坍塌,減緩土石流沖毀道路及淹沒鄰房。

更能防止雨天路滑,車輛滑落高4 公尺之坡坎,造成行人及車輛通行之重大傷亡。

又鄰居因務農通行頻繁,再審原告花費鉅資建造護欄以維護大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對於交通安全及水土保持上確實有其必要。

因此,一切山上或高山之道路均有於平時養護維修之必要。

原確定判決認無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又山坡地設置道路護欄,係為保障生命財產之安全,防止下坡車輛墜落坡坎或溪谷,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設置護欄妨礙水土保持,即謂生命財產立即之危險之法益不如山坡地水土保持重要,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背離法律之法益保障生命優先原則。

3、又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對於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見解,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具體說明系爭通行道路有4 公尺高之坡坎,又緊鄰南湖溪,下坡轉彎車輛會失控衝至溪谷,未設置護欄有極大的公共危險,並提出鄰地000-0000地號土地陡坡道路設置護欄之照片,以說明系爭土地有設置安全護欄於通行道路上之必要。

且再審原告亦已於二審主張依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規範第8 章之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規定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備,且如系爭通行道路有山坡地坡度陡峭而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致生危險者,應負刑責,應係已具體主張及舉證,惟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未能證明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依當事人之舉證及主張而為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4、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得通行他人土地,卻不得維護與養護道路,判決抵觸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再審原告得養護道路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就法律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乃法院本其適用法律之職權,透過各種解釋方法或準則所呈現之法律見解,旨在詮釋與闡明抽象之法律所規範及蘊含之旨意,以作為具體個案適用之依據,苟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確有其他違誤之情事,而顯然牴觸上揭所示之法規、解釋及判例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茲審究如下: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

但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

再按在山坡地為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要求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均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

經查,系爭土地於原確定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內,於法院履勘時已鋪有柏油、水泥混合路面可供通行(下稱系爭通行道路),並已設有駁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簡上卷第229 至230 頁、第241 、242 頁),堪認再審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業已滿足。

次查,再審原告於原二審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就系爭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養護道路及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見簡上卷第89、90、483 頁),惟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養護道路為山坡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義務,其目的在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以加強國土保安,核與因通行必要之鋪設道路權性質不同,並無同類事務之類推適用基礎,自無類推適用餘地。

(二)至再審原告主張於系爭通行道路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依其提出交通工程規範關於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目的,可知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係為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則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目的、性質,亦與民法地788 條第1項通行權之開路權有所不同,容無類推適用餘地。

故再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於系爭通行道路設置交通安全設施,尚屬無據。

又道路之使用狀態,本隨氣候、環境、使用頻率、使用方式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尚無從預斷道路將來之使用狀況有何變更,自無由預先推論、確認將來應否增設及應增設之地上物為何。

經查,系爭通行道路於原二審法院履勘時已設有駁坎(見簡上卷第241 、242 頁),業如前述。

又再審原告於原二審補正本訴起訴之聲明,僅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再審被告有容忍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並未請求鋪設道路(見簡上卷第455 、456 頁)。

則原二審法院即將有關鋪設道路部分予以駁回,並認系爭通行道路使用現況並無再行設置安全設備之必要,且因屬山坡地保育區而不得「任意」增設地上物影響水土保持,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 頁),核屬有據。

並非係認「不得增設」地上物或設置安全設備,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謂不得於系爭通行道路增設地上物云云,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養護道路及設置安全設備之請求權基礎,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明玉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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