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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賴天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哲豪(即張銘坤之繼承人)等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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