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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國生
相 對 人 苗栗縣苑裡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曾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以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5 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 元,而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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