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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謝祥裕
被 告 晶明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10,313元、資遣費78,433元、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90,100元,合計178,846 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627 元(計算式:1,880 元×1/3 =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第2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0,152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故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7 元(計算式:627 元+1,000 元+3,000 元=4,627元 )。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請確認是否為誤繕。
如是,請提出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被告正確公司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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