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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國生
相 對 人 苗栗縣苑裡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曾寶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聲請人提出之職員約聘僱合約書所載,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108 年10月22日遭解僱時年約58歲又6 月餘,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6 年5 月餘,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5,900 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108 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底每月薪資23,100元×3 月)+(聲請人主張109 年1 月起每月薪資23,800元×57月)=1,425,900 元】;
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 、3 、4 項請求相對人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3,100元(自109 年1 月起為23,8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 元(自109 年1 月起為1,428 元)、並給付108 年年終獎金28,875元部分,均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25,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二、相對人苗栗縣苑裡儲蓄互助社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當選、任期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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