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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峰甫
相 對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依聲請人提出之聘僱通知書所載,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期限應為3 個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計算式:通知書記載每月全薪為36,000元×試用期3 月=108,000 元】;
至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三個月,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應為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
二、相對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當選、任期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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