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9,勞訴,5,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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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郁芬
訴訟代理人 曾星翔
被 告 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因僱傭關係終止,應給付資遣費。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給付原告資遣費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340 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5 月5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0 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0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組員,工作內容為教學單位之行政工作,每月工資51,340元。

詎料,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調動原告職務為學生事務處男學生宿舍輔導員,然因被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針對女性夜間工作相關規定及女性單獨管理男性宿舍工作場所之安全防範事宜,調動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調職五原則,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拒絕調職。

嗣原告向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 年7 月26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配合被告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事宜。

惟被告竟僅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申請結清保費及儲金性質之資遣費予原告,拒絕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嚴重影響原告之勞工權益。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4條第6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3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340 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以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16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私校退撫條例一次給付資遣費,經被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儲金管理會)審定原告資遣事宜,經儲金管理會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儲遣字第0166號函准原告辦理資遣,資遣生效日為105 年9 月1 日,原告並已依私校退撫條例領取1,115,655 元之資遣給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94年5 月2 日勞動四字第0940022455號函及89年1 月21日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 號函示,原告自陳係擔任私立大學之行政人員,並非勞務性工作者,顯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又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1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同法第11條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係依照原告之請求適用私校退撫條例辦理資遣,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90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組員,工作內容為教學單位之行政工作,每月工資51,340元,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調動原告職務為學生事務處男學生宿舍輔導員,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苗栗縣政府105年7 月29日府勞資字第1050156739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5-39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照勞基法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試析述如下:

(一)按教育部應會同行政院有關部會,輔導成立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由學校法人、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及相關教育團體代表組成,向法院登記為財團法人,統籌辦理基金之設立、收取、提撥、管理、運用等事宜,並受教育部之監督。

教育部為監督前項財團法人,得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私校退撫基金監理小組。

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監督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

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撫儲金支付,私立學校法第65條、私校退輔條例第1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私立學校按月為教職員撥繳款項,履行法定義務後,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係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

又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2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向被告主張依照前開條例請求給付資遣費,經苗栗縣勞資關係調解協會達成調解,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由被告函請儲金管理會審定原告資遣事宜,經該會於105 年10月4 日( 105)儲遣字第0166號函准聲請人辦理資遣,資遣生效日105 年9 月1 日,給付總額為1,115,655 元,原告已領取111 萬5,655 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另為請求。

(三)原告於本件雖提及憲法等等,稱其仍適用勞基法之資遣費相關規定云云。

惟觀原告自己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載明:請被告依前開條例一次給付資遣費,蓋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私立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仍應優先適用前開條例等節,有苗栗中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136 頁)。

堪見原告亦自承應優先適用前開條例領取資遣費,今領得逾百萬元之資遣費後,又再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顯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之勞基法第1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同法第11條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係依照原告之請求適用私校退撫條例辦理資遣,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勞基法第14條之事項,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4條第6款、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44,34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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