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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邱志仁
被 告 風彥廷(即何秀美之繼承人)
風宣如(即何秀美之繼承人)
風宣羽(即何秀美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風天榮(即何秀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風彥廷、風宣如、風宣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087 元,及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風彥廷、風宣如、風宣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給付原告157,312 元,及自104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風彥廷、風宣如、風宣羽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風彥廷、風宣如、風宣羽(下合稱風彥廷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給付原告174,087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風彥廷等三人應於繼承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給付原告511,559 元,及其中本金157,312 元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
嗣變更請求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何秀美於91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何秀美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08 年11月,尚欠本金157,312 元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何秀美於94年1 月7 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現金卡額度為600,000 元,而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於給付遲延後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96年5 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74,087 元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㈢何秀美嗣於98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為何秀美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
而被告風天榮應適用當時民法繼承編規定,概括繼承何秀美之一切權利義務,對何秀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風彥廷等3 人於何秀美死亡時未達法定年齡,僅於繼承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風彥廷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風宣如、風宣羽、風天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㈠、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查詢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3-77 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3頁)、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95-97 頁)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風彥廷則所不爭執,而被告風宣如、風宣羽、風天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風彥廷等3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秀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風天榮連帶給付原告174,087 元、157,312 元,及均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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