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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時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應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納之裁判費在案。
而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及其因分割所得獲之利益計算,詳如附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94,035 元,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74 號判決後,據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詳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二之原告109 年3 月3 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故該事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扣除因撤回而得退還三分之二之第二審裁判費1,600 元(原應徵4,800 元,扣除因撤回而得退還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尚餘1,600 元),共計4,800 元,依首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依首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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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分割之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原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 │ (元/ ㎡) │ ㎡ │ │(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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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 5,200 │ 397 │ 1/24 │ 86,0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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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 5,200 │ 448.95 │ 1/24 │ 97,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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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 5,200 │ 511.13 │ 1/24 │110,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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