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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江敏榮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訴訟救助,暫免原告該部分應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被告負擔8796/10000,餘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而原告於第一審經縮減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0元(詳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4 號卷第273 頁),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上揭判決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確定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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