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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林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2,368元;
後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第二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9,000 元,原應徵之訴訟費用各為101,496 元、66,691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均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故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應於第一、二審預納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0,748元、33,346元後,其餘之84,09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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